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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明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乐清市源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76号
案件名称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明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乐清市源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明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乐清市源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76号原告: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皇甫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木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明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下园朱206号。

法定代表人:叶福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源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门前村。

法定代表人:方功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明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乐清市源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被告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福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源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功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裁定冻结被告明源公司、源富公司的银行存款;

于2019年8月27日根据被告明源公司的申请变更了对其的保全措施,作出裁定查封其提供的担保房产并解除对被告明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一种订书钉内包装纸盒成形机构”发明专利权,即被告明源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被告源富公司停止制造、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0万元;

三、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订书钉内包装纸盒成型机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3月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1021××××.7。

目前,本发明专利权利合法有效。

2018年12月,原告发现在被告明源公司的厂房内存放有大量的生产设备,根据资料显示,该设备由被告源富公司生产、制造,并由被告明源公司使用该设备生产订书针。

经过初步对比,该生产设备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明源公司答辩称:1.其系善意购买,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支付了248000元对价;

2.涉案设备买进后调试不好,其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已经诉讼,生效判决书中写明机器当时产能达不到要求,买卖合同解除,其在收到机器后没有使用行为,没有获取巨额利润;

3.虽然在执行程序中,两被告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在协议履行期间所有权属于被告源富公司,且源富公司未依约履行,所有权仍属于源富公司;

4.即便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发生在两被告之间的案件执行之后到本案起诉期间的,也只有2个月的时间,其也没有使用机器,不会产生多大利润,这并不代表其承认侵权。

被告源富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其在制造后就卖给了被告明源公司,并没有使用该产品,其并不知道是否侵权,其自己也有专利;

通过执行和解,涉案侵权产品以90000元折抵给明源公司,现该产品归属明源公司。

原告及两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光盘及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光盘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委托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后分析;

被告明源公司对被告源富公司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源富公司的证明目的在后分析。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顺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订书钉内包装纸盒成形机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3月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21××××.7。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3、4。

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订书钉内包装纸盒成形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折叠机构,供给机构,所述折叠机构包括矩形的底座,所述底座四角外侧各设置有一个限位柱,以底座两短边相间隔的两个限位柱之间设置有限位件,所述限位柱的瑞部为倾斜的锐角,所述限位件位于倾斜角之下,以底座两长边相间隔的两个限位柱之间设置有限位板,所述限位柱与限位板能相对于底座上下同步活动;

所述供给机构包括框架,框架下方设置有能上下活动的吸引管,吸引管侧设置有能水平运动的夹板,所述夹饭的中间开设有夹缝,所述夹缝的高度与底座对应;还包括推杆,所迹推杆的端部由上平面到中部向内倾斜,中部到下平面垂直,推杆能从两个限位柱与限位件所形成的空档中穿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订书钉内包装纸盒成形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杆倾斜的端部是可分拆的。

3.根抿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订书钉内包装纸盒成形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方设置有能上下活动的压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订书钉内包装纸盒成形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板为U型结构。

被控侵权产品为订书钉自动包装机四台,是由被告源富公司制造,销售给被告明源公司,合同约定总货款为248000元,明源公司至2017年10月23日共计付款216860元,设备分别于2017年8月、10月交付。

2017年12月18日,明源公司以卖方未能完成调试工作,机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标准为由,以源富公司、方功理为被告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以及利息损失等。

后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产品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最低产能标准,双方自交付货物至今,未就机器进行修理或更换达成协议,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案涉机器设备、实现正常生产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遂作出判决,一、解除明源公司与源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

二、由源富公司退还明源公司货款2168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明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中亦明确鉴定费3万元由源富公司支付给明源公司。

后明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1月24日,明源公司与源富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限被执行人源富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明源公司50000元;

涉案机器设备以及税费共计9万元在总执行款中扣除(备注:机器设备现由明源公司占有使用);

剩余款项110829元由源富公司于2019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归还20000元直至还清……四、若未按照上述条款协议履行,则依照原判决对未履行部分强制执行。

另查明,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被告明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3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文具、体育用具(不含弩)、五金工具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被告源富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自动化设备、机械设备、电子配件、高低压电器、五金件、电线电缆、开关、冲件、塑料件、模具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及被告明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存在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底座两短边相间隔的两个限位柱之间设置有限位件,所述限位柱的端部为倾斜的锐角,所述限位件位于倾斜角之下”,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限位件并不是横杆,限位件位于限位柱的后面,通过螺栓连接到限位柱,整体呈“门”字型,故限位件也不是位于倾斜角之下,且该限位件的作用是用来固定限位柱以及将限位板和限位柱连接起来、折叠模切纸板的C边。

对此,原告认为,权利要求书并未限制限位件的具体形状,就算说明书显示为横杆,也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另外从涉案产品可以看出,限位件就是设置在两个限位柱之间的,用于折叠模切纸板的C边。

本院认为,经现场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相同技术方案包括“以底座两短边相间隔的两个限位柱之间设置有限位件,所述限位柱的端部为倾斜的锐角,所述限位件位于倾斜角之下”,至于被告根据说明书附图的图示抗辩限位件形状及位置与涉案专利有区别进而系不同的技术特征,属于试图以说明书附图、具体的实施例对权利要求进行进一步限定,不符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法律规定,且作为“一种订书钉内包装纸盒成形机构”技术方案,该限位件与涉案专利一样,均解决折叠模切纸板C边的技术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1、2、3、4项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及被告明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原告顺兴公司主张被告明源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源富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明源公司抗辩因被诉侵权产品质量问题,其并未使用该产品;

一方面其以使用为目的购买该产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收该产品后从未使用,另一方面,被告明源公司与源富公司的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亦写明“机器设备现由明源公司占有使用”,故对明源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源富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使用该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由源富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被告明源公司,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就该产品源富公司有使用行为,故本院仅能认定被告源富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明源公司抗辩其系善意购买且支付了对价,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基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确系源富公司销售给明源公司,二者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明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

三、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源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上述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明源公司明知涉案产品涉嫌专利侵权而购入使用,被告明源公司已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且即便在源富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双方以涉案产品抵偿部分执行款的方式达成执行和解,亦属于为该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法可以继续使用上述产品,故对原告要求明源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侵权获利,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此外再赔偿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但原告并未就被告的侵权获利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进而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聘请律师维权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二是被告源富公司为专业厂商具有一定的规模;

三是被告源富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

四是原告就同一产品对两被告提起了3起专利侵权诉讼;

五是原告三案共计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源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10210090.7,名称为“一种订书钉内包装纸盒成形机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乐清市源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18340元,由原告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458元,被告乐清市源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露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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