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陕0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步峰,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晋州市,暂住西安市未央区,2018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路,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卿妙,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晋州市,暂住西安市未央区,2018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小蒙,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礼才,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晋州市,2019年1月17日向西安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梁广玄,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浩,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晋州市,2019年3月14日向西安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江记、胡雪琴,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步峰、张卿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赵礼才、孙浩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曹益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步峰及其辩护人张红路、被告人张卿妙及其辩护人马小蒙、被告人赵礼才及其辩护人刘建超、梁广玄、被告人孙浩及其辩护人胡江记、胡雪琴均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期间,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6月,被告人杜步峰、张卿妙购买散装洗衣粉,并从被告人赵礼才、孙浩处购买包装材料灌装后进行销售。
经查明,被告人赵礼才共收取货款69605元,包装袋共计51100个;
被告人孙浩共收取微信转账货款2000元,包装袋共计35208个。
杜步峰、张卿妙将生产好的假冒“汰渍”、“立白”、“奥妙”等知名品牌洗衣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西安、宝鸡、商洛等地的多家日化商店和百货商店出售,共计销售金额36694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假冒注册商标鉴定文书、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截图、司法鉴定意见、证人姚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步峰、张卿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礼才、孙浩擅自销售、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各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惟被告人杜步峰、张卿妙、赵礼才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杜步峰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有误,杜步峰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卿妙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有误,张卿妙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礼才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有误,赵礼才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浩的辩护人提出,孙浩销售的包装袋数量较少,基本没有获利,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步峰、张卿妙系夫妻,二人自2011年起在西安经营建材生意。
2017年起,杜步峰、张卿妙开始经营洗衣粉,并从他人手中购买散装洗衣粉和印有“汰渍”、“立白”、“奥妙”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在未央区XX村和灞桥区XX村的民房内灌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假冒的“汰渍”、“立白”、“奥妙”等知名品牌洗衣粉,向西安、宝鸡、商洛等地的多家日化商店和百货商店出售,销售金额共计320013元。
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杜步峰联系被告人赵礼才,赵礼才根据杜步峰的要求,购买假冒 “汰渍”、“立白”、“奥妙”等注册商标品牌的包装袋销售给杜步峰并通过石家庄鑫磊物流发给在西安的杜步峰。
赵礼才通过微信和物流公司共计收取货款69605元,共销售给杜步峰包装袋51100个。
被告人杜步峰还联系了被告人孙浩,用上述方法从孙浩处购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品牌的洗衣粉包装袋。
被告人孙浩共通过微信收取货款2000元,共销售给杜步峰包装袋35208个。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某某、张卿妙处扣押了价值1056元的假冒洗衣粉成品和价值2240元的散装洗衣粉。
2019年1月17日、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赵礼才、孙浩分别至西安市公安局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赵礼才、孙浩系自动投案。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实物出库凭证、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快递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杜步峰指认西安市未央区XX村一民房内是其生产、包装洗衣粉的窝点;
未央区XX村XX号对面的民房是其存放洗衣粉包装袋的地方;
灞桥区XX村一民房是其存放散装洗衣粉的地方。
同时还对生产出的假冒洗衣粉、生产原料、销售单据等进行了指认。
3、电子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单、发货清单、涉案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和快递物流明细单等,证明涉案被告人销售假冒洗衣粉的交易情况和物流情况。
4、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某某处扣押封口机一台、电子秤一台、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实物出库凭证、物流标签和散装洗衣粉、奇强洗衣粉、奥妙洗衣粉、立白洗衣粉、汰渍洗衣粉、蓝月亮洗衣液、雕牌洗衣粉、景汰净白洗衣粉。
另还扣押杜步峰作案使用的黑色冀AXXXXX大众桑塔纳轿车一辆、灰色陕AXXXXX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和张卿妙作案使用的白色魅族手机一部。
5、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别报告书、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鉴别报告、西安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书、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知识产权授权材料等,证明“汰渍”、“OMO”、“奥妙”、“立白”、“奇强”、“蓝月亮”均为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持有人从未授权杜步峰生产、加工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西安市公安局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查处的上述品牌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6、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陕铭鉴字[201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明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11月7日,杜步峰销售假冒品牌洗衣粉收到其下线微信及银行转账共计366946元;
