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民初256号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金六福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竹绵鑫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杜茅村。
法定代表人:白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梦,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绵竹女貌红春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杜茅村11组。
法定代表人:白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梦,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烟台市中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留格工业区3号。
法定代表人:姜廷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丰荔,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诸由镇万利盛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龙口市诸由镇驻地。
经营者:万立建,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六福公司”)诉被告绵竹绵鑫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鑫酒业”)、被告绵竹女貌红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春酒业”)、被告烟台市中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圆酒业”)、被告龙口市诸由镇万利盛超市(以下简称“万利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六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绵竹酒业和红春酒业的法定代表人白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梦、被告中圆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丰荔、被告万利盛超市的经营者万立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六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绵竹酒业、红春酒业、中圆酒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福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万利盛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绵竹酒业、红春酒业、中圆酒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7万元,万利盛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四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金六福公司位于四川省邛崃市,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知名企业。
自成立以来凭借先进的营销模式已发展成为国内最好的白酒企业之一,拥有18个大区、4个生产企业,近2000名营销人员、5000多人促销队伍,逐渐建立起良好健康的品牌形象及巨大的品牌影响力。
先后获2001—2004年度中国奥委会合作伙伴,第28届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合作伙伴、28届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唯一庆功白酒等多项荣誉。
2004年6月“金六福”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金六福”品牌获亚洲最具价值品牌500强。
2008年“金六福”品牌再次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2010年11月19日,由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和中华品牌战略研究类企业中名列第10位,品牌价值为75.46亿元。
2011年6月28日,经世界品牌实验室第八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揭晓“金六福”品牌价值已达92.86亿元。
2013年,金六福品牌价值达到152.91亿元。
2017年金六福品牌价值达到305.26亿元。
金六福旗下的主营白酒品牌包括:金六福系列、福酒系列、福星酒全国性品牌。
“福星”酒经金六福全力打造,目前在行业及全国市场上已经具有了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福星”品牌已经与金六福公司产生了固定的、具有特定指向性的联系。
经调查发现,被告运营的产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犯金六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金六福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绵竹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白酒不是其生产和销售,也未委托其他公司生产和销售。
其与中圆酒业有委托加工协议,有合作关系,但是没有生产过本案中的被控侵权白酒。
红春酒业辩称,其没有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白酒。
中圆酒业辩称,一、其无侵权故意,未误导公众,不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绵竹福星”系列酒于2010年1月生产,因金六福公司的“福星”商标是在2009年才获得,该系列酒在山东地区市场并无显著性及知名度,其在生产时对“福星”已被注册一事并不知情,同时,双方产品商标标识完全不同,包装外观、售价均存在巨大差距,中圆酒业无诱导消费者的意图,更不会使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解,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容易造成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误导公众”之侵权构成要件,故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金六福公司所主张的市场损失缺乏依据。
1.本案绵竹酒业与中圆酒业系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涉案“绵竹福星”酒系中圆酒业于2010年1月为配合春节市场需求少量试产100箱,后因无法动销,早已于2010年停止了生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个别产品在市场流通,纯属偶然事件,同时也说明该产品市场需求及销量极其有限。
因此,即使中圆酒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用“福星”作为商品名称构成侵权,但该行为未对金六福的市场销售造成影响,50万元的赔偿缺乏依据。
2.“绵竹福星”于2010年1月份生产销售,先于“福星特曲”(2010年6月)、“双福星”(2010年11月)的注册时间,该系列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控侵权“绵竹福星”酒系中圆酒业少量试产,并在“福星特曲”、“双福星”商标注册之前生产,与金六福公司取得“福星”商标权益的时间也极为接近,无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之故意,两种产品存在巨大差异,不会误导消费者,对金六福公司的市场权益未造成影响,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万利盛超市答辩称,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753864号“福星”商标于2002年4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是北京金六福酒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烧酒,米酒,酒(饮料),鸡尾酒,白兰地,汽酒,有效期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
2009年4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
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10日,金六福公司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指定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既可以以金六福公司的名义也可以其自身名义作为申请人,调查、搜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等权限,授权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1月17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李毅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诸由镇驻地的万利盛超市,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龙口市诸由镇万利盛超市。
