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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524刑初178号
案件名称王家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金寨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家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4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家成,男,1962年6月6日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金寨尚臻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寨尚臻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金寨县,住金寨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5月1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海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甜琪、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成及其辩护人董海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并先后以金寨检刑追诉(2019)3号、(2019)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两次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重新计算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7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人王家成在金寨尚臻商务公司的日常经营中,采用掺假的手段,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3件、五粮液酒9件,共计销售金额为77800元。

(1)2017年12月21日,王家成在销售给华安公司的40件52度五粮液酒中掺入假冒注册商标的52度五粮液酒5件,销售单价为5280元每件,销售金额为26400元。

(2)2018年2月,王家成在销售给华安公司的53度贵州茅台酒中掺入假冒注册商标的53度贵州茅台酒3件,销售单价为11400元每件,销售金额为34200元。

(3)2018年2月,王家成在销售给薛某的52度五粮液酒中掺入假冒注册商标的52度五粮液酒4件,销售单价为4300元每件,销售金额为17200元。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5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王家成未经批准,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和房产投资需要等理由,承诺支付月利率为1.5%至2.5%不等的利息,并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7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169.6万元。

(1)2017年,王家成通过李锋向金玉龙借款10万元,2018年2月3日,王家成给金玉龙重新开具借条,约定月息2%,已付利息2.4万元,本金至今未还。

(2)2018年4月20日,王家成向周惠平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5%,本金未还,利息未支付。

(3)2017年12月29日,王家成向汪承江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本金未还,利息未支付。

(4)2017年12月28日,王家成向汪光具借款14万元;

2018年1月11日,王家成向汪光具借款10万元。

王家成向汪光具累计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未支付。

(5)2018年3月15日,王家成向吴继瑞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未支付。

(6)2018年1月3日,王家成向汪承满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未支付。

(7)2018年3月23日,王家成向汪承忠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未支付。

(8)2018年1月22日,王家成通过蔡章琪向闫宇英借款60万元,实收闫宇英本金58.8万元,约定月息2%,已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2.4万元,本金未还。

(9)2017年11月2日,王家成向田显科借款86.8万元,约定月息2%;

2017年12月28日,王家成向田显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

2018年1月22日,王家成向田显科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

王家成向田显科累计借款125.8万元,本金未还,利息未支付。

(10)2016年4月13日,王家成向田丽鹃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已经支付利息5.4万元,本金未还;

2017年2月23日,王家成向田丽鹃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已经支付利息6.3万元,本金未还;

2017年9月17日,王家成向田丽鹃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

2018年3月13日,王家成向田丽鹃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

2018年4月1日,王家成向田丽鹃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

王家成向田丽鹃累计借款108万元,已经支付利息11.7万元,本金未还。

(11)2015年10月6日,王家成向吴述和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已支付利息2年共计12万元,本金未还;

2016年1月7日,王家成向吴述和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已支付利息2年共计9.6万元,本金未还;

2017年2月19日,王家成向吴述和借款3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已支付利息2年共计8.64万元,本金未还;

2017年7月3日,王家成向吴述和借款10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本金和利息未还。

王家成向吴述和累计借款182万元,已经支付利息30.24万元,本金未还。

(12)2016年5月11日,王家成向张成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已经支付利息3.6万元,本金未还;

2018年2月12日,王家成向张成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已经支付利息4500元,本金未还。

王家成向张成华累计借款2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4.05万元;

案发后,王家成家属曾庆丽向张成华提供2万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13)2016年8月18日,王家成向吴芳芝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已经支付利息9.9万元,本金未还。

(14)2015年11月18日,王家成向付思义借款20万元;

2015年12月8日,王家成向付思义借款20万元。

王家成向付思义累计借款4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21.6万元;

案发后,王家成家属曾庆丽向付思义提供49520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15)2017年10月21日,王家成向汪兴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利息未支付,本金至今未还。

(16)2017年7月,王家成向王华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

截至目前,王家成夫妇已共计向王华提供63868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17)2017年4月17日,王家成向武德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5%,已经支付利息3.6万元;

案发后,王家成家属曾庆丽向武德提供20万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18)2017年2月26日,王家成向王功良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2017年4月12日,王家成向王功良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2017年8月14日,王家成向王功良借款35万元;

2018年4月24日,王家成向王功良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目前王家成及其家属共计向王功良提供价值7.5万元的酒水用以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还。

(19)2018年1月6日,王家成向胡长云借款11万元;

2018年2月11日,王家成向胡长云借款16万元;

2018年3月8日,王家成向胡长云借款20万元。

王家成向胡长云累计借款4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利息未支付,本金至今未还。

(20)2017年10月1日,王家成向王元秀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利息未支付,本金至今未还。

(21)2016年11月5日,王家成向张玉亮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已经支付利息2.4万元;

2017年9月20日,王家成向张玉亮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2018年4月24日,王家成向张玉亮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王家成向张玉亮累计借款5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2.4万元,本金至今未还。

(22)2018年2月6日,王家成向林承万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至今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23)2017年10月21日,王家成向王倩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7%,至今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24)2017年11月8日,王家成向尹晓燕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

案发后,王家成家属曾庆丽向尹晓燕提供112356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25)2017年11月12日,王家成向冯昌铃借款15万元;