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11月7日,杜步峰通过物流公司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给其销售假冒洗衣粉包装袋的赵礼才支付69605元,向孙浩支付6000元。
扣押假冒洗衣粉成品价值1056元、散装洗衣粉原料价值2240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杜步峰辨认出张卿妙是和他一起生产加工洗衣粉的人,柏某某是购买他假冒洗衣粉的人。
被告人张卿妙辨认出杜步峰是和她一起加工洗衣粉的人。
被告人赵礼才辨认出杜步峰是向他购买品牌洗衣粉包装袋的人,微信号wo812727是其和杜步峰联系业务时用的微信。
被告人孙浩辨认出杜步峰是让他帮忙购买假洗衣粉包装袋的人。
证人刘某某辨认出杜步峰是给他销售并运送洗衣粉的人,张卿妙是向他销售洗衣粉并与他结账的人。
证人姚某某、王某甲、袁某某、柏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均辨认出杜步峰、张卿妙是给其销售并运送洗衣粉的人。
8、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冀AXXXXX桑塔纳牌汽车、陕AXXXXX五菱牌汽车所有人均为张卿妙。
9、各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0、西安市公安局环境与食品药品XX队XX大队情况说明,证明从某某处进购假冒品牌洗衣粉涉案的商户“苏大桥-宝鸡”、“鑫源-康复路”、“微笑一生-康复路”、“香槟-宝鸡”均已无法联系。
11、证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浩之兄)的证言,证明他在石家庄经营一家纺织公司,除了布匹外不经营其他物品,他不曾给西安发送过东西。
12、证人王某丙(西北小商品市场华丰百货经营人)、王某乙(新城区XX路XX市场星星日化经营人)、刘某某(国亨市场中升日化经营人)、姚某某(锦绣商贸城福旺日用品经营人)、王某甲(锦绣商贸城胜达商行经营人)、袁某某(锦绣商贸城鑫来日化经营人)、柏某某(锦绣商贸城柏梦商行经营人)、张某甲(锦绣商贸城冉冉日化经营人)、李某某(贝斯特梦真日化经营人)、杨某某(贝斯特美心日化经营人),均证明他们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某某处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奥妙”、“汰渍”、“立白”、“奇强”等品牌的洗衣粉,双方基本都是通过微信进行结账。
有时杜步峰的妻子会给其帮忙。
其中证人刘某某称其与杜步峰的交易金额中13000元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证人王某丁与杜步峰的交易金额中约1000元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袁某某称其与杜步峰的交易金额中约1000元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张某甲称其与杜步峰的交易金额中约2000元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杨某某称其与杜步峰的交易金额中约900元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3、证人张某乙(重庆佳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下旬左右,一个使用电话号码1868189XXXX、微信号wxid_zactd4krk9v912、微信名中国梦的杜姓男子从他处开始购买洗衣粉,称用于自己生产的散装洗衣粉、工程洗地、发劳保。
对方每次购买洗衣粉后以微信的形式给他转款。
14、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步峰、张卿妙、赵礼才惟辩称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有误,对其他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步峰、张卿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赵礼才、孙浩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赵礼才属情节特别严重,孙浩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依法应予支持;
惟指控被告人赵礼才属“情节严重”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对各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起诉书指控杜步峰和张卿妙的销售数额中,给刘某某等人的货物中有21900元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另销售给四家商户共计25033元的货物不能确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金额均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故杜步峰和张卿妙关于指控数额有误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赵礼才的犯罪数额系侦查人员根据其与杜步峰的交易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统计、确定的,该计算方式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故赵礼才关于指控数额有误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本案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张卿妙属从犯;
且赵礼才和孙浩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属“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且其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还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杜步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卿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礼才、孙浩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赵礼才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浩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步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卿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礼才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孙浩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五、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用于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散粉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六、扣押在案的封口机、电子秤、冀AXXXXX桑塔纳牌汽车一辆、陕AXXXXX五菱牌汽车一辆、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魅族手机一部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