李毅在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白酒一桶(展示有军马场、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信息);
腰带一条;
杀虫气雾剂一瓶(展示有枪手等信息);
洗发水一瓶(展示有浪漫、花香S等信息);
白酒一盒(展示有郎、四川泸州泸仙酒厂等信息);
白酒一盒(展示有瀘洲等信息);
白酒两箱(展示有福星、绵竹等信息);
白酒一提(展示有郎、四川泸州十里香酒厂等信息);
烟两盒(烟与证据保全无关)。
李毅在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
加盖有龙口市诸由镇万利盛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五张;
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将腰带记载为小家电,与实际所购物品不符;
该票据将瀘洲字样的白酒记载为小家电,与实际所购物品不符;
该票据将标记福星字样的酒记载为小家电,与实际所购物品不符;
该票据将标记郎字样的白酒一盒记载为泸州460ml与实际所购物品不符)。
李毅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庭审中,合议庭在确认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当庭将外包装打开,取出带有“福星酒”字样的38度450毫升×6酒一箱,外包装上标注有四川省绵竹市绵鑫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栏注明四川省绵竹市五福镇,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7964,执行标准为GB/T20281-2007,全国销售电话为400-658-0026,电话0816-22××××1,条形码为6941732137135。
“福星酒”字样上方标注与福星酒字样相比较小的“三绵”文字及图商标。
产品外包装箱和内包装盒上均标注了生产日期及批号见盒内,但经查看盒内并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批号。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箱正面的显著位置印制有“福星”标识,该标识“福星”二字以白色为底色,上下排列位于方形图案中间,福星与方形图案框架于圆形图案中,居于整个包装箱中间,包装箱封面以红色为底色。
在QS查询网上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7964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产品名称为白酒,企业名称为绵竹绵鑫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地点为绵竹市富新镇杜茅村。
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上对被控侵权包装箱及瓶贴上印制的条形码6941732169417321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企业名称为烟台市中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山东省海阳市留格工业区。
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三绵”商标,注册号为618271的“三绵”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申请人为绵竹绵鑫酒业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封口处胶带上标有“四川省绵竹名星酒业”字样。
金六福公司主张“四川省绵竹名星酒业”即为本案被告“绵竹女貌红春酒业有限公司”,红春酒业认可其于2009年8月1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由“绵竹名星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绵竹女貌红春酒业有限公司”。
绵鑫酒业系于1998年7月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8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销售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建材、谷物。
红春酒业系于2001年3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凭许可证经营),销售五金交电、建材、日用百货。
中圆酒业系于2001年4月1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清香型白酒、液态法白酒)、配制酒(露酒)生产销售,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
万利盛超市系于2008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针纺织品、五金电器、服装鞋帽、玩具、工艺品、洗涤化妆品,店内零售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品)零售。
本院认为,金六福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753864号“福星”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金六福公司享有1753864号“福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在被控侵权商品正面、背面的显著位置印制有“福星、酒”汉字,其中福星二字体用特大号字体居中、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的作用,具有商标使用意义。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福星”与原告第1753864号“福星”注册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含义、读音完全一致,仅字体稍有区别,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在非商标权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被控侵权白酒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绵鑫酒业和红春酒业称其与中圆酒业曾经有过委托加工协议,但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其生产或委托生产。
中圆酒业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于2010年1月生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QS码、“三绵”商标所有人以及包装箱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均指向绵鑫酒业,产品条形码经查询企业名称为中圆酒业,产品外包装箱胶条上标注为红春酒业曾用的企业名称。
上述将名称、商标等标识标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企业,均属于生产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绵鑫酒业、红春酒业以及中圆酒业实施了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万利盛超市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其销售,称购物小票记载与被控侵权产品不符,但由公证书中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对矛盾形成作了明确记载,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事实的情况下,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万利盛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六福公司不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金六福公司注册商标的驰名度、商品信誉、品牌价值、商品类别、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销售规模等因素,酌定绵鑫酒业、红春酒业、中圆酒业连带赔偿金六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万利盛超市赔偿金六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对金六福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金六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品信誉造成不利影响,故对金六福公司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登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绵竹绵鑫酒业有限公司、绵竹女貌红春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诸由镇万利盛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第1753864号“福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绵竹绵鑫酒业有限公司、绵竹女貌红春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龙口市诸由镇万利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绵竹绵鑫酒业有限公司、绵竹女貌红春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龙口市诸由镇万利盛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