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知民初69号之一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镇遇驾夼村。
法定代表人:杨永军。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
2021年4月29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为“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