2017年12月30日,王家成向冯昌铃借款10万元;

2018年2月13日,王家成向冯昌铃借款10万元。

王家成向冯昌铃累计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

案发后,王家成家属曾庆丽向冯昌铃提供375210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26)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王家成向许勇、谢岚夫妇二人累计借款22次,借款金额共计42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已经累计支付利息26.82万元;

案发后,王家成家属曾庆丽向许勇、谢岚夫妇提供301532.05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27)2018年3月12日,王家成向何恩来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28)2017年4月20日,王家成向漆仲秀借款3万元;

2017年12月9日,王家成向漆仲秀借款7万元。

王家成向漆仲秀累计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案发后,王家成家属曾庆丽向漆仲秀之子朱亮提供11118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29)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王家成向王海蓝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至今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30)2018年2月6日,王家成向黄养霞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具体利息;

案发后,王家成家属曾庆丽向黄养霞提供24840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31)2018年4月,王家成向肖本军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

案发后,王家成家属曾庆丽向肖本军提供600670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32)2018年5月,王家成通过蔡章琪向王荣茂借款40万元,未约定利息,至今本金未还。

(33)2016年2月16日,王家成向陈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已支付利息18000元,本金未还。

(34)2018年3月18日,王家成向何昭平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至今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35)2016年3月22日,王家成向汪承红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已支付利息9.6万元;

2017年12月29日,王家成向汪承红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利息未支付。

王家成向汪承红累计借款3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9.6万元,本金至今未还。

(36)2018年3月17日,王家成向陈伟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至今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37)2018年1月21日,王家成向胡尊政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至今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38)2017年7月5日,王家成向吴正霞借款6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2018年1月20日,王家成向汪承红借款3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王家成向吴正霞累计借款94万元,至今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39)2017年12月30日,王家成向胡遵卫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7%;

2018年3月10日,王家成向胡遵卫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7%;

王家成向胡遵卫累计借款42万元,至今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40)2017年9月19日,王家成向张晓曦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7%,至今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41)2018年3月8日,被告人王家成向张孔庭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至今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42)2018年1月11日,王家成向熊鑫虎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至今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43)2018年1月12日,王家成向彭靖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7%,至今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44)2018年3月3日,王家成向彭传勋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至今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45)2015年9月26日,王家成向王绍刚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已支付利息2.16万元;

2016年1月28日,王家成向王绍刚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7%;

王家成向王绍刚累计借款21万元,已经支付利息2.16万元,本金至今未还。

(46)2016年8月15日,王家成向瑜璟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已支付利息1.8万元;

2015年9月23日,王家成向瑜璟借款14万元,到2016年9月28日,王家成下欠瑜璟利息1万元,当日将该1万元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向瑜璟出具15万元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5%,已支付利息2.25万元;

王家成向瑜璟实际累计借款24万元,已经支付利息4.05万元,本金至今未还。

(47)2017年1月1日,王家成向李国垠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已支付利息0.9万元;

2017年7月26日,王家成向李国垠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已支付利息1.35万元;

王家成向李国垠累计借款25万元,已经支付利息2.25万元,本金至今未还。

(48)2017年12月17日,王家成向吕先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7%,至今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49)2016年12月12日,王家成向吴德芳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7%,已支付利息3400元;

2017年6月18日,王家成向吴德芳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7%;

2017年11月9日,王家成向吴德芳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7%;

2017年11月24日,王家成向吴德芳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7%;

王家成向吴德芳累计借款11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3400元,本金至今未还。

(50)2015年10月11日,王家成向詹才武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10%,至今支付利息3万元,本金未还。

(51)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家成向吴继香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已支付利息14.4万元;

2016年11月6日,王家成向吴继香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已支付利息5.4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

王家成向吴继香累计借款6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19.8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

(52)2018年4月20日,王家成向徐光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2018年4月24日,王家成向徐光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王家成向徐光菊累计借款50万元,至今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53)2018年2月1日,王家成向饶青龙借款2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2018年2月6日,王家成向饶青龙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王家成向饶青龙累计借款33万元,至今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54)2016年7月5日,王家成向林承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8%,已支付利息43200元,本金未还。

(55)2017年9月23日,王家成向王必顺、王必宁兄弟二人共计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至今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56)2017年10月13日,王家成向陈久树借款3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7200元;

2018年2月9日,王家成向陈久树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

2018年2月27日,王家成向陈久树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

王家成向陈久树累计借款62万元,至今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57)2017年8月21日,王家成向曹国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至今已支付利息18万元,王家成家属已向曹国磊提供2万元酒水抵付利息,本金未还。

(58)2016年4月1日,王家成向谢继林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至今已支付利息10万余元,本金未还。

(59)2015年7月16日,王家成向李元霞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7%,至今已支付利息112200元;

2015年7月17日,王家成向李元霞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至今已支付利息132000元;

2016年10月19日,王家成向李元霞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至今已支付利息54000元;

被告人2017年12月18日,王家成向李元霞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至今已支付利息24000元。

上述借款均本金未还。

(60)2018年2月9日,王家成向郭衍芳借款20万元;

2018年3月4日,王家成向郭衍芳借款15万元;

2018年3月20日,王家成通过郭衍芳向江晓明借款10万元;

