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3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8幢8层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样子哨镇大椅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暖波。
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贵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郑孝兵。
上诉人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贵品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7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对相关法律的理解是片面和错误的。
既没有考虑案件实际审理上的公正性,也没有考虑尽最大可能的兼顾方便各方,节省诉讼成本的原则,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宿迁市洋河镇贵品酒业有限公司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与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选择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