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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盛明、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民终8392号
案件名称李盛明、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盛明;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教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8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盛明,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路**世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R。

法定代表人:周绮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蓓,广东德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珊,广东德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教英,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李盛明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教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15日,兴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盛明、李教英立即停止侵害兴华公司第3036324号、第7010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李盛明、李教英赔偿兴华公司因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3.李盛明、李教英赔偿兴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

4.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盛明、李教英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盛明立即停止侵犯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3036324号、第7010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李盛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三、驳回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8236元(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包括受理费人民币7016元、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由李盛明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后,李盛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经济损失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一审法院保全费与诉讼费处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盛明赔偿兴华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2、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部分,改判李盛明承担诉讼费205元,其余由兴华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赔的金额是否合理。

本案的赔偿数额是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商标经权利人的知名度、李盛明的侵权时间、获利情况、案涉商品的属性、兴华公司为本案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定的,并未超出法定范围。

李盛明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保全费及诉讼费问题。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其诉讼标的无形性导致权利人起诉时很难对知识产权的价值、经济损失作出精确估算,因此,即使法院没有全部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指控侵权行为成立,诉请赔偿数额无明显过高,也没有重复诉讼或恶意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判令侵权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且本案涉及液化石油气的储存和经营均是政府严格监控的对象,必需要有相应的经营资质才可经营,否则,将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

本案因李盛明非法将第三方气体充于印有兴华公司商标的钢瓶中并进行销售而产生,故一审判令李盛明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于法有据且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李盛明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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