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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宁陵县清华铭居便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403知民初369号
案件名称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宁陵县清华铭居便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宁陵县清华铭居便民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369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清华铭居便民超市,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经营者:王前程,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陵县清华铭居便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宁陵县清华铭居便民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恒安集团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也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近期,原告收到多名消费者投诉,反应本地市场上有销售假冒“七度空间”卫生巾商品的行为,侵权状况十分严峻,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并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鉴定,被告处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陵县清华铭居便民超市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

2010年以来,“七度空间”品牌先后获得了“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卫生护理类TOP品牌”等荣誉,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

2020年7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公证人员公某来到被告经营的宁陵县清华铭居便民超市内,支付16元购买了两包外包装显示有“七度空间”标识的卫生巾。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3859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行为予以确认。

2020年8月20日,原告对上述卫生巾出具《鉴定证明》,确认该产品“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我公司产品特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考公证购买的实物进行了拆封查验,该商品包装上正面上方标注有“七度空间”字样。

另查明,被告宁陵县清华铭居便民超市是个体工商户,2016年1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王前程,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并结合侵权行为性质、被告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特别考虑到该商品的特殊属性,假冒的卫生巾会给女性带来更大的人身伤害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多少涉案库存产品,对于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宁陵县清华铭居便民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陵县清华铭居便民超市(经营者王前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陵县清华铭居便民超市(经营者王前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宁陵县清华铭居便民超市(经营者王前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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