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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易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9民初2084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易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易平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20844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易平便利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区。

经营者:郑平凡,男,汉族,住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上列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易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易平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易平便利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标管理、百货店推销、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等。

四、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原告系上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五、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571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记载,2019年9月19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晴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华区(商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易平便利店)对该商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

该商铺在其招牌、门口广告帐篷、店内货架冰箱上、店铺侧面使用的“M”小房子“美易佳”中的图形、文字字体、读音等方面与涉案第5585266号、135730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整体构成上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一致。

六、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标识的情况:详见以下图片。

七、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证据证明。

八、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九、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享有核定使用在第35类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等服务上的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原告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商标知名度。

被控侵权的商标经比对,被控侵权商标上在使用的图案、文字读音、图文排列等方面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易平便利店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近似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易平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只提交了公证费用1000元的证据,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其他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000元。

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易平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易平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62.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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