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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浏阳市大瑶镇梓暄时代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民终2837号
案件名称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浏阳市大瑶镇梓暄时代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浏阳市大瑶镇梓暄时代家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民终2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车塘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泽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晖,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大瑶镇梓暄时代家具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南川社区友爱小区。

经营者:宋承敏。

上诉人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晚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大瑶镇梓暄时代家具店(以下简称梓暄时代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晚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晚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晚安公司支付的4000元律师费包含取证阶段的差旅费,开庭的差旅费72.7元,均属于合理费用,应当全额支持。

晚安公司委托外地律师通过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方式取证,在客观上已经降低了合理费用支出。

二、疫情、梓暄时代家具店经营是否困难并非适用法定赔偿需要考虑的因素,且梓暄时代家具店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5日,疫情未爆发,在行政处罚阶段已经免除了梓暄时代家具店的行政责任,再减免其民事责任明显不当。

三、梓暄时代家具店主观恶意极大,不仅销售侵权产品,还在法庭审理中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具虚假情况说明,谎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晚安公司承诺不再追究本次责任”,晚安公司已提起行政复议,应加重梓暄时代家具店的责任,加处惩罚性赔偿。

四、一审法院不应以“判定侵权的要素是相同”为由驳回晚安公司请求停止对另外2枚商标侵权的诉请。

五、一审判决赔偿(含合理费用)仅为5000元,除去晚安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和承担的诉讼费,赔偿金额仅为889.3元,与晚安公司垫付的维权成本、梓暄时代家具店主观恶意、商标的知名度相比,明显畸低。

六、二审中晚安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株洲中院的(2019)湘02知民初20号民事判决,二审应当开庭审理,且该证据证明晚安公司委托外地律师降低了维权成本。

梓暄时代家具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晚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梓暄时代家具店赔偿晚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梓暄时代家具店立即停止侵犯晚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晚安公司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商标的商品;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梓暄时代家具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晚安公司权利商标情况、梓暄时代家具店经营情况。

晚安公司申请的第1307873号“”商标于1999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床、弹簧床垫”等商品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9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27日。

该注册商标于2010年12月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晚安公司申请的第1685000号“”商标于2001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弹簧床垫、床垫、家具、床”等商品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

该注册商标连续几届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且于2008年12月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晚安公司申请的第6179275号“”商标于2010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家具、弹簧床垫、沙发”等商品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7日。

晚安公司自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荣誉证书,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家具行业领军企业荣誉称号”、“2013年度湖南省省长质量奖”、“中国知名床垫十佳品牌”、“2017年中国家具业最受传媒尊敬大奖”、“湖南市场十佳品牌”等。

梓暄时代家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经营范围为家具的零售。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5日至梓暄时代家具店店铺调查,现场照片显示梓暄时代家具店在其店铺内摆放的床垫四个角上贴有“晚安宝贝”标识,在床垫表面贴有“晚の安”标识。

2019年12月5日,梓暄时代家具店书写的《保证书》载明:“2019年12月5日经工商执法人员在我店(时代家具批发)查处晚安宝贝床垫一个,现场拆除标织,并保证今后不再卖类似产品”。

签名处写明:时代家具批发店,并盖有梓暄时代家具店的公章。

另查明,晚安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及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晚安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侵权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床垫产品,与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梓暄时代家具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只侵犯了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侵犯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晚の安”标识,其文字部分与晚安公司主张保护的三枚注册商标相同,呼叫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属于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晚安宝贝”标识,用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了“晚安”两字,混淆意图明显,与晚安公司主张保护的三枚注册商标均亦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晚安公司主张保护的三枚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商品非晚安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生产、销售,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晚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三、关于侵权责任。

梓暄时代家具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涉诉侵权产品,侵害晚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晚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实际获利,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晚安公司诉请的维权费用,晚安公司作为湖南省企业,异地聘请律师虽然合法,但增加了不必要的差旅费等开支,并非合理的维权费用。

梓暄时代家具店辩称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一审法院对此亦酌情予以考虑。

考虑到涉案系列注册商标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晚安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梓暄时代家具店的经营规模、梓暄时代家具店已承认错误并写下保证书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梓暄时代家具店赔偿晚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2、关于停止侵权。

晚安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梓暄时代家具店立即停止侵犯晚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晚安公司第1307873号“”商标、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商标的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晚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侵权标识与晚安公司三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判定要素是共同的,即侵权标识中含有晚安公司三枚注册商标中具有识别功能的“晚安”二字,且晚安公司要求梓暄时代家具店停止侵权行为系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故为表达简洁,一审判决主文中不罗列全部被侵权商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限梓暄时代家具店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晚安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梓暄时代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晚安公司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驳回晚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晚安公司负担35元,由梓暄时代家具店负担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9)湘02知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委托外地律师降低了维权费用,相应开支为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提交了视频光盘,拟证明工商局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店里查处涉案产品,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标志并书写保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庭询以及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赔的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在侵权成立、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侵权人获益及权利人受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维权开支、梓暄时代家具经营规模等案情酌情确定赔偿额,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且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晚安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仅停止对一枚商标的侵权,驳回晚安公司要求梓暄时代家具停止对另外两枚商标的侵权行为的诉请,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于晚安公司要求梓暄时代家具停止侵犯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商标的主张已予以了支持,并未驳回其对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商标的侵权主张,且一审法院已在判决后对相关判项进行了补正,因此,本院对晚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龙 峰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法官助理田露书记员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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