2018年4月13日,王家成通过郭衍芳向江守浩借款10万元。

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月息1.8%,至今本金未还。

利息未支付。

(61)2018年4月9日,王家成向金仁伟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060元,至今利息未付,本金未还。

(62)2015年9月10日,王家成通过晁继玲向饶先芳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至今已支付利息60000元,本金未还;

2016年2月7日,王家成通过晁继玲向晁圣友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至今已支付利息50000元,本金未还;

2017年3月6日,王家成通过晁继玲向晁圣友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200元,至今已支付利息26400元,本金未还;

2017年2月6日,王家成通过晁继玲向晁圣友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000元,至今已支付利息13000元,本金未还;

2018年2月24日,王家成通过晁继玲向晁圣友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至今利息未付,本金未还。

(63)2018年5月1日,王家成向杨良翠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至今利息未付,本金未还。

(64)2016年12月9日,王家成向丁峰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00元,至今已支付利息18000元,本金未还;

2018年1月1日,王家成向丁峰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00元,至今本金未还。

案发后,王家成家属曾庆丽向丁峰提供价值约10万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65)2017年7月22日,王家成向王祥如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7500元,至今利息未付,本金未还;

2018年1月6日,王家成向王祥如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至今利息未付,本金未还。

(66)2017年11月17日,王家成向罗青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050元,至今利息未付,本金未还。

(67)2018年1月31日,王家成向占秀玲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6750元;

当日王家成通过占秀玲向曾卫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9750元;

上述两笔借款至今利息未付,本金未还。

(68)2017年4月8日,王家成向华鸿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350元,至今利息未付,本金未还。

(69)2017年11月17日,王家成向黄洁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500元;

2017年12月3日,王家成向黄洁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

2018年2月24日,王家成向黄洁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250元;

上述三笔借款至今利息未付,本金未还。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王家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物证,书证,被害人证言,证人证言,提取、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王家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家成辩称,对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这样说的,但是3件假茅台和9件假五粮液是被告人虚报的数字,因为3件茅台和5件五粮液的价格是刚够刑事责任追究的,是为了早点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让指认薛某4件假酒时,我也说了,从肉眼是看不出来酒的真假的。

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都是真的,但是借钱的基本上都是我的亲朋好友,有些钱是他们自己送过来的,有的以前在法院通过民事诉讼判决过了。

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起诉书指控王家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指控认定的2017年12月21日销售给华安公司的售价26400元的5件假冒五粮液酒,没有证据证实该酒来自于王家成商店。

虽有被告人的供述,但已为其当庭所否认;

指控的第2项销售给华安公司的3件假冒茅台酒,虽有被告人供述但已为其当庭所否认,其供述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指控2018年2月销售给薛某的4件假冒五粮液酒。

王家成不可能在2018年卖给薛某生产日期为2012年或2013年的五粮液酒,薛某在2018年6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反复确认是从2015年才开始在王家成的店购买五粮液酒。

2、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的规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必须同时至少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王家成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王家成的借款对象绝大多数都是亲属或朋友,属于“特定对象”。

虽然出借人王元秀、闫宇英、王荣茂和肖本军4人不是亲友,但都是通过亲友介绍,也并非不特定对象。

王家成的借款行为是彼此独立的单纯民间借贷行为,除了王元秀、闫宇英、黄养霞、尹晓燕、王倩、陈斌、瑜瑾和肖本军这8笔系介绍借款之外,其余借款均是基于“一对一”的直接方式进行,没有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王家成并没有放任介绍人无限制扩大借款人的范围。

绝大多数出借人均表示王家成并没有主动授意其介绍借款,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家成主动授意过3人“亲戚朋友有钱可以放他那”,但只有蔡章琪介绍其亲戚闫宇英借款给王家成。

王家成将借款主要用于经营且现有资产足以抵偿。

王家成被羁押之前无借款违约行为,之后其家属也在积极归还相关借款,所有出借人都不认为自己蒙受了经济损失。

王家成的所有借款都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具备社会危害性。

3、即使无罪辩护不能成立,王家成也有以下量刑情节。

系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自首,具有立功情节,取得了谅解。

建议量刑从轻。

经审理查明: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7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人王家成在金寨尚臻商务公司的日常经营中,采用掺假的手段,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3件、五粮液酒9件,共计销售金额77800元。

1、2017年12月21日,王家成在销售给华安公司的40件52度五粮液酒中掺入假冒注册商标的52度五粮液酒5件,销售单价为5280元/件,销售金额为26400元。

2、2018年2月,王家成在销售给华安公司的53度贵州茅台酒中掺入假冒注册商标的53度贵州茅台酒3件,销售单价为11400元/件,销售金额为34200元。

3、2018年2月,王家成在销售给薛某的52度五粮液酒中掺入假冒注册商标的52度五粮液酒4件,销售单价为4300元/件,销售金额为17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家成的供述,2017年12月21日华安公司一次性购买40件五粮液,华安公司驾驶员叶某来拉酒时,其把5件假五粮液也搬进去混在一起,后来听刘某说这40件五粮液酒都盖我们公司印章了,就一直比较担心。

假酒事情出来后,和刘某找到这5件盖有公司真印章的假五粮液酒,让叶某把印章撕掉了。

这5件假五粮液酒的价格是每件5280元,销售价格一共26400元;

2018年春节前后王家成销售给薛某4件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每件4300元,4件的销售金额计17200元;

