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52民初319号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高新区红草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妙凤,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双奇,经营场所:普宁市××××××××××××(自主申报)。
经营者:苏双奇。
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双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苏双奇自愿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属于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