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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金与南阳国医仲景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市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161号
案件名称李金金与南阳国医仲景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市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金金;南阳国医仲景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市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61号原告:李金金,女,汉族,1986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杰,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加凤,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南阳国医仲景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桥头镇毓秀新城**。

法定代表人:夏同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涛,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示范区华耀城**楼**101法定代表人:夏同发,总经理。

原告李金金与被告南阳国医仲景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仲景无极玄公司)、南阳市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无极玄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金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杰、朱加凤,被告南阳仲景无极玄公司、被告南阳无极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同发及被告南阳仲景无极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邓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品名为“韫通器”(人体熨斗)的温灸产品,并销毁库存的温灸产品和半成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从事艾灸行业,并专注于研究和设计艾灸产品,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一项名称为“温灸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6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72053××××.6。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法律状态至今有效。

二被告大规模生产,在全国艾灸市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销售、许诺销售、招商、加盟涉案产品“韫通器”(人体熨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被告公司销售处购买了上述涉案侵权产品,经比对,上述涉案的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南阳仲景无极玄公司、南阳无极玄公司答辩称:一、其“韫通器”不仅缺少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诸多必要特征技术,而且在很多特征上存在本质上的不同。

主要区别如下:材质、气孔、砭石、隔网、保温外套、使用方法。

根据比对可以证实其“韫通器”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在上述6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其产品特征未落入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未侵权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李金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有权提起其侵害使用新型专利权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ZL20172053××××.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要求保护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第1、2、3、4、6项。

证明目的:1.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一项名称为“温灸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6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53××××.6。

2.证明本案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以及保护范围。

第三组证据:专利登记证书、登记薄副本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的专利目前在有效的状态中。

第四组证据:(2019)豫宛智证内民字第235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一份。

证明目的:1.被告一直存在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经对比,被告的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内,构成侵权。

2.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每盒358元。

3.被告公司是集团公司,是具有开发、生产的5000亩大型产业园区,有艾灸诊室、健康教育培训,近3万家加盟商和无极玄灸馆,遍布180多个城市,可见被告生产销售规模之大,侵权性质之严重,赔偿数额应当以此为标准。

4.产品上显示生产者是被告一,销货清单上有田付清签名和签有被告南阳无极玄公司名称,田付清为被告南阳无极玄公司的股东。

第五组证据:(2019)豫宛智证内民字第2353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被告公司是生产型企业,有自己的艾制品加工厂,年销售艾草180余吨,有七百多平方,是一家集艾制品、艾绒制品、生产、销售、艾草种植培育、保健用品销售及教育培训的企业。

2.被告不仅在自己的艾灸馆销售、使用侵权产品,还不断为此产品的推广进行多次会议,招收分公司、加盟商,侵权范围较广,性质恶劣。

第六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公司对涉案侵权产品的营销模式为招收分会员、初级分销商、高级分销商、公司等,且销售的价格较高,侵权严重,应当多赔偿原告损失。

第七组证据:公证费票据两张。

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护权利支出的公证费用为1200元。

第八组证据:被告南阳无极玄公司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目的:与证据四中公证书内附收据相印证,收款人田付清是被告南阳无极玄公司的股东。

被告南阳无极玄公司系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应当与生产的被告南阳仲景无极玄公司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仲景无极玄公司、南阳无极玄公司对原告李金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仅证明其个人信息,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不属于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对第二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三组证据专利登记薄副本复印件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1)原告没有提交涉案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权是否已经终止。

(2)原告所持有的涉案温灸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不相同。

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没有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不符合全面覆盖原则,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对第四组证据2352号公证书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1)公证书仅证明原告委托他人购买被告产品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2)被告所谓的侵权产品仅是温灸盒,但所谓的358元购买价格,包括两个艾灸理疗器,一瓶艾草精油,陈年艾柱108注,并非原告所称的专利产品的价格。

(3)公证书称原告购买产品的收款人是南阳无极玄公司,商铺是南阳无极玄公司的没有事实依据,该公证书不具备客观性。

对第五组证据2353号公证书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1)南阳仲景无极玄公司和南阳无极玄公司均为销售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该公证书与事实不符,不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

被告不是集团公司,原告所谓的培训均以被告名义作出违背事实,该公证书无法证明原告举证目的。

对第六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微信的所有者和内容发送主体不明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该信息不是微信所有者主动发布,而是被告主动索要,不属于公开宣传,且被告的产品并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称价格较高、侵权严重没有事实依据。

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

对第七组证据公证费票据两张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的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支付的公证费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八组证据南阳无极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应作为证据提交。

被告南阳仲景无极玄公司、南阳无极玄公司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韫通器”实物。

证明目的:被控侵权产品“韫通器”在材质、气孔布局、隔网、砭石、使用方式和盖子连接等方面均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组证据:“韫通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授予外观设计专利通知书、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目的:1.“韫通器”已经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9年2月28日、专利号:201930081915.3、申请人:夏同发);