2018年春节前后,华安公司要的贵州茅台酒比较多,其有一次掺了3件假贵州茅台酒卖给该公司,每件的价格11400元,3件销售价格是34200元。

卖给华安公司3件假茅台酒没有盖印章、5件假五粮液酒盖有“金寨县尚臻商务有限公司”圆形印章,让叶某撕掉印章是因为华安公司真印章的五粮液酒只有五件,不管真酒假酒,章子撕了就万事大吉了,怎么也查不到被告人这来,其他盖有“皖润”印章的酒一律不是被告人的,所以章子撕了以后被告人有底气找华安公司要求再次报案。

(2)证人证言 ①叶某的证言,是华安公司驾驶员,2018年3月9日华安公司假酒事件报案后,王家成多次打电话,问华安公司领导对假酒的看法及意见。

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家成约叶某到尚臻经营部门口,在叶某车上,给了叶某2万元,说假酒的事是有人陷害,王家成想私了。

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受王家成安排,带王家成和刘某到华安公司放酒的仓库,刘某从70多件中挑出了5件五粮液酒,上面盖有尚臻商贸的圆形章,放在一边。

当天下午快下班时,叶某按照王家成的安排,到仓库把刘某挑出来的5件五粮液酒包装箱上尚臻公司的圆形印章撕了,当晚刘某又到仓库验看了。

过了两三天,王家成给了叶某3万元。

一个星期后,叶某退还了王家成送的5万元。

在章子撕掉之前,王家成在华安公司怎么讲怎么好非常配合,撕掉之后态度就变了,不愿私了了。

2017年下半年,叶某开始从华安公司截留酒水。

一开始截留的少,之后从公司或公司从王家成处进酒时大批量的截留,为了防止被人发现,便从王永根那里购买假茅台酒和五粮液酒往公司仓库里充。

如果公司用的酒比较多,买来的假酒就直接拉到公司仓库,跟公司讲是王家成的酒到了。

等王家成店里面的茅台酒五粮液酒到了,就直接截留下来拉回家。

2018年2月底,和其父母拉了两车六七十件茅台酒到蚌埠去卖,对方一共收了约60件,1500元/瓶,对方现场手机给高悦银行账户转账52.92万元,之后高悦转给彭馨悦,彭馨悦再转给叶某。

其中有几件对方说是假的没要。

②刘某的证言,2018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和王家成到华安公司,找叶某带去华安公司仓库。

刘某把仓库中的五粮液逐件看了一遍,找到了5件盖有老店“尚臻”字样的圆形印章,这肯定是我们店销售的酒,告诉王家成后我们就离开了。

之后王家成让刘某再去华安公司看看是否有我们的酒了。

当天晚上和叶某一起到华安公司仓库,刘某把五粮液酒逐件看了一遍,没有看见盖有“尚臻”的圆形印章了。

不知道下午挑出的5件酒去哪里了,但看到有几箱子五粮液酒外包箱上面有被撕的痕迹。

③史某、史泉齐、王云飞的证言(当庭提交),证明2018年2月27日介绍史某、史泉齐兄弟两人,在蚌埠龙子湖大学城一条僻静的马路边,收购一年轻人60箱左右飞天茅台酒,其中有几箱假的没要。

按照1499一瓶收购,货款按照王云飞提供的账户当场转账529000元。

史泉齐手机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2月27日从史泉齐的中国银行卡转了277200元到一个叫高悦的账户上,史某付了20多万元。

④薛某的证言,从2015年到2018年3月,薛某共在王家成店内买了约50万元的茅台酒和五粮液酒。

2017年中秋买了7件五粮液,到10月家里来了北京的客人,喝了两瓶五粮液,都没有酒味道,打电话给王家成,王说酒来的批次和渠道不一样,因为我们也算朋友就没再多问。

2018年过年期间,一次买了十几件,正月带两瓶五粮液去姑姑家拜年,其表姐夫扫了五粮液上面的防伪标识说是假的,没有喝。

2018年三月份,在王家成家拿了两件五粮液,当晚和亲戚喝时感觉特别辣,没有五粮液的酱香,凑合着喝了三瓶。

家中剩下从王家成处购买的五粮液酒还有两件零几瓶和送给其姑姑家的两瓶。

上个礼拜天(2018年6月底)刘某打电话,说如还有从王家成店里买的五粮液酒拿到店里去处理一下。

⑤张某的证言,系华安公司总经理。

王家成在华安公司的玉博园里买了房产,和公司签订有酒款抵房款协议,近几年公司的酒都从王家成处购进。

假茅台酒事情出来之后,王家成与华安公司谈判,答应赔偿287万给公司,3月9日当天晚上把假酒都拉回去,给了100万的酒款,打了187万的欠条。

后面又陆续打了100万给公司。

⑥王建华、付良凤、汪桂春、邓海娇等四人均为王家成店铺员工,吴伦红、曾尚、王兵等三人均为王家成亲戚,上述王家成店铺员工及其亲戚等人的证言主要证明了各自经手出售或运送酒水给华安公司的具体情况,以及3月9日晚王家成安排人员将华安公司仓库内茅台酒搬走运送到其外甥女吴伦红家的事实。

