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4民初8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家集区万客临烟酒经销部,住所地谢家集区唐山南路四路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6。
经营者:刘淑林,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嘉楠,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谢家集区万客临烟酒经销部(以下简称万客临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被告万客临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嘉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客临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万客临经销部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万客临经销部支付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8年12月4日下午,古井贡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万客临经销部的经营场所以4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4瓶)年份原浆“五年”版白酒。
经鉴定,该白酒系假冒古井贡酒公司的产品。
万客临经销部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古井贡酒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万客临经销部辩称,万客临经销部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万客临经销部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销售商处购进。
万客临经销部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古井贡酒公司诉请赔偿3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
古井贡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古井贡酒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万客临经销部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年份原浆“五年”版注册商标;
第三组证据:1.(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1090号公证书,证明万客临经销部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公司的产品,实施了侵害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民事判决书,证明万客临经销部再次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公司的产品,存在二次侵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微信付款记录,证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及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万客临经销部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公证书仅能说明万客临经销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害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判决书只能说明万客临经销部因销售侵犯商标权产品被古井贡酒公司起诉,法律中并不存在二次侵权的法律规定;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万客临经销部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等。
2018年12月4日,古井贡酒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与公证员助理宋锦锦随同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杰来到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春林广场西90米的万客临经销部,王卫杰现场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版白酒,并通过支付宝支付420元,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古井贡酒公司鉴定,上述产品系假冒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古井贡酒公司为处理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万客临经销部曾因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于2017年9月25日受到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
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皖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万客临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是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万客临经销部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因古井贡酒公司不能举出万客临经销部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万客临经销部侵权数量的多少、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及万客临经销部多次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等因素,酌情确定万客临经销部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家集区万客临烟酒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谢家集区万客临烟酒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谢家集区万客临烟酒经销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植审判员 焦 波审判员 张玉蓉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