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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县易俗河镇一家人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知民初14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县易俗河镇一家人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易俗河镇一家人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14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惠,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一家人购物广场,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南路**。

经营者:彭叶红,女,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锋,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一家人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一家人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惠、被告一家人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3266557号、第13448268号、第13448287号商标专用权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记-2013-F-00004083号、粤作登记-2013-F-00004084号、粤作登记-2013-F-00002032号、粤作登记-2013-F-00005570号著作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共3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奥飞公司是中国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产业链涵盖动漫内容制作、图书发行、玩具等衍生品开发制造、形象授权等。

《超级飞侠》是原告历经三年重金打造的一部全新儿童动画作品,深受儿童的喜爱。

2017年9月29日,该作品获得了第14届中国动漫金龙奖最佳动漫品牌奖。

原告对其中的多种动漫形象进行了商标权、著作权登记,其系列人物动漫形象经电视剧的推广具有公众影响力,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销售了未经原告授权但具有诉请中所称的商标权、著作权的的玩具,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相应的商标权及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家人购物广场辩称,1、被告是零售商,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正规合法,商品包装记载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被告在采购商品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

2、原告拥有相应的商标注册权利证书,但在商品生产厂家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查明涉案商品是否存在厂家有在先使用、许可使用及原告是否存在恶意抢注商标等情形,单纯由原告举证是无法排除前述可能的存在,无法证实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涉案商品包装盒上注明了商品专利号,有必要通知生产厂家参加诉讼,查明相关事实。

3、原告于2018年8月购买商品取证,等到一年后才提起诉讼,明显是在等被告商品销售完毕,不会保留相关证据而陷入不利的境地。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第13266557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13448268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第13448287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4,粤作登记-2013-F-00004083号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5,粤作登记-2013-F-00004084号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6,粤作登记-2013-F-00002032号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7,粤作登记-2013-F-00005570号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1-7拟证明原告享有上述商标权和著作权。

证据8,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4577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的行为,其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据9,原告名称变更工商信息材料,拟证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更名为奥飞公司。

证据10,支出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和调查取证所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所售无异议,但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无法辨识是同一人购买,对购买过程有异议。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生产厂家,包装盒上注明了专利号,被告认为生产厂家对该产品同样拥有知识产权,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原告的维权费用。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叶秀玩具销售出库单。

证据2,长沙市雨花区叶秀婴童玩具中心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1、2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在进货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证据商品全名备注的是8828A超级小萌侠(4款混装),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公证侵权产品为一个玩具,并不属于混装产品,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商家的合法存在,但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无法达到证明其没有侵权故意和过失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取证公证文书,被告对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无异议,故依法确认公证书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10中支出费用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如本案侵权事实成立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可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叶秀玩具销售出库单,加盖了长沙市雨花区叶秀婴童玩具中心的公章,该出库单中载明的8828A超级小萌侠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出库单上记载为4款混装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单个原因,陈述为进货时是4个混装一起购进的,后拆开单独出售的解释,亦符合常理,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

证据2,长沙市雨花区叶秀婴童玩具中心工商登记资料与证据1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奥飞公司注册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

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复制、发行:电视剧、动画片(制作续另申报)、制造、加工、销售:玩具、工艺品(不含金银首饰)、文具用品、童车、婴童用品等。

原告奥飞公司之前的名称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更名为奥飞公司。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3266557号“”商标,于2015年2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3448268号“”、第13448287号“”商标。

上述第13266557号、第13448268号、第13448287号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28类,均包括游戏机、玩具、玩具车等。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了涉案美术作品《玩具—Dizzy(机器人形态)》、《玩具—Dizzy(飞机形态)》的登记,登记号分别为:粤作登记-2013-F-00004083、粤作登记-2013-F-00004084号,于2013年11月14日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了涉案美术作品《LOGO—超级飞侠》的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记-2013-F-00005570号,于2016年3月14日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了涉案美术作品《产品-SUPREWINGSPVCFIGURES(Dizzy)》的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记-2013-F-00002032号。

2018年8月14日,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公证员飞娴、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对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小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南路417-418号商场购买产品及嗣后封存该产品的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具体行为如下:一、2018年8月14日16时4分左右,上述人员来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南路417-418号一处标有“一家人购物广场”等字样招牌的商场,邱小龙以人民币119.8元(其中0.2元为购物袋的费用)的价格使用一款名称为OPPPFindX(型号为PAFM00)的手机通过微信付款方式购买了一盒包装上印有“超级小萌侠”文字图案和“飞机机器人形态”美术图案、内含主体颜色为粉红色的“飞机机器人形态”玩具和两盒拼图玩具,并获得购物小票一张,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在现场拍得照片共四张。

二、上述购买行为于2018年8月14日16时13分左右结束。

三、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于购买当天在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的办公大厅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小龙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拆包查看,并由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对该产品以及购物小票等进行拍照,共得照片十张;

