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7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门市丹俐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兴四路119号之一1幢首层。
法定代表人:黄绍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丹俐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俐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俐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萍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
丹俐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利益非常有限,周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市场价值,周旭旵以无偿许可周萍实施涉案专利反映了该专利价值较小。
周萍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结合市场侵害涉案专利的主体较多及涉案专利经常面临无效申请的事实,恰恰反映了涉案专利价值极高且具有极强的稳定性。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丹俐美公司仍未停止被诉许诺销售行为,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持续时间长。
周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丹俐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丹俐美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丹俐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
该专利的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与周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将涉案专利以排他的方式许可予周萍使用,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且约定周萍无偿实施该专利,该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零元。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
2015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记载:检索针对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26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29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10月27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薛金波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兴四路一标识为“江门市丹利美灯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大楼,薛金波微信支付货款45元,微信记录收款方为“丹俐美杨s132××××0888”,从该仓库购买路灯头一个(商家多赠送了一个样板),同时取得《丹俐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仓单》、“丹俐美黄绍新”名片、“丹利美”宣传单张各一张以及“丹俐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一份。
公证人员对上述办公大楼的周边环境、现场展品进行拍照,现场有大批被诉产品的半成品,销售人员现场将半成品安装为成品。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物品拍照后封存。
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佛顺德第55838号公证书。
1.上述《丹俐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仓单》载明:工厂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兴四路119号,手机号码为132××××0888,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货品名称为球拍单头,数量为1,单价为45元,该单据无盖章;
2.上述“丹俐美黄绍新”名片载明:厂址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兴四路119号,手机号码为132××××0888,有“厂家直销专业外壳”、“压铸厂五金厂喷漆厂装配厂”等字样,名片背面有户名为杨美娥的若干银行账号;
3.上述“丹利美”宣传单张载明:厂址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兴四路119号,手机/微信为132××××0888,有“江门市丹利美灯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压铸厂五金厂喷漆厂装配厂”、“厂家直销价格更低”等字样,还展示了被诉产品图片;4.“丹俐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载明:工厂地址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兴四路119号,手机/微信同号为132××××0888杨小姐,产品名称为球拍路灯单头,型号为D8013A,附图照片与被诉产品相同,20瓦的灯单价为24元,50瓦的灯单价为45元。
2018年10月25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上午,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陈莉莉来到中山市古镇镇灯都古镇会议展览中心“古镇国际灯饰博览会”E馆的E-C22“江门市丹俐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展铺,陈莉莉向该展铺内工作人员索要名片和宣传资料,该工作人员出具了“黄绍新”名片一张、宣传册一本。
公证人员对上述展铺、展铺内相关产品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回到公证处对上述取得的资料拍照后封存。
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8993号公证书。
1.上述“黄绍新”名片与(2017)粤佛顺德第55838号公证书所述的“丹俐美黄绍新”名片一致;
2.上述宣传册载明:厂址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兴四路119号,手机/微信为132××××0888,封面有“江门市丹利美灯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压铸厂五金厂喷漆厂装配厂”、“厂家直销价格更低”等字样,内页的公司简介有“江门市照新(丹俐美)是压铸加工LED户外灯具、大功率路灯外壳的专业厂家……公司主要产品:投光灯、隧道灯、路灯、工矿灯外壳等,厂房占地面积约11000平方米,有压铸车间、模具制作车间、毛胚处理车间、半成品装配车间。
现有200-800吨共8台压铸机……”等字样,附有工厂照片、门市部照片,还展示了名称为球拍路灯一头30W-50W、型号为D8013A-50W的产品照片,与被诉产品一致。
周萍当庭提交公证封存完好的封存物,该封存物的纸盒外包装上未见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拆封后内有已组装好的路灯头产品一个、未组装的路灯头半成品一个及灯泡等若干配件、“丹俐美黄绍新”名片一张、出仓单一式两张、宣传册一本、报价单一份。
路灯头产品以及半成品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周萍主张上述已组装好的路灯头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周萍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区别仅在于透镜边缘不一致。
丹俐美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两者灯体边缘轮廓弧度略有不同。
周萍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另查明,丹俐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7年9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黄绍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研发、销售照明灯饰及其配件、五金配件(不含熔铸和金属表面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周萍是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许可实施权人。
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路灯头,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之间整体外形均近似勺子头,前部中央有椭圆形光源区,表面有外凸的椭圆半球形透明玻璃罩,四角处由螺丝固定,其内侧中心处是一矩形LED光源板。
紧邻光源区的是一矩形外凸结构,其前部为弧面,中央处是由多个散热片构成的格栅区,其后部则与管状路灯固定支座相连。
管状固定支座内嵌于路灯尾部,表面有两道棱线环绕。
正面其他部分表面则为散热片构成的沟槽结构区。
背面后部是一矩形方盒状结构与正面矩形外凸结构对应,其两侧各等距设有三个外凸的固定螺丝,尾部也与管状固定支座相连。
背面其他部分则布满横向散热片,并且散热片高度呈曲线变化形成弧形坡面。
两者区别仅在于两者光源区透明玻璃罩边缘轮廓弧度略有不同,但该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两者之间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丹俐美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2017)粤佛顺德第55838号公证书的记载,周萍在一标识为“江门市丹利美灯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大楼购买了被诉产品,该标识的字号与丹俐美公司相近似,同时取得的出仓单、名片、宣传单张、报价单所注明的厂址均与丹俐美公司住所地一致、所注明的手机号码与收款微信账号相符,结合丹俐美公司的自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系丹俐美公司所销售。
关于制造行为,上述公证购买的现场有大批被诉产品的半成品,销售人员现场将半成品安装为成品,且根据(2018)粤江江海第8993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取得的宣传册里丹俐美公司宣称是厂家并附有工厂照片,结合丹俐美公司的自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系丹俐美公司所制造。
关于许诺销售,(2017)粤佛顺德第55838号公证书和(2018)粤江江海第8993号公证书均显示周萍取得的宣传资料上有被诉产品的照片,丹俐美公司亦确认其有许诺销售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丹俐美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丹俐美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周萍请求判令丹俐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周萍公证取得的宣传册中展示有被诉产品照片,故一审法院对周萍要求丹俐美公司销毁印制有被诉产品的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2017)粤佛顺德第5583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现场有大批被诉产品的半成品,且丹俐美公司亦确认之前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故周萍要求丹俐美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丹俐美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时间、被诉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周萍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并酌定丹俐美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十、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丹俐美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05××××.1、名称为“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印制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二、丹俐美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丹俐美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周萍是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均近似椭圆形,正面右侧均有一近似椭圆形的光源区,其左侧为一矩形外凸结构,两者正面和背面的散热片格栅设计、管状的固定支座设计等基本一致。
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周萍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丹俐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周萍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丹俐美公司赔偿周萍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丹俐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丹俐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