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411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玉华宝利副食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城镇西街北环路路口。
经营者:李玉华,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电器)与被告莘县玉华宝利副食超市(以下简称莘县玉华宝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被告莘县玉华宝利经营者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飞科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创立于1999年,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已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也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2月18日,原告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于2010年注册成立,经营时间长,地理位置优越,销售量大。
作为专业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莘县玉华宝利答辩称,我方没有卖过飞科剃须刀,公证书中记载的收条不是我方出具,上面没有我方签字,门头照片可以随便拍摄。
上海飞科电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和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止。
证据二、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上海名牌”证书及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各一份,拟证明“FLYCO飞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三、被告工商登记档案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263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五、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条金额为35元,拟证明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及该商品出自被告商店。
证据六、发票号为52027241、金额为10000元的调查费发票(本案主张1000元),发票号为0396729375、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莘县玉华宝利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六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购买人员并没有向我方说明销售产品是假的。
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至五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六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
莘县玉华宝利在庭审中未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2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1公证员助理潘翔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古城镇上一处名为“玉华宝利超市景阳冈2号”的(该店对面有:“南方家居”;
一侧:“恒通石化”;
一侧“新日电动车”)店铺,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35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潘某2该店内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莘县玉华宝利副食超市;
负责人:李玉华)。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单据,随后该店铺商家提供手写单据,所购商品和手写单据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编号为:18-10)、拍照、封存、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和保管。
2019年3月7日,公证员潘某1公证员助理潘翔会同史卫康将购买物品拆封,上海飞科电器的工作人员徐亚琼在公证员潘某1公证员助理潘翔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书》,后由公证处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及《产品鉴定书》进行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26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飞科电动剃须刀一个,外包装盒正反面上方及顶部均标有“FLYCO飞科”标识,一侧面下方标有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电话021-528××××8,全国售后服务热线:400-887-8282。
打开外包装盒,内有包有塑料袋的电动剃须刀一个,塑料袋标有“FLYCO飞科”,剃须刀正反面下方均标有“FLYCO飞科FS711”。
原告提交正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飞科剃须刀图片下方及剃须刀正面的LOGO上方均标有英文字母“Charge”,而正品均没有该英文字母。
正品剃须刀的滤网刀片是经过抛光打磨的,刀架中心有一个抛光后的凹槽,而被控侵权剃须刀的刀架中心没有凹槽且未经抛光,表面粗糙。
拆开机盖,正品剃须刀电机的表面有三行数字代码,均按照一定的顺序排列整齐,无上下左右错码,而被控侵权剃须刀电机表面的三行模糊数字代码,上下左右均是错码排列,无法看出具体数字或其他电池型号,与正品明显不符。
另查明,莘县玉华宝利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者为李玉华,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上海飞科电器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26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莘县玉华宝利销售了被控侵权的飞科剃须刀。
被告莘县玉华宝利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被控侵权剃须刀及外包装盒上均使用了原告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且均使用在剃须刀产品上,被控侵权剃须刀经原告比对及鉴定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的飞科剃须刀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被告莘县玉华宝利销售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玉华宝利副食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莘县玉华宝利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莘县玉华宝利副食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