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民初635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辉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美林玉叶村月埔523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香。
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天龙鞋业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义乌国际商贸城10街21017号。
经营者:蒋金侠。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辉灿商贸有限公司、宿迁经济开发区天龙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泉州市辉灿商贸有限公司、宿迁经济开发区天龙鞋业经营部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