⑦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下半年,王家成两次向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水,第一次卖了70件假五粮液,王家成于2017年9月27日向其妻子张晓曼的62366816300‥‥1785银行卡存款66000元;

第二次卖了30件假茅台,王家成于2018年2月25日向其妻子张晓曼的银行卡存款45000元。

(3)、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证明表、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证实送交鉴定的128件茅台酒、462瓶五粮液酒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案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3件、五粮液酒9件亦在其中。

(4)辨认等笔录 ①叶某辨认笔录,叶某辨认出其受王家成指使撕去外包装印章痕迹的五粮液酒五件。

⑵王家成辨认笔录,王家成辨认出其销售给华安公司的5件五粮液和3件茅台。

(5)书证 ①自华安公司提取的送货单据、郭劲松提交的销货清单复印件、刘某提交的统计表、送货单等、刘某提交的记账本复印件、送货单、王家成的银行卡明细、刘某提交的销货清单、80件飞天茅台的物流码、蒲燕提交的对账单,证明王家成自2017年以来购进茅台酒608件,华安公司2017年以来从王家成处购买五粮液255件、飞天茅台4**件。

②叶某提交的入库单、蒲燕提交的进出库单据,证实华安公司内部部分酒水的入库、出库、流通等情况。

③张晓曼银行卡ATM机无卡存款记录,证实2017年9月27日、2018年2月25日,王家成通过ATM机无卡存款到李某妻子张晓曼尾号1785的银行卡中共计111000元。

④蒲燕提交的报案材料、刷卡记录、欠条,证实王家成假酒案事发后,其为了私了,与华安公司领导达成口头协议后积极赔偿。

⑤王家成企业登记档案,证实其注册登记的金寨尚臻商务公司是合法企业。

⑥印章及刻章信息,金寨县晥润商贸经营部发票专用章、金寨县尚臻商务公司发票专用章。

(6)电子数据 ①自蒲燕手机提取的照片、自李颖手机提取的聊天记录,证明3月9日刘某挑2件茅台送检时拍摄照片及4月12至4月14日王家成与李颖聊天记录,主要是王送给李2万元红包及承诺尽快打赔偿款给华安公司。

⑵六安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刘某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于4月13日晚上按照王家成的安排与叶某联系去华安公司仓库确认5件五粮液包装箱上的尚臻印章痕迹已被撕去。

(7)物证 ①自薛某处提取的四箱五粮液照片,证实自薛某处提取四箱五粮液酒共计15瓶、自薛某姑父处提取五粮液酒2瓶。

②被查扣的五粮液照片,证实被叶某撕去印章痕迹的五粮液酒五箱。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5年7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王家成未经批准,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和房产投资需要等理由,承诺支付月利率为1.5%至2.5%不等的利息,并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71人借款共计3019.6万元。

案发前,王家成已支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共计248.89万元;

案发后,王家成的妻子曾庆丽用商品酒代为抵债135.1444万元。

1、2017年,王家成通过李锋向金玉龙借款10万元,2018年2月3日,王家成给金玉龙重新开具借条,约定月息2%。

已付利息2.4万元,本金至今未还。

2、2018年4月20日,王家成向周惠平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5%。

本金未还,利息未支付。

3、2017年12月29日,王家成向汪承江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

本金未还,利息未支付。

4、2017年12月28日,王家成向汪光具借款14万元;

2018年1月11日,王家成向汪光具借款10万元。

王家成向汪光具累计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

本金未还,利息未支付。

5、2018年3月15日,王家成向吴继瑞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

本金未还,利息未支付。

6、2018年1月3日,王家成向汪承满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

本金未还,利息未支付。

7、2018年3月23日,王家成向汪承忠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

本金未还,利息未支付。

8、2018年1月22日,王家成通过蔡章琪向闫宇英借款60万元,实收闫宇英本金58.8万元,约定月息2%。

已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2.4万元,本金未还。

9、2017年11月2日,王家成向田显科借款86.8万元,约定月息2%;

2017年12月28日,王家成向田显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

2018年1月22日,王家成向田显科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

王家成向田显科累计借款125.8万元,本金未还,利息未支付。

10、2016年4月13日,王家成向田丽鹃借款15万元,已支付利息5.4万元,本金未还;

2017年2月23日,王家成向田丽鹃借款35万元,已支付利息6.3万元,本金未还;

2017年9月17日,王家成向田丽鹃借款25万元,本金和利息未还;

2018年3月13日,王家成向田丽鹃借款13万元,本金和利息未还;

2018年4月1日,王家成向田丽鹃借款20万元,本金和利息未还。

王家成向田丽鹃累计借款108万元,约定月息均为1.5%,已支付利息11.7万元,本金未还。

11、2015年10月6日,王家成向吴述和借款25万元,已支付利息2年共计12万元,本金未还;

2016年1月7日,王家成向吴述和借款20万元,已支付2年利息共计9.6万元,本金未还;

2017年2月19日,王家成向吴述和借款36万元,已支付2年利息共计8.64万元,本金未还;

2017年7月3日,王家成向吴述和借款101万元,本金和利息未还。

王家成向吴述和累计借款182万元,约定月息均为2%,已支付利息30.24万元,本金未还。

12、2016年5月11日,王家成向张成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已经支付利息3.6万元,本金未还;

2018年2月12日,王家成向张成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已经支付利息4500元,本金未还。

