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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启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刑初81号
案件名称张高启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高启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高启(曾用名张红祥,绰号小红强),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万登爱,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9]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高启及其辩护人万登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2017年11月,江某1均、李某1、张某等人(已判刑)先后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市白云区等地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等,通过德邦、顺丰等物流销往全国各地。

其间,被告人张高启明知江某1均、李某1、张某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仍以30元每件的价格为江某1均、李某1、张某包装。

2017年11月22日,赤水市公安局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社区李某1租用的住宅内查获贵州茅台酒408瓶;

2017年11月23日,赤水市公安局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石头村张某租用的住宅内查获贵州茅台酒189瓶;

2018年3月5日,赤水市公安局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下麦镇下麦村江某1均租房内查获贵州茅台酒59瓶、三十年贵州茅台酒1瓶、五十年贵州茅台酒1瓶。

经鉴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不属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2017年11月,飞天茅台酒每瓶价值1299元;

2018年3月5日,飞天茅台酒每瓶价值1499元,30年飞天茅台酒每瓶价值11999元,50年飞天茅台酒每瓶价值1899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高启明知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张高启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高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未包装过30年和50年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张高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家庭情况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7年11月,江某1均、李某1、张某等人(已判刑)先后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市白云区等地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等,通过德邦、顺丰等物流销往全国各地。

其间,被告人张高启明知江某1均、李某1、张某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仍以30元每件的价格为江某1均、李某1、张某包装。

2017年11月22日,赤水市公安局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社区李某1租用的住宅内查获贵州茅台酒408瓶;

2017年11月23日,赤水市公安局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石头村张某租用的住宅内查获贵州茅台酒189瓶;

2018年3月5日,赤水市公安局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下麦镇下麦村江某1均租房内查获贵州茅台酒59瓶、三十年贵州茅台酒1瓶、五十年贵州茅台酒1瓶。

经鉴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不属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2017年11月,飞天茅台酒每瓶价值1299元;

2018年3月5日,飞天茅台酒每瓶价值1499元,30年飞天茅台酒每瓶价值11999元,50年飞天茅台酒每瓶价值1899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文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

证实:本案系遵义市公安局指定赤水市公安局管辖,以及被告人张高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被告人张高启于201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被逮捕。

2、被告人张高启的户籍证明及照片。

证实:被告人张高启出生于1993年2月19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

证实:2019年1月25日15时许,赤水市公安民警在蓉遵高速赤水收费站口开展公开查缉时,发现一辆轿车上有一男子形迹可疑,便立即将其带至检查站办案区进行身份核查,经核查,证实其系网上在逃人员张高启,遂将其抓获。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张启高随身携带的OPPO手机一部、电话卡二张,并经过张启高指认确认。

5、江某1均、李某1等人刑事判决书。

证实:江某1均、李某1、张某、苏某、杨某等人因为制造假冒茅台酒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苏某的人身进行搜查,搜查出步步高手机一部、粉红色笔记本一个等物品,并依法进行扣押。

红色笔记本记载了制造假酒所得收入情况,其中也载明了本案被告人张高启制造假酒的部分收入情况。

7、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证实:2017年11月22日,赤水市公安局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社区李某1租用的住宅内查获408瓶贵州茅台酒、36瓶五粮液、18瓶国窖1573及打包机、吹风机等物;2017年11月23日,赤水市公安局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石头村张某租用的住宅内查获189瓶贵州茅台酒、6瓶国窖1573及打包机、压盖机等物;

2018年3月5日,赤水市公安局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下麦镇下麦村江某1均租房内查获59瓶贵州茅台酒、1瓶三十年贵州茅台酒、1瓶五十年贵州茅台酒、14瓶五粮液等物。

二、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1均证言。

证实:江某1均从2015年年初开始与其哥哥江某1波共同做假酒并予以销售的事实,江某1波负责销售假酒、联系买假酒的客户,江某1均负责制造假酒、运输假酒,李某2帮忙运输假酒和包材,“老求”(苏某)、小平帮忙制造假酒,不清楚老求喊了哪些人去生产假酒。

“老求”、小平做假酒按30元每件计收工资,都是江某1波在支付费用。

江某1均认识“小红某”(张高启),每次做假酒都是江某1波先安排江某1均,江某1均再联系苏某做,如果张高启帮忙做过假酒也都是苏某联系的。

做假酒的窝点在贵阳白云区二手车市场一间民房、金朱东路百花湖方向的一处民房、龙里县谷脚镇的民房。

共生产了假的贵州茅台酒600件左右,销售价格有三种,900元每件、1200元每件和1500元每件。

知道张某、李某1在做假酒生意。

2、证人江某1波证言。

证实:江某1波与江某1均一起做假酒并予以销售,江某1波接到假酒生意的订单后,江某1均就负责联系工人、包装材料和基酒,做有假茅台、假五粮液、假剑南春、假国窖、假习酒1988,雇请了“老求”(苏某)、“小红某”(张高启)、“马某”、“小平”帮忙做假酒,并通过物流和快递把假酒发送出去。

3、证人李某1证言。

证实:李某1于2015年9月开始做假酒,开始只做53度的飞天贵州茅台酒,后又做少量的“五粮液”和“国窖1573”。

在贵阳金阳二手车市场旁一个搅拌站下边的一间民房、贵阳市奥体中心旁边一租房、观山湖区上麦收费站旁边的一间民房做过假酒,雇请了“马某”(杨某)、“小红某”(张高启)、“老求”帮忙做过假酒,按照每件30元给付工资,“马某”、“小红某”每月在其手中领取的工资总共就三、四千元,每人不到2000元。

