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知民初15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邻水县王家镇洪明家电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邻水县。
经营者:古世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川,邻水县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邻水县王家镇洪明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被告邻水县王家镇洪明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古世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22800900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TCL品牌由原告关联公司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81年创立,是彩电行业领先者,也是“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且常年入选中国电子信息百强前十强企业,《财富》杂志于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排名第56位。
2018年,TCL荣登福布斯全球数字经济百强榜单,成为唯一登榜的中国家电品牌。
1999年,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6月21日起,TCL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第4190928号商标、第22800900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其中约定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共同前往被告的店铺,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电视机一台,公证员对相关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了监督并拍照,并出具了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128759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照片显示:被告销售的电视机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王”标识。
经比对,与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22800900号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和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了商标侵权。
综上,被告擅自销售了侵害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22800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仅损害了原告公司的美誉度,还给消费者带来了安全隐患。
鉴于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家镇洪明家电经营部辩称,1.被告在知晓案涉商品可能存在侵权后,立刻就对商品进行了下架,并停止销售,终结了侵权行为,被告同时承诺将不再引进和销售此类可能存在商标侵权、商标易混淆的商品。
2.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于理、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被告对商标知识不够了解,轻信了不法供货商的误导,购买了三台案涉商品在店铺内进行销售,侵权商品数量较少,价格低廉且利润微薄。
被告经营地点位于偏僻乡镇,所售商品仅限于农村,若被告对原告构成了商标侵权,则对原告伤害较小,被告也非案涉侵权商品生产厂家,在其知晓案涉商品可能存在商标侵权后,对商品进行了下架,并停止销售,终结了侵权行为,三台案涉侵权商品除已向原告出售了一台,剩余均未出售,被告的行为虽有对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可能,但未造成较大负面影响。
若构成侵权,被告在彻底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愿对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请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酌定。
原告主张10万元损失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商标侵权损失如何确定的规定。
3.为证明被告已停止对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其愿将未销售的同类电视机提交至人民法院,若系商标侵权,亦愿意当场销毁以彻底终结对该类商品的销售行为,望得到原告谅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285号公证书;
2.(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283号公证书 3.(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284号公证书;
4.(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506号公证书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权利基础。
第二组证据:5.(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286号公证书内的《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6.《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7.《2015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8.《2016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9.《2017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10.《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 11.《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 12.《TCL王牌—银狐A71畅销型号》证书; 13.《2005年度平板彩电全国畅销品牌》证书; 14.《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 15.《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 16.《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 17.《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 18.《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 19.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 20.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
该组证据拟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原告“TCL”、“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TCL”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1.《公证书》,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的店铺内,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相关取证过程和行为均由公证员进行公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和近似,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的店招TCL店铺里面多处使用TCL王牌,店铺内侵权产品很多,证明被告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
望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可见有平板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说明书一份、电源适配器一个。
该产品外包装、电视机下方正面最下侧、说明书均显示有“牌”标识。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原告举示的第三组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虽能清晰地看出被告经营过存在使用“牌”标识的客观事实,但被告经营的是家电销售门市,除了案涉三台电视机可能存在商标侵权外,其他有王牌标志的电器系正常使用且均是正品,原告举证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案涉三台电视机系商标侵权商品外,其他标有TCL王牌商品存在侵权的事实证据。
该证据同时能证明案涉侵权产品价格低廉、利润微薄,且被告经营店铺处于偏僻乡镇,但对原告未造成较大负面影响,被告也非案涉商品生产厂家,在其知晓案涉商品可能存在商标侵权后,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主张10万元损失明显过高,且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
电话机;
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监视器;
计算机移动存储器;
MP3播放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2018年2月2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2800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止。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其中约定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拥有的所有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根会同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齐某与工作人员罗某于2020年8月29日在被告店铺内以34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牌“电视机一台,店铺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罗某取得名片一张,齐某与罗某对被告店铺的周边环境、店招、店铺现状、经营情况以及罗某的支付情况进行了现场拍照。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罗某将所购电视机及取得的收款收据和名片交由齐某与罗某进行拍照、封存,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12875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经公证处封存的案涉产品实物当庭进行了拆封,经与原告案涉商标比对,该电视机正面底部、产品包装盒以及说明书均有“牌”标识,与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类似。
本院认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原告公司被授权使用前述商标并可就前述商标进行维权事宜。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且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相同的标识,近似的标识,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案涉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12875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的行为属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结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等情节,考虑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邻水县王家镇洪明家电经营部立即停止对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22800900号注册商标权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邻水县王家镇洪明家电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邻水县王家镇洪明家电经营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