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刑初1747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军伟,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浙江省浦江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凯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费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林金,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巍,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骆佼佼,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军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吴林金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军伟及其辩护人费斐、被告人吴林金及其辩护人骆佼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郑军伟经营位于浦江县白马镇的浦江县金宝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服装生产与销售。
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郑军伟在未取得商标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伊朗客户“MushenJahed”(另案处理)的委托和人民币3万元定金,生产侵权“斐高”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号:第**)的打底裤。
后叶某接受伊朗客户“MushenJahed”的委托,联系被告人吴林金制作侵权的“斐高”商标吊牌,被告人吴林金在未取得商标授权的情况下,接受叶某的委托,从别处购得侵权的“斐高”商标吊牌83750套,后根据叶某的要求将上述商标吊牌以每套0.082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郑军伟。
被告人郑军伟根据伊朗客户“MushenJahed”的要求生产打底裤并悬挂上述侵权的“斐高”商标吊牌。
截至2018年4月18日,浦江县市场监管局至浦江县金宝服饰有限公司检查时,被告人郑军伟共生产侵权“斐高”商标的打底裤22134条,其中已销售打底裤6000条,剩余打底裤16134条、“斐高”字样吊牌卡纸57000个及“NANO”字样吊牌卡纸80750个被浦江县市场监管局查获。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斐高”商标打底裤均系未经授权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涉案价值188139元;
上述查获的“斐高”字样商标均系未经授权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郑军伟至浦江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林金被浦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郑军伟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八个月之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吴林金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零一个月之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军伟、吴林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商标认定意见书,证据提取单,抽样取证记录,现场照片证据,翌晨包装厂销售清单,营业执照副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叶某、郑某、张某、戴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军伟、吴林金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郑军伟、吴林金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军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吴林金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郑军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林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
被告人郑军伟、吴林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军伟具有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军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吴林金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郑军伟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