王家成向张成华累计借款2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4.05万元;

案发后,王家成家属曾庆丽向张成华提供2万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13、2016年8月18日,王家成向吴芳芝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已支付利息9.9万元,本金未还。

14、2015年11月18日,王家成向付思义借款20万元;

2015年12月8日,王家成向付思义借款20万元。

王家成向付思义累计借款4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21.6万元;

案发后,王家成家属曾庆丽向付思义提供49520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15、2017年10月21日,王家成向汪兴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16、2017年7月,王家成向王华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

案发后,王家成家属曾庆丽共计向王华提供63868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17、2017年4月17日,王家成向武德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5%,已经支付利息3.6万元。

案发后,王家成家属曾庆丽向武德提供20万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18、2017年2月26日,王家成向王功良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2017年4月12日,王家成向王功良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2017年8月14日,王家成向王功良借款35万元;

2018年4月24日,王家成向王功良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案发后,王家成的家属向王功良提供价值7.4万元的酒水用以支付利息,本金未还。

19、2018年1月6日,王家成向胡长云借款11万元;

2018年2月11日,王家成向胡长云借款16万元;

2018年3月8日,王家成向胡长云借款20万元。

王家成向胡长云累计借款4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20、2017年10月1日,王家成向王元秀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21、2016年11月5日,王家成向张玉亮借款1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2.4万元;

2017年9月20日,王家成向张玉亮借款20万元,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2018年4月24日,王家成向张玉亮借款20万元,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王家成向张玉亮累计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已经支付利息2.4万元,本金未还。

22、2018年2月6日,王家成向林承万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23、2017年10月21日,王家成向王倩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7%。

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24、2017年11月8日,王家成向尹晓燕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

案发后,王家成家属曾庆丽向尹晓燕提供112356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25、2017年11月12日,王家成向冯昌铃借款15万元;

2017年12月30日,王家成向冯昌铃借款10万元;

2018年2月13日,王家成向冯昌铃借款10万元。

王家成向冯昌铃累计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2%。

案发后,王家成家属曾庆丽向冯昌铃提供375210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26、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王家成向许勇、谢岚夫妇二人累计借款22次,借款金额共计42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已经累计支付利息26.82万元。

案发后,王家成家属曾庆丽向许勇、谢岚夫妇提供301532.05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27、2018年3月12日,王家成向何恩来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28、2017年4月20日,王家成向漆仲秀借款3万元;

2017年12月9日,王家成向漆仲秀借款7万元。

王家成向漆仲秀累计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案发后,王家成家属曾庆丽向漆仲秀提供11118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29、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王家成向王海蓝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30、2018年2月6日,王家成向黄养霞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具体利息。

案发后,王家成家属曾庆丽向黄养霞提供24840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31、2018年5月,王家成通过蔡章琪向王荣茂借款40万元,未约定利息。

本金未还。

32、2016年2月16日,王家成向陈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已支付利息18000元,本金未还。

33、2018年3月18日,王家成向何昭平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

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34、2016年3月22日,王家成向汪承红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已支付利息9.6万元;

2017年12月29日,王家成向汪承红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利息未支付。

王家成向汪承红累计借款3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9.6万元,本金未还。

35、2018年3月17日,王家成向陈伟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36、2018年1月21日,王家成向胡尊政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37、2017年7月5日,王家成向吴正霞借款6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2018年1月20日,王家成向汪承红借款3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王家成向吴正霞累计借款94万元,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38、2017年12月30日,王家成向胡遵卫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7%;

2018年3月10日,王家成向胡遵卫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7%。

王家成向胡遵卫累计借款42万元,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39、2017年9月19日,王家成向张晓曦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7%。

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40、2018年3月8日,被告人王家成向张孔庭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41、2018年1月11日,王家成向熊鑫虎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42、2018年1月12日,王家成向彭靖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7%。

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43、2018年3月3日,王家成向彭传勋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44、2015年9月26日,王家成向王绍刚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已支付利息2.16万元;

2016年1月28日,王家成向王绍刚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7%。

王家成向王绍刚累计借款21万元,已经支付利息2.16万元,本金未还。

45、2016年8月15日,王家成向瑜璟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已支付利息1.8万元;

2015年9月23日,王家成向瑜璟借款14万元,到2016年9月28日,王家成下欠瑜璟利息1万元,当日将该1万元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向瑜璟出具15万元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5%,已支付利息2.25万元。

王家成向瑜璟实际累计借款24万元,已经支付利息4.05万元,本金未还。

46、2017年1月1日,王家成向李国垠借款10万元,已支付利息0.9万元;

2017年7月26日,王家成向李国垠借款15万元,已支付利息1.35万元。

王家成向李国垠累计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1.5%,已经支付利息2.25万元,本金未还。

47、2017年12月17日,王家成向吕先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7%。

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48、2016年12月12日,王家成向吴德芳借款20万元,已支付利息3400元;

2017年6月18日,王家成向吴德芳借款50万元;

2017年11月9日,王家成向吴德芳借款20万元;

2017年11月24日,王家成向吴德芳借款20万元。

王家成向吴德芳累计借款110万元,约定月息1.7%,已经支付利息3400元,本金未还。

49、2015年10月11日,王家成向詹才武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10%。

已支付利息3万元,本金未还。

50、2015年11月29日,王家成向吴继香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已支付利息14.4万元;

