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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卢光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705民初1263号
案件名称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卢光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光美;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05民初1263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圭北洋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6981670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菲菲,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光美,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与被告卢光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光美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504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光美的答辩意见:本人经营的云南特产生活馆的维达纸产品均由其它店铺代购,代购发货方有展示进货发票。

此款商品总共卖了1200多件,很大一部分还是做活动的时候亏本几角到一元售出的;

平时每件获利都是几角到一元,平台每件还会收取几角的服务费,我认为我只是代购。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为第13504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纸垫、纸制洗脸巾、纸桌布、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2002年2月8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58712号《公证书》及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即证物显示:拼多多网店“云南特产生活馆”售卖标注型号为“V4069蓝色经典140g”的“维达蓝色经典4层卷筒纸140g180g200g家用纸巾多款手纸促销”,产品外包装印有“”标识,单价为18.3元/10卷,已拼1243件。

被控侵权产品经拆封后并核验对比,原告指出被控侵权产品印刷的外包装封口部分与正品不一致,纸质没有正品优良,被控侵权实物是假冒产品。

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及因制止侵害的合理支出原告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以下损失:公证费1000元,另存在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其他损失。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云南特产生活馆“为被告在拼多多上经营的网店。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3504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通过拼多多销售平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504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类商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别,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的普通消费者更无法识别,故此本院认为构成相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504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从合法的经销商处购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经济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5000元。

被告卢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光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卢光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31.25元,由被告卢光美负担168.75元。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8.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卢光美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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