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6民初38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开发区世纪华联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天山路奇章农贸市场。
经营者:何卫青。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烟台开发区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拖鞋)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在《烟台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
保罗公司与1995年创立“PaulFrank”、“”、“大嘴猴”品牌,于1999年开始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包括“”、“PaulFrank”、“+大嘴猴”等商标注册及著作权登记,且均已获准注册或登记,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推进品牌运营、合作,使PaulFrank品牌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08年前后,保罗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获得了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2015年,保罗公司与原告订立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总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宏联公司系一家依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核心业务是负责PaulFrank在中国(含澳门、香港地区)的品牌、IP运营管理。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内的关联企业分布于上海、北京、青岛、武汉、杭州等地,其对PaulFrank品牌许可已经涉及到全国范围内的千余家市场主体。
PaulFrank形象广泛使用在服饰、鞋、家具、钟表等各种商品上,在中国国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联公司委托人周良锋转委托给姜成尧、聂大为。
聂大为转委托给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指派或指定的中国律师。
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利利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故系宏联公司委托人转委托给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是一个独立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理人资格;
故聂大为转委托给律师事务所,不符合转委托代理人的规定,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不符合代理人的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烟台开发区世纪华联超市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