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少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珍,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莫·比林汉姆有限公司(M.BILLINGHAM&CO.LIMITED)。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法定代表人:哈利.比林汉姆(HarryBillingham),该公司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晔,上海市佳信达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方少雄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莫·比林汉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比林汉姆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4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少雄申请再审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莫·比林汉姆公司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摄影包商品上在先使用了“Billingham”商标,并且具有一定的影响。
莫•比林汉姆公司与广州市高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协议得到了履行。
只有在《摄影之友》第2003年第6、8、10期刊物上可以体现广州市高坚贸易有限公司在第4715099号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宣传了争议商标,但其中有“即使玩过几年摄影,买过几个摄影包的人,也不见得听说过白金汉。
仔细想想这并不奇怪:首先,白金汉过去从没有在中国市场批量销售过……”内容,间接说明莫•比林汉姆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并没有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方少雄应当知道“摄影无忌”网站的内容及“Billingham”商标。
方少雄只是“摄影无忌”网站的普通会员,其显示在该网站上的活动仅为在其中一个讨论区为义务推广而经营小的纪念品。
二审法院因此就当然认为其应当知道“Billingham”商标,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基本常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方少雄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规定后半部分是对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体现。
他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与该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则应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首先,莫.比林汉姆公司与广州市高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经过原审质证,并且结合广州市高坚贸易有限公司在《摄影之友》第2003年第6、8、10期刊物上对争议商标进行的宣传,可以证实双方经销关系真实存在。
莫.比林汉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合同、杂志、评论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莫·比林汉姆公司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摄影包商品上在先使用了“Billingham”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一定影响”,并不要求对相关商标的使用已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方少雄关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并没有一定影响的主张,与在案证据不符。
其次,从“摄影无忌”网站的名称可知“摄影无忌”网站是以摄影交流为主要内容的网站,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方少雄已在“摄影无忌”网站注册,该网站已有“Billingham”摄影包的相关主题及评论,且“Billingham”并非我国大陆相关公众常用英文词汇,方少雄将该标志申请注册在与摄影包相关的“摄影器具包、照相机用三角架、光学镜头”商品上,难谓巧合。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方少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少雄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