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汝燕,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系原合浦县新新日用品批发行经营者。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汝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5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朱汝燕提交一份(合)注销登记销字[2019]第213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其经营的合浦县新新日用品批发行已于2018年3月20日被合浦县城北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所准予注销登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由合浦县新新日用品批发行变更为朱汝燕。
上海家化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以案情需撤回起诉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经询问,朱汝燕同意上海家化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过朱汝燕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5民初37号民事判决;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本院退还150元给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