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知民终2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扁鸿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梨园屯镇干集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杨连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鹊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旺西路26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淑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北京市鹊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杨春霞,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一审被告:杨连科,男,194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上诉人河北扁鸿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扁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鹊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鹊兄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杨春霞、杨连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河北扁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涛,被上诉人北京鹊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淑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王国华,一审被告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杨连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扁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涉案外观设计是非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只有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组件均与涉案专利所有组件相同或近似,才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案专利是组件产品,组件1和组件2通过管线连接,故组件1和组件2属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外观设计专利。
2.被诉侵权产品的铜壶电极与涉案专利组件2不相同也不近似。
3.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机与涉案专利组件2主机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与涉案专利的组件1和组件2均不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即便构成侵权,判决赔偿50万元明显偏高。
1.被诉侵权产品是理疗设备,理疗功能对产品的销售和利润贡献远大于外观造型,即便构成侵权,应先扣除产品硬件功能的利用贡献。
2.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利润贡献极其有限。
从被上诉人自身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诉讼看,被上诉人产品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被上诉人在诸多场合宣传他的产品,均是具有优异的功能,而非造型的独特性,外观设计对产品的利润贡献微乎其微。
3.上诉人2017年才成立,经营时间短,实缴注册资本很小,生产销售规模极其有限,且上诉人经营地在偏僻乡村,即便生产销售,规模也极其有限,上诉人从未在线(包括天猫、京东)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4.被上诉人的维权合理费用均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律师代理了对上诉多起专利侵权案件(包括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10万元律师费具体是用在发明专利侵权案件还是本案外观设计侵权案件并未清楚区分,不应全部计算到外观设计侵权案件中,且本案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情简单,没有难度,10万元律师费明显过分高于市场行情。
公证费22800元和侵权物品购买费用(购买者不是被上诉人,购买的设备是两台),都明显虚高。
5.涉案专利产品相关的发明专利许可给第三方的许可费也才10万元,被上诉人在另案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提交了发明专利许可协议,该发明专利系为本案例设备的硬件技术方案,许可费才10万元,涉案专利作为产品的外观设计,其价值不可能高于发明专利,一审法院裁决赔偿金额远超出合理许可费三倍以上,明显过高。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2万元,明显不当。
庭审时补充上诉理由:就案涉产品被上诉人同时提起了发明专利侵权诉讼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
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标的高达400多万,可以说明涉案产品主要价值在于产品功能,利润也是由产品功能贡献而非外观造型贡献。
北京鹊兄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形,根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机与铜壶通过导线柔性连接的组合与涉案专利的主机与铜壶通过导线柔性连接的组合,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整体外观设计近似,不因组装关系是否唯一而否认其相同或相似性,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的铜壶与涉案专利组件2整体形状相近似,虽然局部存在细微差别,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外观设计近似。
3.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机与涉案专利组件1构成近似。
二、关于判决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及其产品知名度很高,涉案专利产品市场售价远高于上诉人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加盟商及其店铺41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巨大,被上诉人专利产品销售推广受到上诉人严重干扰,减少巨大的市场份额。
上诉人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仅非法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更非法实施了被上诉人的发明专利,并在产品的图形界面、软件等方面与被上诉人的产品构成实质相似。
可见上诉人侵权存在严重恶意,对被上诉人的名誉、利益都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三、一审判决诉讼费负担合理。
一审被告杨连科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杨春霞同意河北扁鸿公司的意见。
北京鹊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河北扁鸿公司、杨春霞、杨连科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扁鸿康复理疗仪(型号BH-02)”;
2.判决河北扁鸿公司、杨春霞、杨连科赔偿北京鹊兄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河北扁鸿公司、杨春霞、杨连科判决赔偿北京鹊兄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其中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淑玲为专利号ZL20153004××××.8的“多功能式生磁水氧疗仪”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9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的图片为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立体图、使用状态图各1幅。
该专利权现为有效法律状态。
丁淑玲于2015年3月12日与北京鹊兄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北京鹊兄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授权该公司对侵犯该专利的侵权行为以该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河北扁鸿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7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营养健康咨询服务;
一、二类医疗器械、化妆品、卫生用品、日用品、电子产品、工艺品(不含文物)销售。
2018年7月25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冉、指派的工作人员杨敬伟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武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郭杰来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号楼3层312,杨敬伟在该场所购买了理疗仪一台,取得No.0185182《收款收据》一张。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831号公证书。
2018年8月14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冉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武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郭杰的监督下,用手机登录微信,与“A扁鸿”微信号进行对话,内容涉及杨春霞和银行账号,并查看“A扁鸿”微信号发布的信息。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手机显示内容进行拍照,出具了(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263号公证书。
北京鹊兄公司支付以上两次公证费22800元。
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一“康复理疗仪”,包含理疗仪一台及铜壶四个,理疗仪上标有“河北扁鸿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型号BH-02。
