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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东昌府区飞雕照明经营部、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5民终1252号
案件名称聊城市东昌府区飞雕照明经营部、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飞雕照明经营部;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飞雕照明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香江鸿顺灯具城一条街。

经营者:王树宝,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雷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铭,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飞雕照明经营部(以下简称飞雕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经营者王树宝,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雕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门楣店招”醒目处使用大字体标识“nvc雷士照明”,构成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属事实认定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已陈述其在自己经营的店面“门楣和店招”使用“nvc雷士照明”商标标识系与被上诉人在聊城市辖区内的经销商进行的联系,该经销商亦向上诉人出示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相关合同。

根据被上诉人与该经销商的合同约定,该经销商具有在相关经营店面“门楣和店招”使用“nvc雷士照明”商标专用权使用权限,所以上诉人在其经营店面“门楣和店招”使用“nvc雷士照明”的商标标识并不侵害被上诉人的该商标专用权,属于受许可的使用。

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000元损失明显过高,因为上诉人没有主观故意侵害被上诉人的“nvc雷士照明”商标专用权的恶意,其在“门楣和店招”使用“nvc雷士照明”商标标识系经被上诉人的经销商许可使用的。

如果该经销商没有扩大“nvc士照明”商标的使用权权限,那么上诉人使用“nvc雷士照明”商标标识应视为使用不当,而不是故意使用,故望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关于上诉人在其经营店面“门楣和店招”使用“nvc雷士照明”商标标识并非故意使用的理由在第一部分己陈述。

据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有主观故意侵害被上诉人“nvc雷士照明”商标专用权的恶意。

依据《最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0000元的损失明显过高,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情形,故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适当。

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使用“雷士”系列商标的行为得到了答辩人的授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授权,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已经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按照《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适当,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010353号“雷士”、第3010373号“nvc”、第12670031号“nvc雷士照明”、第12676240号“雷士照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nvc雷士照明”的标志,拆除带有“nvc雷士照明”的招牌,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4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灯、照明防护装置等。

2004年6月7日,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转让给雷士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03年3月21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010373号“nv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灯、照明防护装置等。

2004年6月7日,第3010373号“nvc”商标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第3010373号“nvc”商标转让给雷士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雷士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注册了第12670031号“nvc雷士照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灯、照明防护装置等,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于2008年3月2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类照明器上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3010373号“nvc”商标于2014年4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类照明器、灯、照明机械及装置商品上认定“nvc”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0年6月12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振远受原告委托向济南市钢都公证书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14日,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金某跟随亓振远来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市场××街××号雷士照明飞雕照明,亓振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6元(微信付款并截图一张)购得“灯泡”二个,取得加盖“聊城市东昌府区飞雕照明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单据一张。

亓振远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雷士照明飞雕照明外景、店内装饰装潢及付款码拍摄照片五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对商品封存。

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24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照片显示,该店门头上名称为“nvc雷士照明飞雕照明”,其中“nvc雷士照明”的字体较大。

当庭拆封,内有9W塑包铝球泡灯两个。

另查明,飞雕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树宝,经营范围为灯具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雷士公司系第3010353号“雷士”、第3010373号“nvc”、第12670031号“nvc雷士照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雷士公司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商标侵权的认定。

被告从事灯具零售业务,其在门楣店招醒目处使用大字体识别标识“nvc雷士照明”,视觉效果醒目,应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比对原告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2670031号“nvc雷士照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其中“nvc”与原告第3010373号“nvc”商标构成相同,“雷士”与原告第3010353号“雷士”构成相同。

被告从事灯具零售业务,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248号公证书,被告未提交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商标权人许可获得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其对商标的使用属于无权、不当使用,侵犯了雷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飞雕经营部立即停止对原告雷士公司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在门头装饰及店内装饰使用“NVC雷士照明”标识;

二、被告飞雕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雷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雷士公司负担158元,由被告飞雕经营部负担36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2019年1月1日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与聊城逯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一、我的朋友逯相义做的是雷士照明五金渠道聊城总代理,二、为了给他打广告,在我处设立的招牌,我没有对雷士照明商标做出任何损害,被上诉人来到我处说不能悬挂雷士照明的标识,我就立即撤除了。

被上诉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交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协议是否履行,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签订双方为甲方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与乙方聊城逯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地址为××市场××街××室,与本案上诉人的工商主体名称、经营地址均不相同。

且协议签订的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的公证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已不在授权期间。

此外,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授权上诉人使用雷士系列商标,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而被上诉人方的取证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取证时间已不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获得了授权,故上诉人陈述使用“nvc雷士照明”为许可使用不成立。

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商标的知名度、侵犯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飞雕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飞雕照明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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