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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盈造通信设备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5民初5768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盈造通信设备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盈造通信设备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5768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志,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盈造通信设备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嘉胜路17号金丰楼1号铺之4。

经营者:胡焕周。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盈造通信设备店(以下简称盈造设备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志,被告盈造设备店的经营者胡焕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盈造设备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OPPO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及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盈造设备店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包含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盈造设备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手机、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OPPO公司注册了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1年,该商标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015年5月21日,OPPO公司注册第14220551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9类: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经调查发现,盈造设备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中国联通/HUAWEI专卖店”店铺中销售印有分别与OPPO公司涉案两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移动充电电源、电源适配器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OPPO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为维护合法权益,OPPO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OPPO公司明确指控盈造设备店实施的销售行为侵犯OPPO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当庭放弃对第14220551A号商标的诉请,并撤回证据2、8、10。

盈造设备店辩称,门店是我开设的,但不是我在经营,我与朋友合开了这个门店,以我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店铺已于2018年5月3日关闭。

我不否认票据是我方开具的,但票据上没有我方的公章,也可能是伪造的。

收款的账号是盈皓通讯的,我方的收款账号是盈造通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OPPO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私营),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注册资本45926.7654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2018年3月30日,公司名称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10535258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OPPO公司提交OPPO官方网站上广告宣传及销售产品截图,以及京东网站OPPO官方自营旗舰店上销售产品截图,显示闪充电源适配器售价为79元,OPPOVOOC闪充移动电源售价为279元,产品背面使用有“”商标。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OPPO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7)粤莞南华第017495号公证书;

2.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上OPPO官方旗舰店关于OPPO商品销售的截图;

3.OPPO品牌代言人及节目赞助截图;

4.OPPO社区截图、百度贴吧截图、相关微博截图、小红书笔记截图。

盈造设备店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对证据4不予确认。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厦湖证内字第23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月24日,公证人员及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X的店铺,其店内悬挂印有“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盈造通信设备店”的营业执照。

李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涉嫌侵权的“OPPO闪充数据线”“OPPO充电宝”各一盒,并当场取得了“中国移动通信”票据一张。

由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的周边环境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六张。

离开商铺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的二盒涉嫌侵权的手机配件进行拍照、签封,共拍摄照片十张。

公证人员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李鑫保存。

公证书附有“中国移动通信”票据复印件一份及照片16张,其中票据显示品名为OPPO闪充头,金额为80元,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XXX;

收款账号显示为“盈皓通讯广州裕丰路店”,交易金额为130元。

庭审中,盈造设备店不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不清楚收据是否是其开具的,收据上没有公章,可能伪造,但确认公证书所附图片中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为盈造设备店的。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包装盒两个,其中一个有公证处的封条,另一个没有公证处的封条,对于没有公证封条的实物,OPPO公司不在本案中主张。

拆封贴有公证处封条的实物,内有红色收据一张以及充电宝外包装盒一个,其中收据内容与公证书所附收据显示内容一致;

外包装盒正面印有“OPPO”标识;

拆开该外包装盒,内有充电宝一个,正面印有“OPPO”标识。

OPPO公司主张上述“OPPO”标识与第10535258号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充电电源构成相同商品。

对此,盈造设备店认为“OPPO”标识构成相似,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充电电源构成相同商品。

OPPO公司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没有生产信息和生产标识,OPPO公司生产的产品上均标注有生产信息和生产标识。

庭审中,OPPO公司明确诉讼请求2包括经济损失5万元和合理开支2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700元,购买费130元,交通费,仅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及公证书证实,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OPPO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盈造设备店存在库存侵权产品。

另查明,盈造设备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零售,通信设备零售,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通讯终端设备批发,通讯设备修理等,登记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嘉胜路17号金丰楼1号铺之4。

对于盈造设备店辩称店铺已经关闭的事实,OPPO公司认为工商登记显示没有注销,但是未到现场核实。

本院认为,OPPO公司是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OPPO公司放弃对第14220551A号商标的诉请,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2018)厦湖证内字第23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控侵权店铺内悬挂有盈造设备店的营业执照,对此,盈造设备店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盈造设备店所销售的事实。

关于盈造设备店辩称不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意见,OPPO公司已提供相应公证书证实;

盈造设备店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盈造设备店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和商品正面突出使用“OPPO”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OPPO”与第10535258号商标相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构成相同商标;

且被控侵权商品(充电宝、闪充数据线)与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构成相同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OPPO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盈造设备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OPPO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盈造设备店辩称已关闭店铺,对此OPPO公司不予确认,且其登记状态仍为注册状态,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OPPO公司未举证证明盈造设备店存在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且判令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对OPPO公司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OPPO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盈造设备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OPPO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OPPO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盈造设备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OPPO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6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盈造通信设备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盈造通信设备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98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盈造通信设备店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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