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2刑更2929号罪犯孙建根。
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苏0505刑初5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建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该犯的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苏05刑终18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8年3月27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9年9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9年9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于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认为,罪犯孙建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予以假释。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孙建根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罪犯孙建根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建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
2018年11月、2019年5月受到表扬二次。
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建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履行;
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建根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