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17345号 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住所地东京都丰岛区南池袋二丁目27番5号。
法定代表人:平栗哲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碣宝龙移印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西南村东风北路195号。
经营者:陈月娥,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诉被告东莞市石碣宝龙移印机械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的经营者陈月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精工油墨”注册商标的行为并删除相应的网页侵权链接;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致力于油墨研发、生产,自成立至今,深受广大用户青睐,在印刷油墨行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世界知名品牌。
为顺应知识产权发展,先后申请了大量的商标。
经查证发现,被告在网络平台上所开设的网店宣传及实际经营中大量许诺销售、销售的“HAC浓120白”油墨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精工油墨”商标相同的标识,致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删除了相关的网络链接。
被告在2018年6月份左右在网店上销售使用案涉商标的产品;
但被告购买案涉产品时已向供应商明确要求购买的是正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被告认为仅有3000元;
因被告销售额只有200元,利润只有10元;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假如是假冒的,原告应先进行投诉反映情况,原告直接提起诉讼,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案涉商标的登记注册情况。
第6317080号“”及第6317081号“精工油墨”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类的“制革用油墨;
印刷膏(油墨);
印刷油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侵权情况。
2018年9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登陆被告于1688网站开设的网店,订购产品“精工油墨HAC710浓黑油墨120浓白油墨压克力油墨镜片油墨”一桶,颜色选择“120浓白”,显示销售单价200元;
提交订单,连同运费共计支付212元;
2018年9月18日,公证处收到前述快递邮包;
2019年9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对快递邮包进行拆封,并对邮包内的产品进行拍照,随后对该产品进行封存,并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电脑上的操作过程及操作结果予以保全,并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65号《公证书》,并附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打印所得的网页页面资料16页,拆封邮包过程的照片7张。
经当庭拆封,(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6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一桶尿烷树脂浓120白油墨。
在桶身标签背面条形码旁印有一个由三个三角形及一些日文、英文文字组成的图案,在桶身标签正中间印有竖排“精工油墨”字样。
原告主张油墨桶上印有前述两个标识侵犯其享有的第6317080号及第6317081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侵权公证书所附的产品系其出售,并表示其只出售了案涉这一款油墨,且只出售给了原告一桶;
油桶中使用的“精工油墨”字样,原告一直认为是精工公司生产的油墨。
庭审中,被告表示案涉的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原告当庭核实确认,并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精工油墨”注册商标的行为并删除相应的网页侵权链接的诉请。
原告主张被告运营的网店显示被告员工人数为101-200人,厂房面积10万平方米,年营业额在101万元至200万元,被告的经营规模大,成交数量高于行业水平,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巨大。
另,原告主张支出公证费用700元公证、购买油墨费用212元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对账单及两页QQ聊天记录截图,主张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是从深圳市吉亿通丝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拿货的。
原告表示支付宝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账单没有加盖公章或签名捺印,且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且对账单上记载的产品无法与案涉产品进行对应;
QQ聊天记录的相对方无法核实,聊天记录中提及的产品亦也无法与案涉产品进行对应;
被告长期从事印刷行业,明知油墨是有毒物品,被告仍从QQ等非正规途径进货,没有审查相关的授权资料,主观恶意较大。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产销移印机;
批发移印器材、丝印器材。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有权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65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网页截图及照片,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售出,且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
案涉商品为油墨,与原告的案涉两个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系油墨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案涉商品使用的由三个三角形图案、株式会社及英文、日文文字构成的标识与第6317080号“”注册商标中的元素及组合相一致;
案涉商品使用的“精工油墨”字样,印在油墨瓶身标签的中间,字体较其他字体大,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是原告生产的商品或与原告有关联。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及“精工油墨”字样与第6317080号“”及第6317081号“精工油墨”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表示案涉商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商品系正品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所生产,故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因被告已将销售案涉产品的相关网络链接删除,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精工油墨”注册商标的行为并删除相应的网页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石碣宝龙移印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
由原告承担630元,被告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