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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红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刑终1653号
案件名称向某红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向某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165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红,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四川省武胜县(身份情况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粤0111刑初19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向某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自2018年4月起,被告人向某红以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岑村东大街为窝点,生产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8年9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向某红,并缴获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1批,经清点,其中蓝色包装袋(袋上有CASIO)内金色金属链手表(表上有CASIO等标识)共2683只,经估价上述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金色金属链手表(型号为A159W)为每只348元,上述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金色金属链手表2683只共价值人民币933684元。

原审法院以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商标注册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单位代理人孟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联、刁某、梁某辉、梁某和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向某红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向某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某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1批,予以没收。

上诉人向某红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理由是:1.手表生产加工属于劳动密集型生产,其公司仅有两名员工,无法也不可能组织生产,其公司只是销售。

原审法院认定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

2.其销售的A159W没有被CASIO注册,其仅销售6.7元/个,相似度极低。

3.广州市顶牛钟表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官网有销售单价,按其提供的该店铺账号、密码可登录查询真实销售价格,原审法院按市场销售价格认定的货值金额应予纠正。

4.其自行辩护,不委托辩护律师或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

5.其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向某红所提意见,经查,1.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中,认定“同一种商品”指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的比较;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指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原审法院认定查扣的2683只手表及蓝色包装袋上均有清晰CASIO标识,且颜色、型号、款式与被害单位提供的估价手表一致。

2.向某红归案后供述:其是广州顶牛公司老板,主要生产CASIO电子手表,材料成本2-4元/个,销售价3-4.8元/个,2018年4月起已销售约15000个,获利约1万元,销售单据均已销毁,均是直接与之前有联系的老外见面、交易,不记得名字、联系方式。

3.证人徐某联、刁某、梁某辉陈述向某红承租场所、雇请并组织员工粘贴商标。

4.向某红二审期间,提供的账户、密码,经查阿里巴巴平台显示“店铺状态异常”,无法登录。

5.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法定的价格认定机关,该中心接受委托后,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在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以对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认定查扣的货物价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向某红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并非销售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审法院根据向某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家庭状况,结合辩护人所提意见,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综上,向某红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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