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4292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茂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
法定代表人:林谋美。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茂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四川茂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撤回对四川茂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