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051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江区依平童鞋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台江路109号元洪锦江花园1#-5#楼底下连接体-1层109店面。
经营者:李思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镇,该店铺员工。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台江区依平童鞋店(以下简称依平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依平童鞋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平童鞋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依平童鞋店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依平童鞋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第163332号“”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等商品,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
FILA品牌还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并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等杂志,以及上海虹桥机场、优酷网、爱奇艺网、中央电视台等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依平童鞋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依平童鞋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我店销售的,斐乐公司公证购买的地点与我店的经营地址不同,我店仅将POS机借用给“与你童步”店铺使用。
因此,我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8号公证书; 3.(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之前文的中文译文;
证据1-3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第163333号商标以及第163332号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第163333号商标以及第16333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5.(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6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依平童鞋店对原告斐乐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知名度不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我店销售的,是在中亭街购买的,我店没有侵权,不存在赔偿和其他责任。
被告依平童鞋店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5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本案涉案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等,商标有效期限几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9月1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19日,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童装城的“与你童步”(门店名称)商店,在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摄后,进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鞋子一双,刷卡支付117元,并取得POS机刷卡单及名片各一张。
在对上述商品、银联刷卡单、名片进行拍摄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2张。
2018年10月31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6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店招为“与你童步”的门店位于8090购物广场,门牌号为××,POS机刷卡单上显示商户名称为:福州市台江区依平童鞋店;
名片正面写有“与你童步”字样,地址为:中亭街D区二楼××号,名片背面印有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的收款账号,户名为李伯镇。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封存物,封存物品为标注有“小书郎”的鞋盒一个,打开鞋盒内有黑色运动鞋一双、银联刷卡单一张、名片一张。
其中黑色运动鞋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该运动鞋鞋舌处使用了“”图案。
经比对,斐乐公司认为,该运动鞋使用的图案与“”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依平童鞋店的委托代理人李伯镇确认“与你童步”门店的经营者与被告的经营者系朋友关系,李伯镇在依平童鞋店内担任仓管员,并兼职“与你童步”门店的财务,公证购买取得的名片上的部分收款账号是其名下的;
若顾客通过其名下账户转款或通过POS机刷卡购买,将转交该部分营收款项至“与你童步”门店经营者,但其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依平童鞋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7月26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童鞋批发。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与涉案商标“”和“”相比,在“”图案下方增加了粗细相同的横线,其他文字组合和结构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会导致公众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斐乐公司在持续宣传、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于2019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依平童鞋店系相关行业的从业者,并从事童鞋的批发业务,其注意义务应当高于普通市场销售者,理应知道该商标,却为“与你童步”商店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人员和财务方面的便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之规定,侵犯了原告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依平童鞋店在庭审中陈述“与你童步”商店已经关闭,原告斐乐公司亦无异议,现有证据无法表明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原告斐乐公司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斐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范围,并酌情考量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依平童鞋店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台江区依平童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二、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台江区依平童鞋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人民陪审员 曾美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振云 书记员卢雅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