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92民初76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益利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利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利峰,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橙果便利店,经营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经营者:刘敏,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朱家房镇腰截子村1组78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河北益利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利公司)、杨利峰、沈阳市铁西区鑫橙果便利店(以下简称鑫橙果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被告益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利峰、杨利峰、鑫橙果便利店经营者刘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包括益利公司、杨利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鑫橙果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益利公司、杨利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损失20万元,鑫橙果便利店对其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解百纳”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张裕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益利公司、杨利峰的行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鑫橙果便利店销售了侵权商品,应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在鑫橙果便利店购买了一瓶益利公司生产的标有“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
益利公司成立的时间较早,是大型的酒水生产厂家,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且益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益利公司、杨利峰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鑫橙果便利店经营时间长,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鑫橙果便利店未尽到注意义务,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请求法院支持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利公司、杨利峰共同辩称,益利公司并未向东北地区销售过葡萄酒,东北地区也不没有益利公司的经销商,且张裕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鑫橙果便利店辩称,从2015年接手此店,当时就有这瓶酒。
鑫橙果便利店仅销售了这一瓶酒,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并没有提供在鑫橙果便利店处购买商品的购物小票,故鑫橙果便利店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鑫橙果便利店提交的购物小票,拟证明购买商品均应附有交易小票。
益利公司、杨利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张裕公司认为该证据并非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交易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公证书由公证证词及附件组成,详细记载了张裕公司取得被诉侵权商品的全过程。
根据公证证词记载,鑫橙果便利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商品的瓶贴上,记载了益利公司的信息。
鑫橙果便利店提供的交易凭证并非是公证购买时的交易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鑫橙果便利店仅以缺少交易凭证为由,不能否定公证书的效力。
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张裕公司及益利公司、鑫橙果便利店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公司注册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张裕集团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张裕公司在其商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商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曾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26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卜飞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沈阳市处的一处名为“鑫橙果便利店”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名为沈阳市铁西区鑫橙果便利店的营业执照,以95元的价格购买葡萄酒一瓶。
离开该商店后,由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机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了检查、确认,卜飞对上述商店外部进行了拍照。
上述所购物品和收据原件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标记后,带回公证处以粘贴封条的方式进行了密封,由卜飞对上述物品、收据及密封后的状况进行拍照,照片打印件附在公证书后。
2018年6月26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8)字秦证经内字第388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该涉案产品正面、背面瓶贴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且背面瓶贴下方印有“河北益利葡萄酒有限公司”。
另查明,益利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9月6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原酒、葡萄酒、果酒等。
法定代表人为杨利峰,系益利公司唯一的股东。
鑫橙果便利店经营者刘敏,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日用百货零售、烟草制品零售。
再查明,张裕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张裕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亦受到侵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标使用的商品为葡萄酒,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种类的商品。
益利公司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印制在瓶贴上,是作为商品名称的使用行为。
其中的“干红葡萄酒”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解百纳”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完全相同。
“解百纳”商标经张裕公司持续使用,具有良好的商誉和较高的知名度。
益利公司的使用行为容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故益利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鑫橙果便利店销售销售商标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合法的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杨利峰作为益利公司唯一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益利公司的财产独立与其本人的财产,故应对益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张裕集团主张鑫橙果便利店应与益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益利公司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商标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鑫橙果便利店仅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两者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
其次,张裕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两者在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存在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的故意。
因此,益利公司与鑫橙果便利店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张裕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张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益利公司、鑫橙果便利店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益利公司、鑫橙果便利店亦未提供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较高,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格为95元,参考益利公司、鑫橙果便利店的经营规模,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益利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6万元,鑫橙果便利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1,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益利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葡萄酒瓶贴上使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文字,并停止销售带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文字的葡萄酒;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橙果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文字的葡萄酒;
三、被告河北益利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万元;
四、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橙果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元;
五、被告杨利峰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河北益利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橙果便利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王守英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王东阳书记员宋婷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