2016年11月6日,王家成向吴继香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已支付利息5.4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

王家成向吴继香累计借款60万元,已支付利息19.8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

51、2018年4月20日,王家成向徐光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2018年4月24日,王家成向徐光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王家成向徐光菊累计借款50万元,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52、2018年2月1日,王家成向饶青龙借款2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2018年2月6日,王家成向饶青龙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王家成向饶青龙累计借款33万元,。

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53、2016年7月5日,王家成向林承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8%。

已支付利息43200元,本金未还。

54、2017年9月23日,王家成向王必顺、王必宁兄弟二人共计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

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55、2017年10月13日,王家成向陈久树借款3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7200元;

2018年2月9日,王家成向陈久树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

2018年2月27日,王家成向陈久树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

王家成向陈久树累计借款62万元,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

56、2016年4月1日,王家成向谢继林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

已支付利息10万余元,本金未还。

57、2015年7月16日,王家成向李元霞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7%,已支付利息112200元;

2015年7月17日,王家成向李元霞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已支付利息132000元;

2016年10月19日,王家成向李元霞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已支付利息54000元;

2017年11月30日,王家成向李元霞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已支付利息20000元。

2017年12月18日,王家成向李元霞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已支付利息24000元。

上述借款本金未还。

58、2018年2月9日,王家成向郭衍芳借款20万元;

2018年3月4日,王家成向郭衍芳借款15万元;

2018年3月20日,王家成通过郭衍芳向江晓明借款10万元;

2018年4月13日,王家成通过郭衍芳向江守浩借款10万元。

上述借款约定月息1.8%,本金未还,利息未支付。

59、2018年4月9日,被告人王家成向金仁伟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060元。

利息未付,本金未还。

60、2015年9月10日,王家成通过晁继玲向饶先芳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已支付利息6万元,本金未还;

2016年2月7日,王家成通过晁继玲向晁圣友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已支付利息5万元,本金未还;

2017年3月6日,王家成通过晁继玲向晁圣友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200元,已支付利息26400元,本金未还;

2017年2月6日,王家成通过晁继玲向晁圣友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000元,已支付利息13000元,本金未还;

2018年2月24日,王家成通过晁继玲向晁圣友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利息未付,本金未还。

61、2018年5月1日,王家成向杨良翠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

利息未付,本金未还。

62、2016年12月9日,王家成向丁峰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00元,已支付利息18000元,本金未还;

2018年1月1日,王家成向丁峰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00元,本息未还。

案发后,王家成家属曾庆丽向丁峰提供价值约10万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63、2017年7月22日,王家成向王祥如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7500元,利息未付,本金未还;

2018年1月6日,王家成向王祥如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利息未付,本金未还。

64、2017年11月17日,王家成向罗青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050元。

利息未付,本金未还。

65、2018年1月31日,王家成向占秀玲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6750元;

王家成通过占秀玲向曾卫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9750元。

上述两笔借款利息未付,本金未还。

66、2017年4月8日,王家成向华鸿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350元。

利息未付,本金未还。

67、2017年11月17日,王家成向黄洁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500元;

2017年12月3日,王家成向黄洁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

2018年2月24日,王家成向黄洁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250元。

上述三笔借款利息未付,本金未还。

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28日查封了被告人王家成的房产9处:大别山玉博园玉街2(B12)幢101室、102室、109室、110室、112室、113室,大别山玉博园E2栋02室(别墅),万润大厦1号楼105(商铺),斑竹园镇人民路门面房;

扣押王家成提供的车辆4张:皖N×××××号玛莎拉蒂牌小型汽车一辆、皖N×××××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一辆、皖N×××××北京牌小型汽车一辆、皖N×××××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

2018年6月12日扣押王家成款项139000元。

2018年5月21日冻结王家成邮储银行卡(尾号5980)内金额。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家成的供述,近两三年买房子投资房产、做酒水生意进货,开始向社会公众借款。

大量的借款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借款的人大部分都是亲朋好友,也有亲朋好友介绍过来的人,他们听亲戚朋友讲被告人信誉好才借的,有做生意的老板、有教师、也有政府公务员,总共有八九十人,但是很多已经还过钱了,亲戚朋友的借款也都按期还本付息。

被告人从来没有通过打广告的方式宣传,其他的人也都是通过口口相传知道的,有主动送钱过来的,本人一般也会要。

销酒旺季时,比如中秋节和春节期间,资金回笼多一些,会主动还一部分,如果借款的人临时需要用钱,用卖酒的钱就能还上。

如果是销售淡季,借款的人需要用钱,就向其他人借款临时周转。

这样拆东墙补西墙,能够保证快速还本付息。

所借钱款都是跟家里面的钱混在一起用,用来进货、投资房产或者用于消费比如购买车辆等。

被告人王家成的供述对上述每笔借款数额逐一核对并予以确认。

(2)被害人陈述及借还款凭据 金玉龙、周惠平、汪承江、汪光具、吴继瑞、汪承满、汪承忠、闫宇英、田显科、田丽鹃、吴述和、张成华、吴芳芝、付思义、汪兴成、王华、武德、王功良、胡长云、王元秀、张玉亮、林承万、王倩、尹晓燕、冯昌铃、许勇、谢岚、何恩来、漆仲秀、王海蓝、黄养霞、蔡章琪、王荣茂、陈斌、何昭平、汪承红、陈伟、胡尊政、吴正霞、胡遵卫、张晓曦、张孔庭、熊鑫虎、彭靖、彭传勋、王绍刚、瑜璟、李国垠、吕先俊、吴德芳、詹才武、吴继香、徐光菊、饶青龙、林承俊、王必顺、陈久树、谢继林、李元霞、郭衍芳、金仁伟、晁继玲、杨良翠、丁峰、王祥如、罗青、占秀玲、华鸿菊、黄洁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的借还款事实;

