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1688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4号楼2层289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希希家淘宝鞋靴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98号海创园18幢111号。
经营者:洪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夫邑乐公司”)诉被告杭州希希家淘宝鞋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被告杭州希希家淘宝鞋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
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hkjtm2009),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和仓储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杭州希希家淘宝鞋靴店辩称,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所用图案与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标识为“”纯图形商标,其显著性特征在于白色点点的组合、排序方式;
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为图形、英文及数字的组合,其显著性特征在于黑色图形中下半部分的英文及数字的结合“J3223V”,而上半部分的点点图案及整体黑色方块在该商标中主要起装饰及背景作用,显著性较弱。
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所用图案“”,上半部分点点的数量及组合、排列方式均不同于涉案两个商标标识,下半部分为英文字母“vessel”为案外人享有专用权的第39752285号注册商标标识。
故涉案产品所用图案,图形、字母等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并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即使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涉案注册商标实际上知名度较低、消费者认可度较低,商业价值不高。
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均注册于2017年07月14日,时间较短,后其权利人试图通过以艺人带货的炒作方式进行宣传,但并没产生较好的效果,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的鞋子产品并不为普通大众所熟知,该鞋子产品甚至没有对应的中文名称,在国内帆布鞋市场上一般消费者对其认可度较低。
登录原告开设的“xVESSEL品牌店铺”,发现该店铺中每款产品的销量寥寥无几,且在其为数不多的“宝贝评价”中,有相当一部分系消费者的差评。
相比于同为主打帆布鞋产品的“匡威”、“万斯”等品牌成千上万的销售量,原告相关产品的知名度,及一般消费者知悉度、认可度较低。
另,经搜索“小红书”APP、“知乎”APP等网络媒体与涉案xVESSEL鞋子产品有关的内容,发现大量真实消费者对其的差评,更证实了消费者对其认可度较低。
2.被告并无故意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如上所述,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低,在原告提起该系列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前,被告并不清楚上述两商标注册情况,亦不清楚其销售行为已涉嫌侵权。
在获悉涉案产品被控侵权后,被告已迅速对涉案产品采取了删除销售链接等措施停止涉嫌侵权的行为,并积极主动联系原告磋商和解事宜。
3.被告经营规模小,为个体户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并无获利。
“柒柒家定制女鞋”系个体户网店,被诉侵权产品上架以来一直销量不佳,售卖时间较短。
又因其售价不高,购买者亦多为被告身边亲朋戚友,因此被告并没有在销售行为中获利,所造成不良后果轻微。
4.原告目前已就第20110060号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提起多达五十余件民事诉讼案件起诉,若支持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将在在一系列的诉讼维权活动中获取较大利益,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的“损失填平”原则精神相悖。
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亦无产品库存,艾夫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相关主张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情况。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第201113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原告为证明上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微信公证号、官方商城,显示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情况,其中商品名称显示有“xVESSEL”“吴建豪”等内容;
腾讯网页、新浪新闻中心、NOWRE现客网、搜狐网、百度页面、时装L’OFFICIEL、LACEUP球鞋资讯平台等截图内容:包括“明星大咖巨爱上脚的xVESSEL帆布鞋,吴建豪究竟为它施下了什么魔法”等宣传文章,显示有涉案品牌“xVESSEL”的宣传情况,宣传页面显示有涉案商标标识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鞋子。
拟证明涉案品牌已经成为国内外知名时尚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该组证据无法核实作者等来源的广告原文,且不能排除是原告自行宣传炒作的可能,并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证明其知名度。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被诉侵权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是: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hkjtm2009),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
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71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登录www.taobao.com,以“hkjtm2009”为关键词搜索并进入“hkjtm2009”店铺,打开并浏览店铺信息,然后按销量查看该店铺“所有宝贝”页面的相关内容。
随机购买了商品名称“吴建豪帆布休闲软木厚底松糕懒人街拍余文乐同款乞丐鞋硫化鞋女,粉色36码”“吴建豪同款乞丐鞋罗马厚底余文乐百搭帆布鞋软木休闲半拖硫化鞋女,黑色40码”,共支付592元。
同年7月17日,公证人员对于上述订单购买产品的收件包裹开拆并对实物进行了拍照;
登录淘宝网,同时查看物流情况并完成确认收货。
公证附件显示:商品名称“吴建豪帆布休闲软木厚底松糕懒人街拍余文乐同款乞丐鞋硫化鞋女”显示商品价格为325元,30天内交易已售出19件,交易成功14件,评论256条,库存1730件;
商品名称“吴建豪同款乞丐鞋罗马厚底余文乐百搭帆布鞋软木休闲半拖硫化鞋女”显示商品价格为317元,交易成功7件,评论138条,库存358件。
店铺宣传产品上显示有“”“”标识;
经当庭核对,公证封存实物外观密封性完好,经开拆,内有:黑色帆布鞋一双,粉色帆布鞋一双。
鞋盒上使用有“”标识;
鞋子侧面使用有“”标识;
鞋内底使用有“”标识;
鞋后跟使用有“”标识;
