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8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鑫钥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门面。
经营者:丁凯,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鑫钥百货超市(以下简称鑫钥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钥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古井贡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关于鑫钥超市侵犯古井贡酒公司商标权的证据仅为单方书面证明且未经过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
二、古井贡酒公司提供的案涉白酒无法证明是否来自于鑫钥超市。
古井贡酒公司未作答辩。
古井贡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钥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支付古井贡酒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由古井贡酒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古井贡酒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2018)皖亳公证字第2203号公证书记载,应古井贡酒公司的申请,2018年1月31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贡酒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博宇、闫龙强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潭冲路与井岗路交口东北角、门头标有“鑫钥烟酒茶超市”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检查了王博宇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王博宇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闫龙强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4盒等字样,箱体打码为:合肥1011103光灿LT20170401),闫龙强支付现金430元。
当晚在汉庭酒店的一间客房里,王博宇使用其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古井贡酒公司的工作人员宋叶朋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80131)第0002384号的安徽古井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公证人员和某贡酒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博宇、闫龙强、宋叶朋在封条骑缝处签字,王博宇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打印件、手机截屏图打印件两页以及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照片显示公证书所涉商店门头标示“鑫钥烟酒茶超市”。
鉴定报告书记载的鉴定内容为:“经对此送(取)检样品进行检验,认定:经鉴定,所购买的古井贡年份原浆五年的外箱底部存在二次封装的痕迹,属于二次回收包装造假。
综上,被鉴定物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年份原浆酒(注册商标)。
”庭审中,古井贡酒公司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鑫钥超市称其对产品封存状况难以认定,一审法院检查后确认封存无异常后,由古井贡酒公司启封,与古井贡酒公司生产的正品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古井贡酒公司认为,被控产品外箱是回收后二次利用的古井贡酒公司外箱,但其上的大防伪标以红色打底,另有小防伪标,古井贡酒公司产品的大防伪标以银色打底,无小防伪标;
被控产品内盒底部的铆钉突出,古井贡酒公司产品铆钉平滑均匀;
被控产品酒瓶盖上无日期和批号,有明显的粘合痕迹和划痕,古井贡酒公司产品酒瓶盖上有日期和批号,无划痕。
一审法院确认有意义的差异在于,与古井贡酒公司产品相比,被控产品酒瓶盖上没有日期和批号。
被控产品的外箱、内盒、酒瓶上均标有古井贡酒公司的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
鑫钥超市主张,(2018)皖亳公证字第2203号公证书及被控产品不能证明被控产品由其销售,古井贡酒公司也未提供相关交易凭据;
公证书所附的鑫钥超市门店照片任何人均可拍摄,定位任何人均可实施。
鑫钥超市2017年8月25日成立,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酒、茶叶销售,卷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是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8)皖亳公证字第220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2018年1月31日,古井贡酒公司工作人员在鑫钥超市处购买了被控产品。
鑫钥超市的异议不能否认该公证书的效力。
经庭审中比对,被控产品与古井贡酒公司产品相比,其酒瓶盖上无生产日期及批号,不属于古井贡酒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上标示古井贡酒公司名称及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古井贡酒公司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鑫钥超市未经古井贡酒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古井贡酒公司未能证明其因鑫钥超市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鑫钥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结合古井贡酒公司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鑫钥超市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鑫钥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古井贡酒公司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鑫钥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古井贡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古井贡酒公司负担75元,鑫钥超市负担6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关于鑫钥超市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二、鑫钥超市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一。
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关于鑫钥超市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主要包括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8)皖亳公证字第2203号公证书和某贡酒公司出具的古鉴字(20180131)第0002384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
关于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机关对古井贡酒公司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取证的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制作公证文书,鑫钥超市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所证明事实。
关于鉴定,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中规定的“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古井贡酒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生产并销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对于涉案真假酒品的不同之处理应非常清楚,其有权对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在鑫钥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其关于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关于鑫钥超市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仅为单方书面证明且未经过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8)皖亳公证字第2203号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鑫钥超市购买,鑫钥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起诉状上的鑫钥超市信息一致,经,经营场所门头等外观与(2018)皖亳公证字第**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位置吻合钥超市亦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可以认定鑫钥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鑫钥超市关于所销售“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均为正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鑫钥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合肥市蜀山区鑫钥百货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