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初266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瑞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雷富财,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瑞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雨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