在一审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北京鹊兄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附图进行比对,公证封存产品与涉案“多功能式生磁水氧疗仪”外观设计专利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立体图、使用状态图构成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
河北扁鸿公司提出北京鹊兄公司产品显示屏的外观尺寸为90×90毫米,顶部为斜面,主机的外观尺寸为336×305毫米,底座为弧形,无语音孔,底座外部无色差,镂空内壁一边为直线一边为弧线,两端为圆弧,底座右下方有凹槽,散热孔靠左居中,为竖孔排列,底部斜面长,整体外观线条为弧形,线条流畅;
被控设计显示屏外观尺寸为80×60毫米,顶部为直面,主机外观尺寸为315×315毫米,为直角设计,前上方设有语音孔,底座上下两层拼接,蓝白色彩差异明显,镂空内壁两边都是直线,两端为圆弧,底座为平面无凹槽,散热孔居左,为横孔排列,底部斜面短,整体外观线条棱角、层次分明,配套组件2铜壶的形状、尺寸、数量不同。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载明对色彩进行保护,河北扁鸿公司所提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细节处差异,不影响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
北京鹊兄公司提供的两份《铜壶养生合作买卖协议书》中,销售方河北扁鸿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为杨春霞。
北京鹊兄公司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依法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河北扁鸿公司生产销售的“康复理疗仪”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多功能式生磁水氧疗仪”为相同种类产品,二者采用了相近的外观设计,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河北扁鸿公司生产销售的“康复理疗仪”落入了“多功能式生磁水氧疗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河北扁鸿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杨连科为河北扁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鹊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河北扁鸿公司的侵权行为系杨连科个人行为,不应由杨连科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北京鹊兄公司提供的《铜壶养生合作买卖协议书》中,河北扁鸿公司代表人签字为杨春霞,但销售行为为公司行为,北京鹊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与杨春霞个人有关,因此杨春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河北扁鸿公司赔偿北京鹊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扁鸿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53004××××.8的“多功能式生磁水氧疗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河北扁鸿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北京市鹊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鹊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96元,由原告北京市鹊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96元,被告河北扁鸿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院经审理,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河北扁鸿公司不认可查明的北京鹊兄公司支付的公证费部分内容,认为公证费22800元是两个案件的公证费。
对此,北京鹊兄公司称公证费为两次公证费,该笔费用仅在本案中主张,另案已撤诉且并未主张。
河北扁鸿公司对一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比对结论不认可。
对于上述有异议的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831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理疗仪”一台,取得的收款收据显示内容“扁鸿仪器1台3.98万元”,并盖有河北扁鸿公司公章。
对此,河北扁鸿公司称一套被诉侵权产品市场宣称价格为39800元,实际销售价格为5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未提交证明实际销售价格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该公证书中所附收据的金额可以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单价的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河北扁鸿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北京鹊兄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河北扁鸿公司赔偿北京鹊兄公司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河北扁鸿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北京鹊兄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铜壶和主机构成,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也包括组件1和组件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时将铜壶与包括显示屏在内的主机通过导线柔性连接,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图也表明了组件1和组件2相连接及连接方式。
因此,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铜壶与涉案专利组件2,主机与组件1分别进行比对,符合我国专利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比对规则。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多功能式生磁水氧疗仪”说明书的内容,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图形,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件1主视图。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图形组件1主视图显示为一长方形操作屏加主机座,被诉侵权产品主机亦为长方形操作屏加主机座,主机座前端均设计有便于手持的手柄,体现在主视图上所形成的形状极其相似。
河北扁鸿公司所称主机座与显示屏是否可以折叠的问题,并非产品外观设计所保护的内容,不能作为二者外观比对所形成的不同点。
对于河北扁鸿公司所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主机部分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组件1主视图所存在的其他不同之处,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显示屏两侧有无点状凸起、手柄区域是否整体平滑、显示屏的前端是否倒角斜面及主机座和操作屏所体现的转轴的形状等均从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继而导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组件1与被诉侵权产品主机部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
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组件2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铜壶均为圆柱状,壶体外有外套,顶面设置有壶嘴,该两者的外观形状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亦并无明显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权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一审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河北扁鸿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北京鹊兄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该认定并无不当。
河北扁鸿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本案虽系外观设计专利,但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使用在在保健按摩行业及美容行业。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对外宣传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加盟代理商及店铺41家,对此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销售单价。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确实产生了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由河北扁鸿公司赔偿北京鹊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一审时,北京鹊兄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金额共计110万元,按照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当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
一审法院收取40096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河北扁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北京市鹊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由河北扁鸿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北扁鸿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