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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亮怡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4民初2487号
案件名称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亮怡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亮怡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2487号原告: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望城坡商贸城B-1栋4楼。

法定代表人:伍敏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亮怡食品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商贸城E-6栋第1-4缝(现三里垅6栋)。

经营者:刘亮,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亮怡食品店(以下简称亮怡食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亮怡食品店经营者刘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911729号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成立于2012年6月18日,是以连锁便利店特许经营加盟为主,集设计装修、综合批发、物流配送于一体的连锁便利店管理企业。

从2007年7月成功开设三里垅便利店起,到2015年3月旗下“新佳宜连锁便利店”已拓展到800多家加盟店,并以每月新增30几家的速度快速增长。

主要经营项目有烟酒、饮料、休闲食品、冲调食品、散装食品、粮油、日化、洗洁用品、塑料、文具、进口食品等十几大类商品。

目前,在长沙几十个行业品牌中,佳宜连锁超市单店平均营业额稳居榜首,发展速度连续3年同行业第一。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涉案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亮怡食品店辩称:一、被告使用“新佳宜”商标具有合法依据。

2012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成立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被告并向原告交了9000元加盟费,有《收据》为证。

双方虽未正式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书,但《收据》内容显示为“2012年11月11日,收到刘亮刘老板交来佳宜连锁超市加盟费人民币9000元”,收款单位公章为佳宜连锁超市加盟专用。

同时原告是2012年6月18日成立的一家以连锁便利店特许经营加盟为主,集涉及装修、综合批发、物流配送于一体的连锁便利店管理企业。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结合以上的事实,双方履行行为的性质是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概念的。

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因此,双方已经成立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二、被告与原告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一直未终止、解除。

被告基于2012年11月11日成立的合同关系使用“佳宜”商标合法依据没有丧失。

1.关于合同是否终止。

根据《民法典》第557条的规定或是原《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除合同是否解除一项,将在下一段论述外,结合本案事实,没有符合终止的情形。

2.关于合同是否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012年11月11日,原告公司成立不久,运营不是很完善。

此后几年左右,被告一直在原告拿货,但由于原告供货不及时、供货不全面,被告就没有在原告处拿货。

此后双方一直没有交集。

这种事实不能认定双方就此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

合意解除,又称协商解除,其实质是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该合同的目的在于解除当事人原先订立的合同关系,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落实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632页第3段)。

从合意解除的概念看,结合本案的事实,双方没有协商的过程,也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协商解除。

三、被告在2020年10月知道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后,被告及时更换了招牌。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911729号“佳宜”商标。

注册人为伍敏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商业专业咨询;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间为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2020年9月29日,伍敏谊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已授权原告佳宜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授权范围为独占许可,授权时间为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2012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经营者刘亮(乙方)签订《加盟协议》(NO.0112店),协议第一条“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三埋垅6栋1号有偿使用“佳宜超市”商标品牌;

第五条“加盟费用”中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五年的加盟费、管理费、服务费9000元(该费用被告经营者于协议签订当天已支付);

第六条“协议期限”中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

第八条“合同终止及违约责任”中约定在协议终止后停止使用甲方体系、商标和商号,在十日内撤掉所有甲方商号名、标识牌、服装等,并自行承担费用。

协议期满后,双方未进行续约。

2020年10月23日,原告代理律师傅巍巍对被告店铺外观、店内陈设等进行了录像取证,从录像中可见被告店铺门面上方为一块大幅“佳宜超市”字样招牌。

庭审中,本院对被告店铺招牌上的“佳宜”字样与第16911729号“佳宜”商标进行了比对,二者字形字义均相同。

另查明,1.亮怡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日杂的零售。

2.佳宜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文具用品、办公用品的销售;

日用杂货的零售等。

该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连锁便利店特许经营业务,在长沙地区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被告门店招牌现已更换为“亮怡超市”,据被告经营者刘亮自述为2020年11月更换招牌。

以上事实,有原告佳宜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委托书、加盟协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录像,被告亮怡食品店提交的照片信息、加盟费收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宜公司系经第1691172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授权的独占使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向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他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然在2012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但在2017年11月11日协议有效期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约,原告也未再向原告交纳任何加盟费用,且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在协议终止后被告应当停止使用原告的体系、商标和商号,并在十日内撤掉所有甲方商号名、标识牌、服装等。

被告应当在2017年11月11日《加盟协议》终止后停止使用原告的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而被告在协议已经终止且未得到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继续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佳宜”字样,明显是作为商业广告和商品推销用途,与第169117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

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标识具有较强的识别意义,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门店招牌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佳宜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鉴于被告已经更换该涉案门店招牌,其侵权行为已停止,但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中《加盟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加盟协议》原件,被告认为该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加盟协议》中“刘亮”的签名是否系被告经营者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佳宜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

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亮怡食品店(经营者: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亮怡食品店(经营者:刘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翰旻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烨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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