还有各被害人提交的相关借据予以印证。

(3)证人证言 ①刘某的陈述,证实王家成向外大量借款,其从2017年10约开始给王家成记账,也经手操作用王家成的网银帮王还款(逐一陈述其所记每笔借款情况)。

正常都是熟人或者是熟人介绍的,借款地点都是在王家成的老店,来借钱给王家成的大部分都是通过POS机刷卡直接到王家成的账户里。

②曾庆丽的陈述,王家成被逮捕后,其用家中酒水向许勇、谢岚、张成华、黄养霞、王华、王功良、尹晓燕、冯昌铃、武德、漆仲秀等人还借款的事实。

③王路的证言,系被告人之子,其家有四处房产:金寨皖润大厦1号楼105室门面、大别山玉博园玉街2(B12)幢6间商铺、大别山玉博园别墅、斑竹园街道一处门面;

有5辆车:玛莎拉蒂轿车(皖N×××××)、奔驰S350L轿车(皖N×××××)、北京牌商务车(皖N×××××)、五菱厢式货车(皖N×××××)。

(4)书证 ①王家成的POS机刷卡交易记录、王家成名下银行交易明细、刘某提交的王家成的银行卡明细等书证,证明王家成与被害人的借还款交易流水。

②曾庆丽提供的酒水送货单,证实曾庆丽代其丈夫以酒抵债:2018年8月向付思义提供49520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2018年9月1日向漆仲秀之子朱亮提供11118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2018年7月30日向武德提供20万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2018年6月向冯昌铃提供375210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2018年6月至9月向尹晓燕提供112356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2018年9月共计向王功良提供价值7.5万元的酒水用以支付利息;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向王华提供63868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2018年9月14日向黄养霞提供24840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2018年5月至9月向许勇、谢岚夫妇提供301532.05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2018年7月20日向张成华提供2万元的酒水用以抵债。

(5)查封、扣押的相关证据 ①查封王家成的房产、扣押王家成的机动车等材料,2018年5月28日侦查机关查封了被告人王家成的房产9处(其中8处购买价格11323392元):大别山玉博园玉街2(B12)幢101室、102室、109室、110室、112室、113室,大别山玉博园E2栋02室(别墅),万润大厦1号楼105(商铺),斑竹园镇人民路门面房;

扣押王家成提供的车辆4辆:皖N×××××号玛莎拉蒂牌小型汽车一辆、皖N×××××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一辆、皖N×××××北京牌小型汽车一辆、皖N×××××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

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凭证,证实扣押王家成款项139000元。

③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2018年5月21日,侦查机关冻结王家成邮储银行卡(尾号5980)内金额。

金寨县公安局在侦办王家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根据王家成提供的线索,侦破了叶某职务侵占案,叶某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王家成在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立案侦查过程中,主动供述其向私人借款的事实。

上述被害人基本上都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家成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机关侦办其销售假酒案中主动供述向他人借款的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家成在侦查机关根据王家成提供的线索,侦破了叶某职务侵占案。

(3)本院(2019)皖1524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叶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4)谅解书,上述被害人均在谅解书上签字捺手印,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王家成的个人基本信息。

(2)到案经过,征收王家成于2018年5月20日被传唤到案。

(3)前科查询证明,证实王家成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成向肖本军、曹国磊的借款共计150万元已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且本院已作出生效民事裁判,该部分事实依法不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王家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事实,有其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叶某、刘某、史某、薛某、张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的鉴别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的书证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关于指控其销售假酒的事实在侦查机关虽有供述,只是为了早日取保候审而虚报的数字,不是真实事实的辩称意见;

及辩护人关于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列出被告人借款对象中90%以上的借款人系被告人的亲戚、同学或朋友,应属于“特定对象”,以此证明被告人不存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经查,本案王家成的借款对象虽大多为其亲戚、同学和朋友,但是其所谓的亲戚并非法律所界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所谓的朋友、同学,也多为其老乡、邻居、多年的熟人或有生意上的往来等一般的朋友、同学关系,这些事实均为在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所证明。

上述所有出借人均应当界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

被告人通过其亲友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宣传,以高额利息为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亦为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被害人的陈述所证明。

故辩护人关于王家成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家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家成在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案发前后被告人及其家人归还了部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被害人基本上都给予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家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3件、五粮液酒9件,予以销毁。

三、责令被告人王家成退赔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未偿还的部分给各被害人;

查封在案的被告人王家成房产9处,扣押在案的王家成提供的汽车4辆、款项139000元,冻结在案的王家成邮储银行卡(尾号5980)内金额并入退赔项、罚金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显明 人民陪审员  冯 华 人民陪审员  单广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桂罗娜 书 记 员  金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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