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支塘镇佳诚五金工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581民初154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支塘镇佳诚五金工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塘镇佳诚五金工具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54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佳诚五金工具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1MA1NJPL56X,登记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支川路58-17号,实际经营地常熟市支塘镇支川路94号。

负责人:王红伟,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常熟市支塘镇佳诚五金工具商店工商登记业主。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佳诚五金工具商店(以下简称佳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被告佳诚商店业主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并且于1997年注册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文具刀等刀具商品上,该商标知名度较高。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美工刀片,并以公证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品牌的美誉度,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550元及律师费3000元。

被告佳诚商店辩称,被告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注册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另查明,2020年8月16日,福达公司的委托人邓康(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以下简称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8月19日,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殷荧、公证人员陈筱鑫与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磊(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来到位于常熟市支塘镇支川路94号、门头标注有“佳诚五金工具”等字样的店铺,由洪磊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刀片二盒,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10元,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则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拍照,陈筱鑫则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

购买结束后,洪磊将购买的刀片、票据交由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保管,后者从上述刀片中抽取一盒,并将其与票据进行封装、加贴封条,封存好的物品以及剩余的一盒刀片则交由洪磊保管。

2020年11月2日,洪城公证处出具了(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1077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开拆证据保全中封存的实物,其为采用蓝橙相间包装的刀片一盒(十片)、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其中,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常熟市支塘镇佳诚五金工具商店”发票专用章;

刀盒上标贴有“”图文、“WOODPECKER”英文;

刀盒上有“小鸟+啄木鳥”图文,刀片上有“啄木乌图文”等。

原告当庭查看后指出,涉案的刀片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刀片在刀盒精美度、贴纸的材质、刀片颜色与搭配等方面均不同,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又查明,被告佳诚商店登记经营地位于常熟市支塘镇支川路58-17号,实际经营地位于支川路94号,个体经营,业主为王红伟,经营范围为五金、家具及室内装饰材料专门零售。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中支出公证费550元、调查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商标注册证明、续展证明、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福达公司依法持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佳诚商店销售的刀片,在刀盒标贴上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一致;

刀盒上“小鸟+啄木鳥”图文以及刀片上的“小鸟图形+啄木乌”图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近似。

上述标识,均使用在该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且未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佳诚商店销售涉案的刀片,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刀片并非其所销售的主张,本院认为,我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的文字描述中,明确记载了涉案刀片的来源;

其次,公证书以附图的形式,对销售涉案刀片的店铺、账号、位置、公证中购买的实物等,均以照片的形式进行了证据固定,尤其在是拍摄有销售人员的照片中,销售人员左手边有两件与封存实物在包装盒颜色、形状一致的物品;

再次,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书所附图片中的店铺系其所经营,销售人员为业主本人的亲属,支付记录中账号为被告所使用;

最后,被告对其主张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因此,涉案的刀片应认定为被告所销售,被告认为封存的刀片并非其所销售的主张,与本案中的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缺乏基本的民事诉讼诚信,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佳诚商店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经营模式、店铺的位置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但应注意,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根据制止侵权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综合确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佳诚五金工具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佳诚五金工具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佳诚五金工具商店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 越 书 记 员  朱培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