鞋的外侧标识为“”,鞋后根部使用有“”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产品实物及店铺产品宣传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相同的。
原告主张:被告网店宣传页面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标识均为黑色背景排列白色圆点,且圆点排列形式基本相同,经整体观察,两者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被突出使用在鞋类商品的介绍页面上,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的商品类别相同,构成侵权;
使用在产品实物及包装盒上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标识均含有黑色背景,居中白色分割线,上半部分为白色圆点,下半部分为白色大写英文字母等要素,仅在圆点排列方式上略有区别,经整体观察,两者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被突出使用在鞋类商品上,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的商品类别相同,构成侵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确认公证封存的鞋子是被告所销售,确认原告公证取证的店铺为被告开办的,对公证书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被告行为是否侵权由人民法院判定,且被告实际获利不多,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为轻微。
诉讼中,被告提交下列网页打印件,主张原告涉案产品销量较少,品牌知名度低,消费者认可度低,且存在大量的差评及投诉,拟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不高,商誉度低,商业价值不高。
1.原告“xVESSEL”品牌店铺产品销量截图;
2.小红书APP关于“XVESSEL”鞋子产品的差评内容;
3.黑猫消费者服务平台上消费者对涉案XVESSEL鞋子产品的投诉;
4.知乎APP对涉案XVESSEL鞋子产品的差评内容。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并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且有理由相信该证据是在庭后自行制作成,不具有公信力。
首先,原告不仅仅是通过淘宝网进行对涉案品牌商品的销售;
被告只是提供了单一的消费的途径,第二到第四份证据中,每一个发表评论的账号都是只有关注了一个、六个、十个人,被关注的数量非常少,成立时间短,其实每个品牌在进行自己的品牌营销的时候,都会有其他同类型的品牌购买大量的水军对原告的品牌进行抹黑,这种账号明显就是属于这一类的水军,而且这些评论都是很片面的,很多大量的可以在同一个小红书上或者是原告所称的淘宝网、知乎上依然也有大量的比多上千倍的关于原告品牌的好评,上述证据的账号评价是不全面的评价。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20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592元和律师费10000元,权利证实公证费1000元,知名度证据进行时间戳认证费用700元及前期调查的误工费、餐饮费及宿舍差旅费等。
明确经济损失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被告侵权获利大。
公证书显示被告销售两款商品,其中一款商品的单价为325元,30日内销售19件,从该店铺2019年1月18日成立,截至公证日2020年7月14日已经有18个月,可以推断已经销售342件商品,用单价325元乘以销量342件可推算获利已达111150元;
另外一款商品单价为317元,累计评论为138条,用单价317元乘以评论数量138条可推算获利已达43746元。
第二,被告案涉侵权商品的库存量大,其中一款的商品库存量是1730件,用单价325元乘以库存量1730件,侵权商品的价值有562250元;
另外一款商品库存量是358件,用单价317乘以库存量358件,侵权商品价值有113486元。
第三,被告是在其宣传网页上大量的宣传自身销售的商品是正品并摆出真假对比相关图片,其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恶意很明显。
第四,被告的售价偏低,造成原告的品牌价值以及社会评价降低,导致原告的客源损失。
第五,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商标知名度、美誉度以及综合考量被告侵权的性质,被告店铺是淘宝店,人流量大。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主张: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并不等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架时间,原告主张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为18个月,无事实依据;
原告以最近月销量来推断总销量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销量是一个浮动的;
原告以数量乘以单价武断的计算被告所获利润是错误的;
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120000元经济损失的问题,公证书所显示的评论数为三百多,且里面一大部分是刷单的数量,被告实际上获利极少;
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合同以及转账流水发票因此不予确认;
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话是同意赔偿的,但是金额被告能够接受的是10000元左右。
另查,阿里巴巴支持产权诉讼团队披露的商家掌柜昵称为“hkjtm2009”的店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鞋子,与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鞋盒、鞋子外侧及鞋后跟及鞋子内底的突出位置,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时,较容易观察到上述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在网店宣传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鞋子的外侧、鞋后根部、鞋内底处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标识相比,白色横线上方上部分组成图形只有右侧第二个多了一个小圆点,视觉上几乎无差别,构成近似,与第20110060号“”商标标识,二者构成元素相同,白色横线上部分组成图形只有右侧第二个多了一个小圆点,视觉上几乎无差别,构成近似,白色横线下部的字母构成相同,只是位置的不同,视觉上非常近似,整体构成近似;
综合被诉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原告举证期限内举证的被告开办的淘宝店铺的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予以确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举证期限内,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涉案网店宣传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的情况,原告主张根据被告销售价格及商品评论数计算推定被告销售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注册时间(较晚)、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2个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希希家淘宝鞋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杭州希希家淘宝鞋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杭州希希家淘宝鞋靴店负担4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