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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拉达有限公司与宁国市盛世包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8民初14号
案件名称普拉达有限公司与宁国市盛世包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宁国市盛世包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初14号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L-1118奥德金路23号(23,RueAldringenL-1118Luxembourg)。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Ottobruderer),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俊,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悦婷,湖南旷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盛世包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宁城中路大市场。

经营者:程腊春。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宁国市盛世包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俊,被告宁国市盛世包行的经营者程腊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宁国市盛世包行立即停止侵害普拉达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第1263052号“PRADA”商标的侵权产品;

2.宁国市盛世包行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事实和理由:普拉达公司依法享有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8类,目前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经大量宣传,“PRADA”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宁国市盛世包行未经普拉达公司许可在其开设的实体店铺内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宁国市盛世包行的行为侵害了普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获得了非法利益。

现普拉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国市盛世包行辩称:普拉达公司未提供实际损失为6万元的证据,宁国市盛世包行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包侵犯了案涉商标权,且没有足够的能力识别是否侵犯了商标权。

该包行一直在正规渠道进货,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应赔偿普拉达公司的经济损失。

请求驳回普拉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普拉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粤广南粤第18540号公证书,拟证明普拉达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在18类商品分类下获准注册第1263052号商标“PRADA”,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钱包、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等,该商标现处于持续有效状态;

2.(1)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及全国商标名录,(2)“PRADA”商标在官网及天猫、京东网站上售卖网页打印件,(3)PRADA杂志及微博等宣传资料,拟证明普拉达公司积极使用涉案商标,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

3.(1)(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15799号公证书一份及所附侵权产品包裹,(2)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宁国市盛世包行未经普拉达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侵害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发票一份,拟证明普拉达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取证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宁国市盛世包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普拉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普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宁国市盛世包行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普拉达公司在中国依法享有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

运动用手提包;

旅行袋等,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7年11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9年4月14日,经两次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29年04月13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商标注册后,普拉达公司曾在《时尚芭莎》杂志对“PRADA”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

普拉达公司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公司,2014年8月5日,其委托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以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若干代理活动。

2019年10月4日,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委托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邱斌斌律师及赵俊杰律师和/或受托人指派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普拉达公司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普拉达公司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调查、搜集证据等;

2.申请公证等;

3.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

代为处理一切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关的事务等。

上述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代表普拉达公司进行代理活动。

本授权委托书期限从签署之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或至普拉达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终止时终止。

2020年11月1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邱斌斌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黄国俊律师、湖南旷真(杭州)律师事务所应悦婷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在一审、二审、再审、执行诉讼阶段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摘抄、复印;

代为提起启动上述相应程序的行为;

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等法律文书;

代为签署判决书、和解协议等其他各类法律文书;

代收赔偿款;

代为缴纳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2020年10月22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15799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20年9月20日下午,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李某(以下称“公证人员”)及申请人普拉达公司委派的取证人员张某来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宁城中路大市场一处门头悬挂有“盛世包行”字样广告标识的店铺前,张某引领公证人员进入该店铺,公证人员见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记载该店铺主体名称为“宁国市盛世包行”,在该店铺内张某支付200元购得带有“PRADA”字样标识的手包一个。

该过程经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该店铺的内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同时公证人使用手机连接“4G”移动网络,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对店铺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

公证人员将张某现场消费取得的物品带回住处进行编号(编号为“×××13”)、拍照后封存于证物袋内,证物袋交予张某自行保管。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印“大市场盛世包行”的黑色塑料袋一只,内有黑色手包一个。

经比对,该包正面皮质印有与涉案“PRADA”商标相似的标识,内有白色印有“PRADA”的卡片。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中,普拉达公司向本院起诉,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1263052号“PRADA”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普拉达公司作为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经比对,手包正面皮质印有与涉案“PRADA”商标相似的标识,内有白色印有“PRADA”的卡片,且该包并非普拉达公司生产的商品,故案涉手包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宁国市盛世包行辩称其主观不知道侵犯商标权,且没有足够的辨识能力,不能作为其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

宁国市盛世包行之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其未举示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普拉达公司就其实际损失和宁国市盛世包行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普拉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

3.普拉达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且进行了相关侵权调查,必然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宁国市盛世包行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盛世包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享有的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国市盛世包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负担870元,被告宁国市盛世包行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国市盛世包行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继泽 审 判 员 马 烈 审 判 员 魏牟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 翔 书 记 员 张庆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其安全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使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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