4、证人张某证言。

证实:张某从2017年8月份开始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某的一户农户家里生产假茅台酒进行销售的,做的假酒有坛子酒、婚庆酒、假茅台酒、五粮液、泸州老窖,做了大约50件(每件6瓶),具体数量记得不太清楚了,其中茅台酒46件、五粮液2件、泸州老窖2件。

雇请了杨某(小名“马某”)、苏某(小名“老求”)帮忙做假酒,按30元一小件(6瓶)、大件60元(12瓶)支付工资。

5、证人李某2证言。

证实:李某2帮助江某1均、李某4、张某托运假茅台酒、五粮液等假酒的事实,同时,江某1均的假酒是“小求”和“小红某”帮忙包装的,李某4、张某生产的假酒是“马某”、“小求”、“小红某”负责包装的。

6、证人苏某证言。

证实:苏某与张高启帮助江某1均、李某1、张某制造假酒的事实,从苏某家中搜出的红色笔记本上记载的是苏某和其他人包装假酒的数目和结算给苏某的金额,但不是全部的账,分别有“红某”、“兵”、“马某”、“平”、“九龙”、“建林”、“豆豆”。

每次都是老板通过微信把所有人的钱给苏某,苏某再通过微信分发给各人,没有加微信的就打电话联系后到苏某家拿钱。

7、证人杨某证言。

证实:杨某(绰号:马某)帮助江某1波、江某1均、李某1、张某等人制作假茅台酒等假酒出售的事实,同时,还有苏某、张高启、商小平、蒙某等人帮江某1波制作过假酒,苏某、张高启、商小平、蒙某帮李某1制作过假酒,苏某、张高启、商小平、蒙某帮张某制作过假酒。

三、被告人张高启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张高启于2017年9月左右开始帮助李某1、江某1均、张某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大约做了120余件(每件6瓶),做一件假冒茅台酒可以获得30元钱的好处费,一共获得大约4200元的好处费。

另外还有苏某(小名“老求”)、“马某”也在帮他们制作假冒茅台酒,一个叫“小李”的在帮他们运输假冒茅台酒。

张高启帮李某1制作假冒茅台酒的是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的一个寨子的民房里面,帮江某1均制作假冒茅台酒的地点是贵阳市观山湖区江某1均租用的一处民房里面,帮张某制作假冒茅台酒的地点是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张某租用的一处民房里面。

不清楚具体是帮江某1均还是帮江某1波制作假冒茅台酒,因江某1均和江某1波是两兄弟,一般都是“老求”(苏某)和张高启联系让其去制作假茅台酒。

四、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表、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在江某1均、李某1、张某处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不属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2、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实:经鉴定,2017年11月,飞天牌贵州茅台酒的价格是每瓶1299元;

2018年3月5日,飞天牌贵州茅台酒的价格是每瓶1499元;

30年茅飞天台酒价格每瓶11999元;

50年飞天茅台酒每瓶价格18999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张高启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经混杂辨认,张高启辨认出雇请自己制作假冒茅台酒的江某1均、张某、李某1;

运输假冒茅台酒的“小李”(李某2)、制作假冒茅台酒的苏某、“马某”(杨某)。

2、张高启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张高启指认帮李某1生产假酒的地点、帮江某1均生产假酒的地点、帮张某生产假酒的地点。

3、江某1均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经混杂辨认,江某1均辨认出负责货运运输的工人李某2、帮做假酒的工人“老求”(苏某);

江某1波辨认出帮做假酒的工人“老求”(苏某)。

4、江某1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江某1均辨认出制造假酒的地点: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映山红镇摆龙村丁克龙房屋、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哨堡村陈华荣房屋、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下麦村一组民房;

发送假酒的地点:贵州省龙里县物流园安能物流货发部、贵州省贵阳市三桥檀溪谷顺风快递营业部;

购买散酒的地点: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金源街379号。

5、江某1波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经混杂辨认,江某1波辨认出帮做假酒的工人“小红某”(张高启)、“马某”(杨某)、运输货物的司机“小李”(李某2)。

6、李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经混杂辨认,李某1辨认出帮做假酒的工人“小红某”(张高启)、“老求”(苏某)、“马某”(杨某);

帮其运输假酒原材料和包材的李某2。

7、李某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李某1辨认出自己制造假酒、购买散酒、发送快递的地点: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社区上麦村四组、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金源街379号、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85号德邦物流营业部等地。

8、张某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经混杂辨认,张某辨认出其雇请的生产假酒的工人苏某、杨某;

负责运输的工人李某2。

张某辨认出自己生产假酒的库房: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石头村四组民房二楼、贵阳市观山湖区白岩关居民房。

9、李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经混杂辨认,李某2辨认出组织他人生产假酒的李某4(李某1)、“小江”(江某1均)、小江的哥哥(江某1波)、张某;

生产假酒的工人“小求”(苏某)。

10、苏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苏某辨认出江某1均、李某1制造假酒的地点;

制造假酒的人员“红某”(张高启)。

11、杨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经混杂辨认,杨某辨认出雇其制作假酒的江某1波、江某1均、李某1、张某,帮做假酒的苏某、张高启,运输假酒及包材的李某2,同时,辨认出江某1均、李某1、张某生产假酒的库房。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启明知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高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之规定,结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同时,鉴于被告人张高启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具有从属性,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高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张高启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高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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