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881民初700号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科技创新功能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T。
法定代表人:佟光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光,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渔飞舞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三兴路中段路北10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3N。
法定代表人:王小青。
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友公司)与被告山东渔飞舞渔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小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三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7055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拉大球”字样的产品,并销毁带有与原告“拉大球”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三友公司成立于2002年,是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其前身是北方知名水产饲料生产企业北京友谊饲料公司。
公司于2014年完成股份制改造并成功挂牌新三板,成为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中休闲饲料领域第一股,并于2016、2017、2018连续三年进入创新层。
公司目前拥有3家全类和控服子公司,并参股一家生态农业观光公司,先后涉足钓饵钓具、观赏鱼粮和互联网等多个领域。
公司目前主营产品为钓饵、钩具和观赏鱼粮,共有十几个系列数百种产品,其中多个系列产品为业内首创并长期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在各自领域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并申请了相关注册商标近百件,其中第7055339号“拉大球”注册商标,2010年6月6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钓具、钓鱼杆、钓鱼用具、锻炼身体器械,滚环、人造钓鱼饵、台球杆、体操器械、玩具等;
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稳健,管理规范,发展速度较快,取得了20%左右的年复合增长率,2016年度实现销售额7400多万。
以公司为主导制定的首部“人工钓饵”行业标准也于2015年初由农业部颁布实施,公司也因在该项工作中的突出贡献获得相关部门表彰。
公司已建立了健全的销售网络,除了批发商——零售商——消费者和零售商——消费者的传统线下销售渠道,公司近两年来也在天猫和京东平台开通运营了品牌旗舰店,通过线上渠道直接服务全国各地的新老用户。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拉大球”字样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及企业性质产生混淆,明显有通过搭便车的形式获得有利市场竞争地位的主观恶意,其消费了原告花费重大成本累计在商标上的商誉,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一并承担。
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是在其店内购买涉案产品,但不认为产品构成侵权,在钓鱼的鱼饵行业内“拉大球”成为通用名称,“拉大球”在网络上很多商家都在做,原告没有生产“拉大球”产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庭后提交商标使用的证据,被告在限期内未予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销售记录截图,因截图上未显示销售者名称和销售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7日,北京三友公司经核准取得第7055339号注册商标“拉大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杆、钓具、钓鱼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9月6日。
2020年1月14日,北京三友公司(委托人)与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一份《总授权委托书》,约定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在中国境内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其名下或其享有权益的商标权及著作权的行为,……有权转委托,可以转委托律师或其他第三方服务,委托期限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8日。
2020年11月2日,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后者接受前者的委托,处理本案,双方同意后者采取计件收费方式收取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在本案办理终结后3日内支付。
另,庭审中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原告代理人提交一份《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为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全部诉讼、执行事项,协议中显示“双方同意采取计件收费方式收取本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于本案结案之日起3日内支付”。
此协议的签订时间没有填写完整,仅显示:“二〇二〇年月日”。
2020年6月5日,申请人廖鑫通过携带的手机中“权利卫士”(可信时间戳取证APP)取证功能进行记录并申请证据固化,取得两张照片和一份录像证据,同时生成相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其中一张照片显示店招为“山东渔飛舞渔具有限公司”的店面门头,另一张照片显示标有“拉大球”和“山东渔飛舞渔具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和手机支付记录截图。
录像证据显示申请人廖鑫和另一名取证人员一同进入店招为“山东渔飛舞渔具有限公司”的店面,购买了两包“拉大球”产品,并支付购买费用40元。
另查明,山东渔飞舞渔具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三兴路中段路北100米,法定代表人王小青。
成立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
经营范围为渔具、鱼饵、户外用品的批发零售等。
还查明,北京三友公司在其京东网店“三友创美旗舰店”中销售印有“拉大球”标识的鱼饵饲料,该产品左上角印有“三友创美”图文标识,产品正面中间标注较大字体的“拉大球”字样。
售价为5元,产品规格为120g。
该产品评论区显示有自2016年以来的购买评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文件、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网页截图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055339号注册商标“拉大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被告的公司名称,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自己配的料并找包装公司印制外包装袋,本院对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使用过涉案商标,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产、销售过标注有“拉大球”标识的鱼饵饲料,对被告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辩称“拉大球”已成为鱼饵的一种通用名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拉大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一种通用名称,其虽提交其他单位销售的产品网页截图,但不足以证明按照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拉大球”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故被告关于“拉大球”属于通用名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院认为,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突出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拉大球”字样,与涉案商标仅在字体上略有不同,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侵犯商标权。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标注“拉大球”字样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万元,其中律师费主张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先后提交的两份《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关于本案代理费的约定不一致,本院对2万元律师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的情况,也没有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渔飞舞渔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055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拉大球”字样的产品,并销毁带有与原告“拉大球”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库存产品;
二、被告山东渔飞舞渔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山东渔飞舞渔具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