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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夹江县兴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知民初213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夹江县兴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夹江县兴达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213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卢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夹江县兴达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中兴镇大路村1社。

经营者:杨森,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生,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iv>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夹江兴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兴达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德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和兴达经营部经营者杨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达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兴达经营部赔偿原告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叁万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为ZL20142052××××.0,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兴达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达经营部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产品系手机公司赠送所得,应当诉生产厂家;

2、兴达经营部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系原告引诱购买。

庭审中,原告源德盛公司放弃请求判令被告兴达经营部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案涉专利情况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来确定本案的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书“1.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 二、被控侵权行为实施情况 2018年9月9日经源德盛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某以及公证人员张某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迎春北路92的中国联通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购买了自拍杆两个并取得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刷卡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和相关产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共得照片八张,并将购买产品、票据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并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794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产品,其封存完好。

经当庭查看拆封,公证封存包裹内有两个写有“新品大礼包”字样的包装盒,共装有无生产厂家、生产场地自拍杆两个、钥匙扣两个、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刷卡小票一张。

其中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票上显示商户名称为夹江县兴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交易金额为80元,手写有产品名称“自拍杆”以及电话号码。

公证封存的两个自拍杆的特征均可以归纳为: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可折叠伸缩杆及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连接于伸缩杆顶端,包括载物台,连接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载物台有一缺口,与连接伸缩杆的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可让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三、合法来源主张情况 被告兴达经营部向法庭提供了商品发货单截图一张以及微信聊天截图两张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

发货单截图刊头载明有收货单位为“乐山夹江中兴兴达电信T”,发货仓库为“乐山T仓库”,商品清单中列有“三折雨伞3把两件套大礼包3套陶瓷杯2个中性蓝牙耳机2副”,开货人为陈静,金额为0元。

微信聊天截图中,刊头写明有联系人为“OP陈静”,对话框中陈静称“去年6.17号开的,没有票”,“实在要都只有手工票,没有机打的”。

女性头像称“手工票也行,证明是op公司开的就行”,“开一张票就行了,就没你我的事了”。

“OP陈静”后提供了载有送货日期“20180618”,备注“陈静自取”的图表截图并称“两件套大礼包就是自拍杆的那个哈”。

三、其他相关事实 源德盛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刷卡小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140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794号公证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刷卡小票、被控侵权自拍杆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应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来确定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该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本院以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2界定的技术方案作为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技术方案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及夹持装置组成;

B、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载物台设有一缺口,与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被控侵权商品为自拍装置,与专利商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为同种商品。

将被诉商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商品中的技术特征a-c分别与专利的技术特征A-C对应并相同,因此被控侵权商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兴达经营部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

本案被告兴达经营部提供了商品出货单截图一张、微信截图两张来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是在被告提交的出货单上,抬头和尾部均无发货相关单位专用章印,亦未载明具体的商品种类为“自拍杆”,仅在后面备注有开货人“陈静”但无法证明其相关身份。

而微信聊天截图中,女性头像与“OP陈静”身份不能证明,所提供的图表截图亦无相关单位和商品名称等认定事实的信息。

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亦无法形成合法来源的证据环链,因此对于被告兴达经营部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从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显示,其购买的门店地址和兴达经营部经营场所一致,购买后取得的收据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刷卡小票上显示的商户也均是被告兴达经营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兴达经营部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商品”之规定,兴达经营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专利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故兴达经营部应承担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针对赔偿数额,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兴达经营部零售事实,以及被控侵权自拍杆的销售价格、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兴达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夹江县兴达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夹江县兴达通讯器材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夹江县兴达通讯器材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夹江县兴达通讯器材经营部承担350元,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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