2.“韫通器”已被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9年2月28日、专利申请号:201920256434.6、申请人:夏同发);

3.“韫通器”具有自己独特的技术特征和外观设计,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第三组证据:“淘宝网”上艾灸仪和砭石组合的产品信息截图。

证明目的:1.产品圆柱形设计属于现有技术。

2.艾灸盒与砭石的组合在市场上普遍存在,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李金金对被告南阳仲景无极玄公司、南阳无极玄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从被告的证据中可以看到,被告的产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权利保护一的范围。

原告专利证书中的权利要求书对该产品的材质、气孔的数量未限制,砭石是否可以拆卸未做限制,隔网也未限制到外套及使用方法,还有盖子的连接在权利要求书第一项保护范围内均未予限制,所以被告所说的几项不同并不影响原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被告的产品可以看出包括盒体和砭石片与原告权利要求书相吻合。

被告的产品盒体内有燃烧室和盒壁与盒底是相连通有气孔,盒顶有气孔,盒底也有气孔,盒底盒体的外侧一端设有向内凹陷的收容室,也就是砭石片镶嵌在收容部内,且砭石片的厚度大于收容室的深度。

砭石片与设有所述的气孔相连通,可以看出与原告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第一条完全相吻合,全部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该产品更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并无原件。

据原告所查并未查到该专利申请的情况,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的外观专利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3.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举证的产品与本案产品完全不同,不能用此证据来做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尽管被告对第一、二、三、四、五、七、八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内容均真实、客观,对上述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第六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发送主体不明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尽管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上述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韫通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授予外观设计专利通知书内容均真实、客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经专利查询未核实到相关情况,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被告提供的截图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提供反映该产品详细技术特征的其它证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原告李金金获得“温灸盒”(专利号ZL20172053××××.6)实用新型专利授权。

2019年4月9日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号ZL20172053××××.6)显示:实用新型名称“温灸盒”,法律状态“专利权有效”。

2019年4月9日专利登记薄副本附页(专利号ZL20172053××××.6)显示:年费信息“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温灸盒”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温灸盒,其特征在于,包括:盒体和砭石片,所述盒体内形成燃烧室,所述盒体包括盒壁和盒底,所述盒壁设有与所述燃烧室连通的第一气孔,所述盒底设有与所述燃烧室连通的第二气孔,所述盒底位于盒体外侧的一端设有向内凹陷的收容部,所述砭石片镶嵌在所述收容部内,且所述砭石片的厚度大于所述收容部的深度;

所述砭石片设有与所述第二气孔连通的第三气孔。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温灸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燃烧室的顶壁设有用于固定温灸燃料的插针。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温灸盒,其特征在于所述插针的延伸方向垂直于所述燃烧室的顶壁。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温灸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包括可拆卸连接的下半部和上半部,所述第一气孔设置在所述上半部,所述第二气孔设置在所述下半部。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温灸盒,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半部还设有能够相对所述上半部活动的调气片,所述调气片能够遮挡部分所述第一气孔。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温灸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整体为圆柱形。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温灸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砭石片通过螺钉或螺栓与所述盒底可拆卸连接。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温灸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内还设有隔网,所述隔网位于所述插针的下方,能够承接温灸燃料燃烧产生的艾灰。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温灸盒,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罩在所述盒体外部的保温外套。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2.3.4.6。

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收容部技术特征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只要能安装砭石片的空间,都可称为收容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3.4.6均构成等同。

2019年4月8日,原告委托李杏杰律师向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申请对南阳国医仲景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市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销售“韫通器(人体熨斗)”牌艾灸理疗器具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上午公证人员与李杏杰一起来到位于南阳华耀城6A区04-101号南阳国医仲景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商铺,李杏杰向该店员工田付清咨询艾灸理疗器的基本情况,田付清声称“韫通器(人体熨斗)”牌艾灸理疗器由其公司自行研发,已申请国际专利(专利号:201930081915.3)。

同时张素文向李杏杰介绍该产品的功能和用法。

随后,李杏杰在该商铺购买“韫通器(人体熨斗)”牌艾灸理疗器具一套,该商品套装内含两个艾灸理疗器、壹瓶艾草精油、陈年艾柱108柱,支付对价为叁佰伍拾捌元。

最后,由该店员工田付清(电话:182××******)收款并出具《销货清单》一份一张,显示明细为2019年4月8日出售“韫通器(人体熨斗)”一套、单价叁佰伍拾捌元,收款人为南阳市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对南阳国医仲景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商铺内外进行了拍照,并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录音并制作成DVD光盘。

同时,对所购买的“韫通器(人体熨斗)”牌艾灸理疗器具一套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该公证书所附商铺、产品照片与商铺及产品的情况内容相符。

2019年4月9日,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作出(2019)豫宛智证内民字第2352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司建立了养生功法修炼基地,近两万家加盟商和无极玄灸馆,遍布全国180多个大中小城市。

