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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桃源县漳江镇祥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7知民初105号
案件名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桃源县漳江镇祥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漳江镇祥兴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知民初105号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桃源县漳江镇祥兴商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二里岗社区一组武陵西路财政局对门。

经营者:曾祥桂,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秋,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与被告桃源县漳江镇祥兴商行(以下简称祥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平、冯鑫,被告祥兴商行的经营者曾祥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鬼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兴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祥兴商行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3.祥兴商行赔偿酒鬼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祥兴商行辩称:祥兴商行销售的酒鬼酒从云中杰公司进货,有合法来源;

酒鬼酒公司主张祥兴商行长期销售侵权酒鬼酒不属实,其发现假酒后应及时告知祥兴商行;

酒鬼酒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属格式化文本,不应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及知名度 1.(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693号公证书和(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697号公证书分别载明,酒鬼酒公司持有第6384137号和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是第6384137号 商标和第1157000号 商标注册人,且商标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酒鬼酒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利,有权以自已的名义起诉。

酒鬼酒公司提交的其他关于商标权属的公证文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2.2001年至今,酒鬼酒公司及“酒鬼酒”、“酒鬼”获得中国十大文化名酒、国家地理标示保护产品、驰名商标、湖南省名牌产品、世界名牌消费品、上海世博会“千年金奖”、中国酒类十大最具竞争力品牌等荣誉称号。

祥兴商行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酒鬼酒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

二、关于侵权认定 (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77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13日,公证人员会同酒鬼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成来到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武陵西路、县财政局公交站附近一家标有“祥兴商行批发零售酒水配送银联支付支付宝支付电话:6622522”等字样的店铺。

进入店铺后,黄凯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盒外包装标有“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等文字的商品,价格为210元。

黄凯成使用微信支付了款项,并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白酒和单据带回办公室,并于2019年3月25日进行封存。

本院认为,祥兴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1.被控商品防伪标识无酒鬼酒公司商品防伪特征,可确定不是由酒鬼酒公司生产;

2.被控商品与酒鬼酒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均为第33类酒类;

3.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的“ ”标识和“ ”标识,分别与酒鬼酒公司第6384137号和第1157000号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祥兴商行未经酒鬼酒公司许可,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品,侵害了酒鬼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1.酒鬼酒公司请求本院判令祥兴商行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祥兴商行系2008年1月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和散装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生活杂品、日用化妆品及日用百货。

实际经营项目包括酒类。

祥兴商行作为经营者,对商品真伪及来源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侵权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祥兴商行提交的进货单据未载明商品批号,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商品来源及没有侵权过错。

由于酒鬼酒公司未提交侵权直接损失证据,依据法定赔偿计算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祥兴商行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以及权利商标的声誉、酒鬼酒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祥兴商行赔偿酒鬼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桃源县漳江镇祥兴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 ”、第11570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桃源县漳江镇祥兴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桃源县漳江镇祥兴商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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