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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静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403知民初41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静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李静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412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静静,女,1995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亚军,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与被告李静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安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李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安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富安娜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是一家集研发、生产、营销、物流于一体的家纺类上市企业,其持有的“富安娜”商标为中国著名商标,“富安娜牌床上用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0000号“fuanna”商标、第1395959号“富安娜”商标,以及第855400号、4169736号、9073704号等“富安娜fuanna及图”系列商标,使用种类为第24类:被子、被罩、床罩等。

其中,第855400号商标2009年4月25日被评为“驰名商标”,第4169736号商标曾被广东省工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的公司名称和注册商标中均以“富安娜”为关键字,经过二十多年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在淘宝网络平台闲鱼上开设店铺“李李思静”,销售“低价全新富安娜家纺蚕丝被6斤8斤被子被芯子母被”等商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涉案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静静辩称,没有侵权,使用的商标不是富安娜的,仅仅在锁链商写了富安娜的名称,商品也不是富安娜的,不应构成侵权。

且案涉商品锁链已经断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安娜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是一家集研发、生产、营销、物流于一体的家纺类上市企业。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安娜公司注册了第1390000号“fuanna”商标、第1395959号“富安娜”商标,以及第855400号、4169736号、9073704号等“富安娜fuanna及图”系列商标,使用种类为第24类:被子、被罩、床罩等床上用品,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富安娜公司所持有的“富安娜”商标为中国著名商标,“富安娜牌床上用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其他多项荣誉和称号,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较高销量。

被告李静静在淘宝网络平台闲鱼上开设店铺“李李思静”,销售名为“低价全新富安娜家纺蚕丝被6斤8斤被子被芯子母被”等产品,原告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登陆上述平台购买上述商品一件并签收、拆封、拍照后封存。

上述过程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的(2020)鄂洪兴内证字第898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为此,原告富安娜公司支出维权公证费用500元。

被告李静静已经于原告起诉之前主动关闭、删除了侵权商品的链接并下架了侵权商品。

经比对,原告富安娜公司所购买的上述商品未使用了原告的“fuanna”、“富安娜”、“富安娜fuanna及图”等系列商标,但被告在其店铺宣传中冒用原告的富安娜商标但销售产品却非原告公司的商品。

上述法律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

原告富安娜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李静静销售的被控产品网络店铺宝贝详情介绍涉及富安娜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与富安娜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属于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且完全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产品与富安娜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宣传和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原告富安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数量、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富安娜”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其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静静负担158元,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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