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12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赵岳钱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万达轮胎厂南天津港兴物流有限公司A115。
经营者:赵岳钱,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华,男,该便利店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赵岳钱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赵岳钱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图形、字样,“华夏”等商标已有近五十年的历史,其中“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被誉为“国宴用酒”。
2017年12月1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购买了一瓶假冒、侵权的“雷司令干白葡萄酒”,并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044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HUAXIA及CHANGSHENG大写英文字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导致混淆,且被告存在真假混卖的现象,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天津市北辰区赵岳钱便利店辩称,认可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有权,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图形字母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呈纵向排列的“长城牌”文字、圆形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三部分。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上。
1985年10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案外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2003年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1年1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HUAXIA”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78593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2011年1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CHANGCHENG”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78593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2017年12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员人员崔某随同张进超来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港兴综合商贸城旁一门面标示有“华联一家购物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北辰区赵岳钱便利店”。
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张进超购买了一瓶酒,共付款31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该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处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2017年12月28日,该公证处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04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上方突出标注有“HUAXIACHANGSHENG?”,下方标有“雷司令干白葡萄酒”,厂家标注为“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被告认可涉案葡萄酒为其销售,但主张没有突出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本院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进行查询,并未查询到“HUAXIACHANGSHENG”的商标注册情况。
另查明,天津市北辰区赵岳钱便利店于2017年1月22日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食用农产品、禽畜肉、日用百货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3、15062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044号《公证书》及所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859361号“HUAXIA”、第7859364号“CHANGCHENG”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HUAXIACHANGSHENG”与原告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HUAXIA”及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CHANGCHENG”构成近似,属于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被诉侵权标识并非为注册商标却仍标有?,该使用行为有攀附原告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HUAXIA”及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CHANGCHENG”知名度的故意,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应认定该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所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合理维权费用的证据,但其采取了公证保全的形式获得了被控侵权商品,在本案诉讼中委托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因此,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属客观发生的费用。
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赵岳钱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859361号、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雷司令干白葡萄酒”;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赵岳钱便利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元,天津市北辰区赵岳钱便利店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