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9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纬三路好上市超市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周玲英,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汉,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周玲英之夫。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以下简称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雅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购自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
1.涉案配镜单据并非出自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该单据上印制的地址为“六安市皖西大道上东阳光城1号楼11号铺”,系“朗世达眼镜”其他加盟店地址;
其上填写的商品名称是太阳镜,也没有标注BOLON商标。
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店店员,其对统一制式的配镜单没有仔细辨认致使误认。
2.涉案眼镜盒上无标志和店铺名称;
眼镜布系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向客户提供的赠品,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出自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
3.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接受支付宝或者微信付款时使用的名称为“宝岛眼镜”,雅瑞公司提供的“朗世达视光中心”收款截屏与之不符。
4.雅瑞公司不能证明购买人曹远升、公证员江玉龙、黄晴在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和现场公证的事实。
5.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购买时间与封存时间相隔数天,不排除调包可能。
雅瑞公司辩称:1.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一审对涉案公证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公证书记载的配镜单、公证地点、店铺及证照照片均指向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
2.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直至封存,公证程序不违反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规定。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停止销售侵犯“”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核准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上述商标,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续展期至2023年7月27日。
雅瑞公司同时是“暴龙”及“BOLON”商标专用权人(均在核准使用期限内)。
2013年至2014年期间,雅瑞公司在湖南广播电视台及浙江电视台进行了品牌广告宣传。
2018年12月13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及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玉龙、公证人员黄晴来到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经营场所,经公证人员黄晴现场查看,该店证照名称为“六安市金安区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
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540元并将付款凭证截图发给公证员江玉龙,现场取得配镜单一份。
随后,曹远升将所购眼镜、配镜单原件及相关物品材料均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了拍照。
2018年12月17日,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材料进行密封,交由曹远升保管。
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庭审过程中,雅瑞公司当庭拆封密封实物。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盒及右镜片右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镜腿内侧均有大写的“BOLON”字样,被控侵权商品有防伪标签,但是不同于雅瑞公司的防伪标签,雅瑞公司的正品太阳镜防伪码上的大写字母A根据角度的转换有相应的变化,但被控侵权商品不具有该特征。
另查明,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成立于2016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专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系周玲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雅瑞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根据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对被控侵权实物的比对,可以确定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眼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类商品,其外盒、镜片、镜腿上标有的“BOLON”字样与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销售的系假冒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正规的供货商进货,仔细辨别商品真伪,并留存相关的进货凭证等,以证实自己合法取得商品的来源。
本案中,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对未经雅瑞公司许可销售暴龙眼镜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可,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的行为侵害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雅瑞公司未能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情况,故综合考量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经营场所位置、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雅瑞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2000元。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雅瑞公司“”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瑞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雅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雅瑞公司负担500元,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负担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配镜单;
证据二、高德地图定位;
证据三、地址为六安市皖西大道上东阳光城**楼**铺的朗世达眼镜店门头照片;
证据四、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的店内装潢带有“宝岛眼镜”标识。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配镜单上印制的地址“六安市皖西大道上东阳光城1号楼11号铺”与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经营场所地址不一致,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的收款凭证上有宝岛字样,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购自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
雅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
证据二至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雅瑞公司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雅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上诉称,雅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购自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以及公证员现场公证的事实,且公证书载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于2018年12月13日购买、12月17日封存,购买时间与封存时间相隔数天,不排除调包可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玉龙、公证人员黄晴对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远升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及购买后交由公证人员保管直至封存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并出具了公证书。
依据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公证保全的地点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清风路叶波大润发超市内标有“朗世达青少年标准视力矫正中心”字样的眼镜店,该店证照名称为“六安市金安区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
一审庭审中,经现场拆封被封存的实物,所见被控侵权商品等物品与公证书所附单据及照片亦相同,购买时间与封存时间不一致并不违反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
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上诉提出的涉案配镜单上印制的地址为“六安市皖西大道上东阳光城1号楼11号铺”、付款界面上没有“宝岛眼镜”字样、被控侵权商品存在调换可能等理由以及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故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经一审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盒及右镜片右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镜腿内侧均有大写的“BOLON”字样,该标识与雅瑞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组成字母、排布方式均相同,其上的防伪标签不具有雅瑞公司正品太阳镜防伪码上的大写字母A可根据角度的转换有相应的变化之特征,该被控侵权商品非雅瑞公司生产,亦未获得雅瑞公司授权生产、销售,故一审认定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正确。
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带有“BOLON”标识的眼镜,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雅瑞公司未能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经营场所的位置、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雅瑞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六安市金安区朗世达眼镜纬三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