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民初530号原告:李建华,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余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茂盛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高杭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君,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慧,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华与被告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原告李建华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华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建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建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