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利于民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清水镇清水北街村。
经营者:汤兆华,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冠县利于民超市(以下简称利于民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利于民超市的经营者汤兆华,被上诉人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于民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定损失数额明显过高。
本案上诉人对涉案商品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知情,而且在得知侵权后也停止了销售行为,上诉人在发现侵权前并未真正实现获利。
作为侵犯商标的侵权案件,应当根据侵权期间的获利、侵权人对商标的使用方式、范围、影响等综合考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上诉人没有侵权的故意,而且也没有实际获利,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上诉人的销售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因此本案确定5000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特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富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富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光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使用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
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20年6月30日,济南智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工作人员杨某随同姜福涛一起来到冠县驻地的利民超市。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门店内悬挂有“冠县清水兆华超市”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杨某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花生十七包(二包有“郯城益然香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十五包有“高唐县爱康食品厂”字样)和杯子一个,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机打小票一张,并对微信付款页面截屏。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购买所得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
2020年7月31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35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有“富光雨”字样,杯盖一端有“富光雨”,对应下端有“FUGUANGYU”字样。
另查明,利于民超市的经营者为汤兆华,类别为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富光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4183069号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富光雨”塑料水杯,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杯身及杯盖使用的“富光雨”标识中的“富光”与涉案商标中“富光”文字相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未侵害原告商标权为由抗辩,无据证实,抗辩不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购买侵权产品及公证的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冠县利于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冠县利于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冠县利于民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利于民超市、被上诉人富光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塑料水杯与富光公司第4183069号“富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塑料水杯杯身及杯盖使用了“富光雨”标识,其中“富光”两字与涉案“富光”商标文字相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富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利于民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塑料水杯的行为,亦侵犯了第4183069号“富光”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富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利于民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和维权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利于民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冠县利于民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