国医仲景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是国医仲景艾草产业集团子公司,是集艾灸及健康产品开发、标准化艾灸诊疗、健康教育培训为一体的大健康服务企业,拥有5000亩优质艾草种植基地、全品类艾制品生产基地、大型艾草产业园区。

”2019年4月8日,原告委托李杏杰律师向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申请对南阳市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微信公众号“无极玄学”中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日下午在南阳市智圣公证处二楼,通过公证员邱某个人微信关注了名为“无极玄学”的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的微信号:×××,账号主体为南阳市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随后,公证员点击“我的微站”首页,对《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简介》、《无极玄公司简介》、《无极玄韫通器(人体熨斗)、艾视强新品发布会及技术培训》的文章内容进行了页面截屏操作并保存。

且公证书所附截屏照片与截屏内容相符。

2019年4月9日,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作出(2019)豫宛智证内民字第2353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名为“无极玄学”的微信公众号的微信号为×××,账号主体为南阳市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在该微信公众号里搜索“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简介”,显示有“被告南阳市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徽无极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并有“无极玄在2017年5月18日成立了自己的艾制品加工厂,年消化艾草180余吨。

2018年11月无极玄在南阳购置了700多平方的教育培训基地。

”等字样。

在该微信公众号里搜索“无极玄公司简介”,显示有“被告南阳市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徽无极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并有“无极玄公司是一家集艾制品、艾绒制品、生产、销售,艾草种植培育、日化用品销售及售后服务,教育培训,是国内行业的品牌企业。

无极玄成立于2016年,由夏同发先生创办。

拥有自己的艾草基地及艾草制品加工厂。

”等字样。

庭审中,原告提交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庭审确认公证处封存印鉴完好。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韫通器(人体熨斗)”一盒。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的正面、左右侧面和外包装盒的正面、前侧面均印有“国医仲景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内的艾灸盒上印有“国医仲景无极玄”。

被控侵权产品为圆柱盒子造型的圆柱体,上部为盒盖,下部为盒体。

盒体中部空腔为燃烧室,盒体的盒壁上有三个与燃烧室连通的气孔,盒体底部为一块砭石片,整体镶嵌于盒底部,砭石片上有多个气孔连通燃烧室内外。

燃烧室顶壁即盒盖设有用于固定温灸燃料的插针,插针的延伸方向垂直于盒盖。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盒底由砭石直接镶嵌形成,砭石上气孔直接连接燃烧室,但没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盒底位于盒体外侧的一端设有向内凹陷的收容部及与燃烧室连通的第二气孔的技术特征。

另查明:1.被告提供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显示:“申请号:201930081915.3、申请日:2019年2月28日、申请人:夏同发、发明创造名称:艾灸器(韫通器)。

”被告提供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显示“申请号为:201930081915.3、申请人为:夏同发、发明创造名称为:艾灸器(韫通器)”。

2.被告南阳仲景无极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1月1日,经营范围保健器材、健身器材、健康管理咨询等。

3.被告南阳无极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经营范围为保健器材、健身器材、健康管理咨询等。

田付清是该公司股东之一,且任监事。

4.原告提供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两张,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金系专利号为ZL20172053××××.6号“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2019)豫宛智证内民字第2352、2353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地点、购买店铺的门头、店内展示宣传内容、销货清单上“田付清”的签字、收款人“南阳市无极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国医仲景无极玄”及被告南阳无极玄公司微信公众号显示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南阳仲景无极玄公司、被告南阳无极玄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二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特征。

原告李金金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收容部为抽象的概念,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温灸盒,其特征在于,包括:盒体和砭石片,所述盒体内形成燃烧室,所述盒体包括盒壁和盒底,所述盒壁设有与所述燃烧室连通的第一气孔,所述盒底设有与所述燃烧室连通的第二气孔,所述盒底位于盒体外侧的一端设有向内凹陷的收容部,所述砭石片镶嵌在所述收容部内,且所述砭石片的厚度大于所述收容部的深度;

所述砭石片设有与所述第二气孔连通的第三气孔。

故所述收容部为凹陷盒体所形成的部件,且凹陷收容部形成的顶壁上还设有通气孔技术特征。

因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盒底位于盒体外侧的一端设有向内凹陷的收容部及与燃烧室连通的第二气孔这一技术特征,且砭石镶嵌方式不同,根据全面覆盖原则,未落入ZL20172053××××.6号“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故原告李金金要求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及半成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并提供了淘宝截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截图为打印件,显示“砭石温灸仪-淘宝搜索.2019/6/4”,不能证明截图中所显示商品销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

图中有多款名称为砭石温灸刮痧按摩仪器的产品,外观为略呈短柄手电筒状,头部有黑色构件,构件顶面有密集排列的半圆形凸起。

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提供反映该产品详细技术特征的其它证据,不能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构件为砭石并在砭石及仪器四周设有气孔等技术特征,不能证明上述案外人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不能认定二者相同或等同。

综上,被告的对其现有技术抗辩没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金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金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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