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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安余与东莞市寮步三兴文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924号
案件名称邓安余与东莞市寮步三兴文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安余;东莞市寮步三兴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924号原告:邓安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廉靖,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寮步三兴文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步社区*******。

经营者:方淑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邓安余诉被告东莞市寮步三兴文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廉靖,被告的经营者方淑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广州市亿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进货的,至于该公司是否销售假货被告不清楚。

被告确认收据是其开具的,但是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其销售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外包装袋(东方红);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邓安余;

独家授权被授权人:广州市亿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19年1月18日缴纳。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19)粤惠惠阳第288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标有“三兴文具批发商城”字样商店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东方红手套10包(中码),并取得盖有被告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被告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东莞市寮步三兴文具店,原告在标有“三兴文具批发商城”字样商店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的字号和店铺招牌均有“三兴文具”字样,且收据上加盖了被告专用章,被告亦确认收据系其开具的,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原告出具了鉴定报告证明被诉侵权手套产品并非原告委托加工产品,并在庭审中明确指出了被诉侵权手套和授权加工产品的不同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手套外包装袋,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与专利设计,形状、图案基本相同,区别在于:1.被诉设计主视图下方多出一行小字、主视图右下角为两个图案,而非一行小字;

2.被诉设计后视图比专利设计多一些字以及二维码。

两者的区别点均为细节之处,占整体比重较小,后视图多出的内容多是“字”的重复,也就是设计特征的重复,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2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微信名称为“二友,东方红手套,琪琪KiKi”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页以及打印收据一张。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9日,寮步三兴订购了大中各1件,转账了1360元。

打印收据显示,2018年3月9日,东方红牛筋胶手套大中各1件,共1360元。

该收据上无签名、无印章,只手写发货人杨小姐及电话;

第二组证据为送货单,制单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客户名称为东莞辽城西路52号三兴文具,商品名称为东方红牛筋胶手套和东方红家务胶手套,码数为小码和大码。

原告确认该送货单的真实性。

关于第一组证据,由于微信名称可以随时变更,无法确定“二友,东方红手套,琪琪KiKi”的身份。

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产品的描述仅是“大中各1件”,无法确认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而收据亦为打印件,无签名、无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

且原告也当庭明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授权加工产品。

故第一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关于第二组证据,原告确认真实性,但是仅能证明被告曾购买过原告授权加工产品,但是送货单显示的制单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本案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6月,时间相隔较远,且涉及的产品码数也不同。

同理,原告也明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授权加工产品。

因此,被告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该送货单所涉产品。

故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民事责任承担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被告亦否认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就律师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案结付款,故本院将结合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酌情予以考虑。

原告就公证费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将结合公证书涉及多起行为保全公证,综合予以考虑。

原告同时期就相同专利,在本院起诉不同被告共20起案件。

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诉侵权产品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寮步三兴文具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邓安余ZL**************“外包装袋(东方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寮步三兴文具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安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安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邓安余负担735元,被告东莞市寮步三兴文具店负担315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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