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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欢、柴小辉、文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2刑初103号
案件名称任欢、柴小辉、文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欢;柴小辉;文凯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欢,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社区×委会奇家组。

公民身份号码为430××××××××××××593。

辩护人彭某1,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凯,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华容县×××××××桑某1一组。

公民身份号码为430××××××××××××038。

辩护人闫某1,广东庭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1,广东庭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小辉,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社区×委会奇家组。

公民身份号码为430××××××××××××578。

辩护人李某1,广东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欢、文凯、柴小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欢及其辩护人彭某1、被告人文凯及其辩护人孙某1、被告人柴小辉及其辩护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任欢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中惠沁林山庄一期11栋1楼×××房地下室生产假冒的轩尼诗牌、芝华士牌、黑牌、马某1牌、人头马牌等洋酒,并雇佣被告人柴小辉、文凯制作假酒。

任欢通过陈某1(另案处理)购买假冒上述品牌的空酒瓶、装酒箱子、酒瓶盖和标签等,采购勾兑的方法生产假冒洋酒。

2020年9月8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抓获任欢、柴小辉、文凯,并当场缴获假冒的轩尼诗VSOP(700ml110瓶、1.5L2瓶)、假冒的芝华某1境12年700ml7瓶、假冒的黑牌(700ml33瓶、750ml38瓶)、假冒芝华某1境12年750ml105瓶、假冒的马某1名士(1L6瓶、1.5L7瓶)、假冒的人头马XO1瓶、假冒的人头马CLUB5瓶、假冒的马某1名士38瓶、假冒的马某1蓝带15瓶、假冒的马某1XO(700ml2瓶、1L1瓶)、假冒的卡某1VSOP6瓶、假冒的麦某112年153瓶(共约价值65440元),杰某1VSOP4瓶、冠将威士忌9瓶、英菲特威士忌31瓶、罗伯士白兰地42瓶、以及轩尼诗空酒瓶、芝华士空酒瓶等各种空酒瓶、各类假冒的洋酒颈标、背标、前标、二维码、封口膜、包装纸、瓶盖等,以及作案工具吊水瓶、热风机、电磨机、激光打码机、封口机、过滤网、漏斗、塑胶桶等。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均表示认罪。

任欢的辩护人对罪名没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欢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时间较短,获利较少;

2.起诉书指控查获假冒的酒类价值65440元有误,结合被告人的供述,查扣的物品中有部分真酒,应当予以扣减,从轻处罚。

3.任欢归案后坦白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

4.任欢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5.被告人真诚悔过,回归社会没有再犯危险,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使用缓刑。

文凯的辩护人对罪名没异议,提出文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确;

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案发时是初犯、偶犯等的辩护意见。

柴小辉的辩护人提出柴小辉是从犯;

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是坦白,审查起诉阶段主动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

柴小辉和文凯相比,参与犯罪的情节较轻,应当适用更轻的处罚等辩护意见,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任欢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中惠沁林山庄一期11栋1楼102房地下室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并雇佣被告人柴小辉、文凯制作假酒。

任欢通过陈某1(另案处理)购买假冒上述品牌的空酒瓶、箱子、酒瓶盖和标签等,采用勾兑的方法生产假冒洋酒。

2020年9月8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102房抓获任欢、柴小辉、文凯,并当场缴获假冒的轩尼诗VSOP(700ml)110瓶、假冒的轩尼诗VSOP(1.5L)2瓶、假冒的芝华某1境12年(700ml)7瓶、假冒的尊尼获加黑牌(700ml)33瓶、假冒的尊尼获加黑牌(750ml)38瓶、假冒芝华某1境12年(750ml)105瓶、假冒的马某1名仕(1L)6瓶、假冒的马某1名仕(1.5L)7瓶、假冒的人头马XO1瓶、假冒的人头马CLUB5瓶、假冒的马某1名仕38瓶、假冒的马某1蓝带15瓶、假冒的马某1XO(700ml)2瓶、假冒的马某1XO(1L)1瓶、假冒的麦某112年153瓶,共约价值64480元,并查获其他品牌的洋酒、空酒瓶、标识、封口膜、包装纸、瓶盖一批,以及作案工具吊水瓶、热风机、电磨机、激光打码机、封口机、过滤网、漏斗、塑胶桶等。

以上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快递记录,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周某1的证言,被告人任欢、文凯、柴小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关于查获假酒的货值金额问题。

经查,现场查获的6瓶卡某1VSOP(700ml),未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被告人任欢供述有采购少量真洋酒,再与便宜的洋酒兑在一起装瓶的情形,被告人文凯、柴小辉也供述在灌装时有按任欢的指示掺一点真酒等。

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6瓶卡某1VSOP洋酒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相应的货值金额应予以扣减。

公诉机关指控的货值金额过高,本院予以纠正。

任欢的辩护人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查获的其余523瓶洋酒,均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机构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厂址的商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对于该部分洋酒,公诉机关已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对货值金额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货值金额为64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欢、文凯、柴小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欢判处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文凯、柴小辉判处七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基本没有异议。

本案中,被告人生产的是用于直接饮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酌情应从重处罚,但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凯、柴小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再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二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自三名被告人开始生产假酒到归案已有数月之久,对三名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或属于偶犯等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三名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任欢、柴小辉并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二人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文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柴小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洋酒一批,包装纸、盒一批,酒瓶、瓶盖一批,标识、二维码、封口膜一批,予以销毁,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五、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封口机两台,激光打码机一台,漏斗、过滤网、塑胶桶、杯子一批,热风机一台,电磨机一台,吊水瓶一个,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六、随案移送的华为手机两部、苹果手机一部,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在被告人任欢处扣押的人民币6800元,折抵第一判项中的罚金。

八、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本田汽车(车牌号为粤S×××××)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九、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柴小辉名下的宝骏汽车(车牌号为湘F×××××)一辆,在柴小辉足额缴纳第三判项中的罚金后发还给其本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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