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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知民初12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12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经营者:严建平,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的经营者严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图形、字样,“华夏”等商标已有近五十年的历史,其中“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被誉为“国宴用酒”。

2017年12月12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购买了一瓶假冒、侵权的“华夏至尊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并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062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华夏艺术汉字及长城图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导致混淆。

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辩称,被告不是制造商,涉案产品从供货商进货,被告有进货单,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被告只是销售,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图形字母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呈纵向排列的“长城牌”文字、圆形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三部分。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上。

1985年10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案外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2003年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7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7年12月21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華夏”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462399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酒(饮料)、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12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11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753306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

2017年12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员人员崔某随同张进超来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津霸线旁一门面标示有“物美隆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

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张进超购买了二瓶酒,共付款70元。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某1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该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处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某2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的实际情况相符。

2017年12月28日,该公证处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062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看,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瓶贴左侧标有“華厦至尊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中部显示长城和山脉图形。

背面瓶贴上方标有“華厦至尊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下方标注生产者名称为通化市冰之妹酒业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使用的“華厦”汉字及长城和山脉图形,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4623994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于2012年4月26日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烟、日用百货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067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25073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062号《公证书》,(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443号《公证书》及所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4623994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的标识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4623994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所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合理维权费用的证据,但其采取了公证保全的形式获得了被控侵权商品,在本案诉讼中委托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因此,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属客观发生的费用。

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4623994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華厦至尊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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