然后对上述产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小龙保管,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对封存后的产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两张。

四、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小龙使用上述名称为OPPPFindX(型号为PAFM00)的手机对上述微信付款信息页面进行截屏,共得截屏图片一张。

2018年8月27日,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作出(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4577号公证书。

原告奥飞公司为本案公证向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了三个实物,一个是巴啦啦小魔仙拼图系列、一个是超级飞侠拼图系列、一个是超级小萌侠小星/变形机器人。

被诉侵权产品为超级小萌侠小星/变形机器人,该产品包装盒底部印有“产品名称:百变系列,型号:8828A2,生产商:汕头市澄海区新力玩具厂”等信息。

在包装盒正面、背面左上角位置标注“超级小萌侠”字样,一个地球图案置于文字的正后方;

两个左右对称的机翼分置于文字两侧;

一道与标识紧密贴合的边框置于标识外围。

“超级、萌侠”四个字和机翼呈统一的明黄色,“小”字呈白色,地,地球和边框内的背景呈蓝色原告核准注册的第13266557号商标相比,首先,二者均是文字与图案组合而成;

其次,二者均将文字横向排列设置于标识约正中主体位置,文字两侧均有左右对称的机翼图案,标识外围均有与文字、图案形成的标识形状紧密贴合的边框;

再次,二者使用的文字字体大致相同,内容大部分重合,均有“超级”“侠”三字;

最后,机翼图案的整体形状大致相同。

虽然前者在文字上为“超级小萌侠”,与后者的“超级飞侠”有部分差异,但是前者将“小”字设计为白色且字体小于其他,是以弱化“小”字的存在从而突出“超级萌侠”四个字,而且两者的设计要素、字体及颜色均相同,整体的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近似,相关公众在没有特别注意情况下,容易对“超级小萌侠”玩具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透过包装盒视窗可见里面为一个主色为粉色的飞机形态的玩具,将该玩具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13448268号“”、第13448287号“”商标图案分别对比,两者在设计要素、颜色、以及形态上均构成实质性近似,仅在眼睛形状、机翼尾端形状以及其他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近似。

另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申请登记的登记号为,粤作登记-2013-F-00005570号,粤作登记-2013-F-00004083、粤作登记-2013-F-00004084号,粤作登记-2013-F-00002032号美术作品分别在设计要素、字体、颜色均相同,整体的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近似以及在整体形象、色彩、结构比例等方面构成实质性近似。

另查明,被告一家人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叶红,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超级市场零售、柜台租赁服务、卷烟、雪茄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3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1、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奥飞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3266557号、第13448268号、第13448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一家人购物广场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儿童玩具,与原告奥飞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同类商品,被控侵权玩具外包装上打印的“超级小萌侠”标识由四部分组成,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1326655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且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亦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13448268号、第13448287号注册商标在设计要素、颜色、以及形态上均构成实质性近似,仅在眼睛形状、机翼尾端形状以及其他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近似。

因此,被告一家人购物广场销售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3266557号、第13448268号、第13448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犯商标权事实成立。

2、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奥飞公司提交了粤作登记-2013-F-00005570号,粤作登记-2013-F-00004083、粤作登记-2013-F-00004084号及粤作登记-2013-F-00002032号作品登记证书,故依法确认原告奥飞公司系上述4个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奥飞公司认为被告一家人购物广场销售印有侵权作品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标注的“超级小萌侠”字样及包装盒内一个粉色为主色的飞机形象的机器人,与原告经核准登记上述的涉案美术作品分别在设计要素、字体、颜色均相同,整体的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近似以及在整体形象、色彩、结构比例等方面构成实质性近似。

因此,被告一家人购物广场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奥飞公司的发行权,本案被控侵犯著作权事实亦成立。

因此,原告奥飞公司要求被告一家人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二、被告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该条规定,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应满足三个要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是侵权商品;

二是能提供合法进货凭证;

三是说明具体提供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依照该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反之,复制品的发行者如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一家人购物广场销售了侵犯原告奥飞公司涉案商标权及著作权的商品,但其提交的叶秀玩具销售出库单,有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且该出库单中载明的“8828A超级小萌侠”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相关信息一致,另被告还提交了叶秀婴童玩具中心工商登记资料,工商登记名称长沙市雨花区叶秀婴童玩具中心与在销售出库单上签章的供货单位相同,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一家人购物广场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根据以上相关规定,被告一家人购物广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应予采纳。

因此,原告奥飞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一家人购物广场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一家人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3266557号、第13448268号、第13448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记-2013-F-00005570号、粤作登记-2013-F-00004083、粤作登记-2013-F-00004084号、粤作登记-2013-F-00002032号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一家人购物广场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兵审 判 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李淇耀书记员汤健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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